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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权公证的法律缺陷及对策思考

2009-11-02陈黎红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陈黎红

摘要继承公证是一项常见的业务,由于各种原因,在实践中常遇到继承人不确定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公证业务的难度也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本文从事实和法理等多个角度对继承公证面临的法律缺陷做了较为具体的分析,并从借鉴民事诉讼法的个别制度,所有权限制制度和继承权声明程序等角度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思路。

关键词继承公证 法律缺陷 公证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54-02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公证是一项常见的业务,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在办理部分继承权公证中,找不到档案材料记载的继承人,或找不到根据案件材料可能确定为继承人的人(姑且统称为不确定的继承人),而现实中又无法取得足以证明其下落与存亡的证据,此时继承权公证就陷入了僵局。目前这种现象还是比较常见的,在本人经手的继承权公证案件中,平均有近5%的案件属于这种类型。为使继承权公证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并真正起到公正的职能和作用,本文试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入手,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手段。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笔者实践来看,找不到档案材料记载的继承人,或找不到根据案件材料可能确定为继承人之人的案件类型大概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第一,被继承人生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于四五十年代结婚,正处于解放前后,当时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同时解放前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比如解放前存在童养媳、存在一夫多妻,而且在旧社会男女地位不平等,妇女地位低下,其基本民事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许多妇女结婚之后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字,仅以姓氏取代,档案零星记载了被继承人及其配偶的情况,或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婚姻略知一二,这给后来继承公证业务带来了一定难度和不确定性。

第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出生于六十年代以前,存在收养、解除收养、送养、更名、去世等变更情况。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没有留下任何材料,档案直观地体现了曾经有过这些人,而至于这些人现在的情况,去世时的情况,也就不得而知了。在笔者经手的一起继承权公证里,继承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被继承人档案记载的兄弟姐妹。

第三,继承人在解放前后赴台或出国,失去联系。这些继承人生死不明,至今不知去向,申请人既不知道从何处寻找也不知道该从何方下手,方能取得继承人基本情况的确认,这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公证负担,也给公证业务带来一定的影响。

在现实的继承权公证中,上述种种情况往往是同时出现,致使办案难度加大,陷入绝境。找不到所谓的“继承人”,就确定不了继承人,根据目前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才能归国家所有,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这就非要公证处与当事人去确定这个“人”到底是不是属于继承人,继承人是否在世,于是这类继承就一拖再拖,遗产(主要是房产)的产权就永远属于几个无法确定的“继承人”共有。而且时间一长,这几个“继承人”还会有人去世,会发生转继承,这样一来,共有人人数就越来越多,共有人就更具不确定性。撇开共有人之间因共有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的情况不说,如果其中某一共有人或某几个共有人因婚姻发生变故,需要解除婚姻关系或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这时候对于这些不确定的共有人和不确定的共有财产来说无疑更是雪上加霜,给问题的解决再次增加了事实和法律的难度。

此外,我们还必须为房屋继承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没有办理继承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相当不利,一旦造成土地使用权被收回,那么,谁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这种结局由不得继承人自己选择,但是如果出现这种不利的后果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当事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理基本精神,权责相当的原则,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要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在民法看来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的。

二、解决问题的事实和法理分析

第一,从事实的层面来看。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一直没有出现的继承人还在世的话,那么从其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这一现实来看,似乎可以推定,他已不想跟这些亲人来往,甚至忘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和继承遗产的权利,剔除其他偶然因素,就遗产继承而言,这些继承人主观上是要放弃继承的。一方面如果这些继承人仍然健在,那么在现今资讯如此发达的情况之下,他们应该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或确定被继承人以及遗产的现状,另一方面如果这些继承人已经故去,那么转继承人也仍然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对被继承的事实加以确认。因此,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不管是直接的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从来都没有主动关心过被继承人也从来不关心自身的遗产继承问题,从这些外在的行为表现判断可以推定这些继承人在主观上存在放弃继承的可能性。从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纵使当事人千方百计地去找到了这些继承人,他们均作了放弃继承的决定。所以,将他们视为放弃继承权是具有一定盖然性的。

