APP下载

日耳曼法所有权制度

2009-11-02安连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安连成

摘要日耳曼民族在与罗马社会融合过程中创造了多种产权类型:共同所有权;免税所有权;受益人所有权;付费所有权;服役所有权。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形成了两级所有权:即国王的最高所有权;领主的次级所有权。本文对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做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马尔克 采邑改革 土地利用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63-01

日耳曼民族分布在东起维斯杜拉河,西迄莱茵河,南自多瑙河,北至波罗的海的广大地区,其中主要是克尔特人、日耳曼人和斯拉夫人。公元1至3世纪,各日耳曼部落开始结成较大的部落联盟,并在5世纪入侵罗马帝国进行民族大迁徙,建立了许多王国。其中法兰克王国最大,在公元843年查理大帝的三个孙子订立凡尔登条约,将帝国一分为三,形成近代西欧大陆三个主要国家—法、德、意。在入侵罗马过程中,氏族转变国家,形成诸王国。这些王国并存两种土地制度(以法兰克为例):自由农民公社土地占有制和大地产主所有制。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实行属人主义,不是抽象的法规,而只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判例起着相当大的作用。日耳曼法中的动产最先成为私有权客体,动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而不动产(主要为土地牧地)所有权是依其各自目的之需要,划分成多种相对的所有权,不是单一绝对性权利,不具有动产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日耳曼法上占有必须以对物的使用收益表现出来,而使用收益并不限于直接实现的,间接实现的也包括在内。日耳曼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是分割的,即将所有权的内容—管理、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分割为不同的人享有,形成不同层次(级)的所有权。日耳曼在与罗马社会相融合过程中创造了许多产权类形:共同所有权;免税所有权;受益人所有权;付费(租金)所有权;服役所有权。日耳曼人每个社会共同体对土地的共同占有,他们共同占有利用的土地被称为马尔克,马尔克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其他共同使用物;它是自然村落性质的生活共同体。马尔克由三个实体要素组成:a)既定地区的住处及外围,它是排他的严格的个人所有权。b)可耕土地,分配于居民个人,但只具有限的利用权,由此形成一种相邻共同关系以平衡所有马尔克的政治和经济。c)共用土地,如共同利用山林、草原,水源,道理等,它服务于共同体共同需要(如建筑用料)。村民对第三类财产拥有广泛的权利;其权利只受到两种限制:一是每户(或每个)村民实际需要;二是共同体既定的规范。这最后一类财产便是现代公共(共同)财产的直接起源。马尔克是日耳曼社会中所创设的一种独特的归属和利用方式,称之为“总有”,总有被认为是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团体,以团体资格对所有物的一种共同所有。对于共同体财产之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利,属于村之共同体,其管理及处分,应征得全体或多数成员同意,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利则属于成员个体享有。实质上,马尔克本身并不是一种财产形式出现的,而是作为一种社会和政治组织形式出现的。马尔克是以特定地域为基础的一种社会组织或共同生活单位,它拥有社员大会和代表机构,有自己的行政机构、警察和司法机构;它提供任何形式的公共服务。免税所有权是罗马法中完全(个人)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直接继承的原来占有的土地等财产的结果,日耳曼人接受这种所有权形式后,仍然保留家庭色彩,而不是作为个人的一种权利,这种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至少在转让时要经儿子(们)同意或参与;它只能遗传给晚辈,而不能为长辈所继承。

从5世纪起,开始了一个称为中世纪的1000年社会史。公元3世纪罗马帝国开始衰败。罗马大地主逐渐开始将领地出租给自由民或奴隶,由此建立庄园主经济。在帝国边境,为求得帮助以防卫入侵者,罗马自由人被授予土地和移住民身份,以实物和劳动交付地租,西罗马帝国灭亡后,一些由主教和大主教(罗马皇帝改信天主教)直接管辖的城市以及罗马行政管理中心存留下来;而由大庄园主、移住民和联盟者占据的帝国广大地区,则变成自治地区,仅在名义上宣布效忠远在君士坦丁堡的东罗马皇帝。为了生存和军事防御的需要,罗马政府和罗马军团的消失,导致庄园制度的出现,这既是封建制度的渊源。与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同时并存的还有教俗贵族的大土地占有制。通过各日尔曼王国的国王封赏给贵族、亲兵和教会的结果而形成。国王将在战争中没收罗马人的土地,除了分配给马尔克公社外,全部据为己有,国王成为最大的地主。国王把他所占有的土地赏赐贵族,亲兵、和教会。由于耕地逐渐转变为私有,一部分社员的破产成为不可避免,他们的土地集中到少数本来就处于有利地位的社员手中,后者也发展为大地主。7世纪初,法兰克国王克罗退尔二世颁布敇令,承认过去国王赐给贵族的一切土地和行政、司法特权。大约在8世纪,庄园取代了家族为单位生产方式,成为封建社会最典型的社会组织。庄园的土地完全属于领主,这种对土地的支配权构成领主对依赖土地生存的人的支配的权力基础,被支配的农民对租赁来的土地也有一定支配权。领主拥有本领地农业经营的最高权力。

封建的大土地所有权形成了两级所有权:国王的最高所有权;领主的次级所有权。领主租让土地与臣民或农奴,受让人享有土地利用权。这样又形成一层土地隶属关系,形成三级权利的土地利用制度。在1310年时,典型的农地佃耕制已不是封建式,而是两种基本上是契约性的办法,即永佃制和分益佃耕制。永佃制将领主的地产权利分为两个部分:纯粹所有权和土地利用权。这后一种权利永远属于农民,农民要在接受农地时交付一笔永佃费并承担一定数额的现金地租。分益佃耕地制完全是一种契约型办法,它是商人或其他非贵族或不顾传统的贵族采取的土地出租办法。依此办法,地主要同农民签订一份为期3年货更长的契约,农民同意确保土地的开发利用,农作物收成的1/3或1/4作为地租,其余归农民自己消费或出售。

参考文献:

[1]江平,朱建.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苏]费多罗夫.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

[3]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4]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5]林榕年.外国法制史论文集.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