第二,从法律的职能来看。法律的一个社会职能是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主要体现在减少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偶然性和任意性,提高确定性和连续性。然而,正如前述,在这种情形之下,遗产的共有人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距离确定之日遥遥无期,它很可能伴随遗产直至权利消灭,这与法律的功能不相吻合。如果结合现行的物权法来看,物权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要做到物尽其用,然而对于不确定的共有遗产来说,物尽其用的功能似乎不太现实,一个权利人都无法确定的财产,如果发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物的效用,这在交易市场中是极不安全的,物的归属不确定,物的交易及其使用必然要受到限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去,改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

第三,从法律价值的层面来看。近年来,学术界轰轰烈烈地讨论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并由此质疑传统的指导思想,如“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等。无庸置疑,居于人类认识世界的局限性,法律真实才是最具现实意义的真实,追求法律真实才是法律价值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正确取向。尽管法律真实置于人类认识的长河里也许是与客观完全相悖,但是,对短短的权利义务存在期而言,过期的真实对它是没有意义的,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客观真实只能是人类的一种美好愿望,一种只有在理想化的认识条件下才可以接近的真实。因此,笔者大胆地认为,确定继承人也是属于追求法律真实的一种,而不应囿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程序的产物,因此,解决这类继承权公证问题的突破口在于设定程序。

第四,从继承权自身的角度来看。继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着眼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其产生的条件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权利之于人的意义在于其利益结果,如果行使权利却得不到结果,那权利无疑成了空头支票。就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但是,一旦继承人无法履行该义务是否必然导继承行为无法完成?这种权利义务是不是有点不对等呢?此外,目前我国已有继承权保护的时效限制。根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自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犯之日起二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笔者认为,这些时效限制可以用来帮助解决找不到继承人的这一继承权公证难题。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思路

根据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继承法里面默认继承人接受继承的规定应作修改,不适合以直接推定的方式确认继承人接受继承的事实,而应该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就在是否接受继承的表态方面有所规范,应该有一个期限的规制。在此基础上为这一类问题提出两种解决的立法建议。

第一,限制所有权制度。一旦出现不确定的继承人,遗产可以先由已确定的继承人继承。同时,为保护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要限制继承人行使遗产处分权利,权利限制必须由权利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但这一限制不能没有期限,以民法最长保护期限为宜。期限届满,视为这些不确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当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登记应该有所区分,基于现行物权法已对不动产登记事宜做出统一登记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在不动产权利限制登记方面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碍,至于动产的限制权利登记应该如何着手、如何登记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公示,则必须依据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做出更加详尽的实施细则。这样,继承人可以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由公证处在公证书里面写明所有继承人的情况及不确定继承人的查找依据、查找情况,同时注明因继承取得所有权的权利限制期间及限制内容,一旦出现其他继承人,可由继承人友好协商,到公证处另行办理公证,公证处应收回旧公证书,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一旦没有出现其他继承人,在权利限制期届满之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前往权利登记部门办理权利限制注销。由于不动产公证管辖受限于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而且办理继承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所以,不可能出现两份不同公证处出具的相冲突的有效公证书。

第二,设立继承权声明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里面有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仿效该程序,设立继承权声明程序,由主张继承权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发表一声明,要求某特定继承人前往法院登记,如果没人登记,并经法院查找也不知该继承人下落,期限届满即视为不存在该继承人或该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由法院出具除权判决,当事人凭此判决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一旦该特定继承人在公证书出具后出现,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即判力,所以只能由该继承人在民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另行向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声明的公告期限不宜过短,而且声明应尽量在这些特定继承人可能的住所进行公告。笔者之所以提这一建议,主要考虑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公平原则的实质来看,其要求民事关系要注重利益的平衡。然而,利益的平衡并非不考虑任何时间的要素,民事法律制度之所以要设置时效问题,就在于公平原则并不是绝对和毫无条件、不计后果的。简单地维护公平忽视效率,或简单地注重效率而忽视公平,这在哲学和法律看来都是不可取的。民事纠纷一旦形成总有一天要得以解决,如果不能有个了结,民事纷争的当事人始终被这些纠纷所困扰,必然引起一定的紧张,这种紧张在社会学看来不利于社会秩序的调整和规范。时效制度的确立也就是在一定的维度内既维护了公平也保全了效率,从而使秩序在一定的程序上保持一种平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所有的民事关系到一定期限都应该有一个最终的归宿,或主动或被动。前述程序的设计则属于一种被动型的结束民事纷争的方式。

总之,法律是社会最后的救济手段,它必须为该类继承权公证提出解决方案,不能让这种历史遗留问题困扰仍然生活在这个社会里仍然在使用这些财产的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民事行政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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