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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2009-11-02谢佳霖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审判权民事诉讼

谢佳霖

摘要我国立法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是先分析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而后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应用的不足,最后提出完善的方法,以实现辩论原则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辩论权 审判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50-02

论原则又称辩论主义,是能够反映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作用分担或者权限分配规律的一项原则。关于辩论原则的内容,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的裁判的基础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法院必须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另外,法院的不可以超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范围进行裁判;其次,证明事实的证据也由当事人提出;最后,司法独立居中审判。辩论原则实质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笔者就用辩论原则本应有的基本内容来分析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现状

(一)辩判分离

我国的辩论原则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严重的缺陷,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不正常现象,辩论程序流于形式,结果,双方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化活动,以非程序化和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助长了民事诉讼实务中的不正之风,导致或助长了司法腐败。这就是辩判分离,这会产生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可能只看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当事人在庭上的辩论却不够重视。这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损坏。在美国有陪审制度,律师在法庭中的一言一行,都会对陪审团产生影响,律师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庭外如搜集资料等,更体现在庭上的辩论反驳。他们在法庭上的论证与情感会影响陪审团,以至影响整个判决。所以美国的庭审过程是更有实质内容的。这也张显了法治精神。而在我国出现了辩判分离的现象,这个问题是很严重的,正是因为法庭中的辩论不起实质作用,很多当事人及律师就在庭外通过各种手段对法官施加影响,让其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这样很多事情是通过暗中解决的,就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二)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

按照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所谓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作为一项原则是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的,在立法,司法中都应得到体现。但综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并没有看到辩论原则是作为一项原则在运用。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也没有体现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容。我认为我国的法律只是在表面上规定了辩论原则,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辩论原则。试想一项原则在立法时都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还会运用好吗?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才去依,如果法都规定得不好,那么依法又有什么意义呢?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在立法中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规定,所以我们只可以在法律条文中看到些零碎的规定,因此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展现其作为原则的应有的能。这就是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了。

(三)辩论功能实际应用上的不足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辩论原则作出实质性的规定,所以其在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更不能得到实质性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辩论功能之一在于通过辩论来阐述自己对案件观点,案件事实以及和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法官必须在当事人所辩论的内容范围你作出判决,不可超越辩论内容。但从民事诉讼法看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的权利,这虽是辩论原则的内容但这并没有体现辩论原则的实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官要受当事人辩论原则的限制。法官的判决主要信息来源并不要求来源于当事人的辩论。所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激烈的言辞辩论,常常对判决没有产生应有的作用,似乎是在表演一样。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四)司法独立遇到障碍

我们都知道权力具有三性即腐蚀性,扩张性,侵略性。英国培根曾分析道:“权力之所以能腐蚀人,也正是因为它提供了肆行无忌的种种可能性。”所以权力必须得到限制。三权分立的理论最早由洛克提出,后来孟德斯鸠将其完善,并用于实践,起到了权力制衡的效果,美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我国,司法并没有获得应有的独立。法院的经费主要是由各级地方财政划拨,可见法院没有自己的财权。我们都知道财产对于行为主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没有财权上的独立就很难具有意志上的自由。比如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县级法院起诉县财政局,法院要做到居中判决就要面临很大的阻力了。虽然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法院独立的进行审判是指整个法院的独立,而不是像国外那样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当法官审判遇到困难的时候就可以向院长提出,由其同意后就交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处理,审判委员会审理后,合议庭必须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判决。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很容易散失司法的公正力,因为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在法律上不好确定,并且在行使决定权的时候很容易被少数领导操控。另外审判委员会是集体负责制,在出现问题时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重构我国“辩论原则”制度的设想

辩论原则并不是凭空出现的,他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而发展,是私权保护提升在司法实践中的必然产物。如果我国不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那么作为非常重要的诉讼原则得不到贯彻就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就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就不利于国家健康和稳定发展了。所以,我国现行的“辩论原则”必须改,而且可以改。

(一)使辩论权构成对审判权实质的制约

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进行裁判,使辩论权构成对审判权实质的制约。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很难对法院的职权进行实质的限制。我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判决要受到当事人辩论内容的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项法院不可作出判决。这样在庭审的过程中法官才会更认真的倾听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才能更好的发挥法庭中诉讼活动应有的作用从而防止“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出现。如此,当事人的权益就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了。

(二)明确法院取证职权,确保诉讼公正实现

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在公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中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权限有两种情形:第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表面上看明确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职权,但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会发现这个规定还是有瑕疵的。法学研究的法律现象主要包括三个领域,第一,法律制度问题;第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第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个证据规定有瑕疵,是因为这个规范如何与社会关系进行对应方面存在问题。对什么样的事实是有损国家利益,什么样的事实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什么样的事实又是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事实在定性上有争议时应如何解决,法律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官来决定了。这样,法官很容易擅断了,看似约束法院职权的条文还是不能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对于此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到全国各地充分调研,对各种事项进行总结,而后制定出相关法律文件对有损国家利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出合理的定性,明确法院在具体的哪些事项可以有调查取证权。这样才可以限制法院或法官的权力,充分保护当事人人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应切实独立

为了实现司法独立,首先,法院要拥有财权。我认为法院的经费不应由地方财政来拨,应当通过人大直接划拨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层级划拨给地方人民法院。这样能防止地方政府通过财权对司法进行干预。法院拥有的自己的财权就更不容易受到其他力量的影响了。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实现法官个人的独立。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不完善:①审判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律虽有规定是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可对于怎样的案件是重大疑难,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认定的,因为现实中存在“这个案件我认为是简单的,可在另一个人看来却是疑难的”可能。法律规则应当具有确定性,才能使当事人能具有更好的预测力,才能符合法秩序的稳定;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案件在程序上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在起诉,应诉的时候是不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否会被交由审判委员会审理的。②容易导致裁判不公。因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有些并不是职业工作者,有些法律背景并不浓厚,让他们来对案件作出裁判势必造成不公,另外审判委员会很容易被少数人所操控,更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了。③责任不明。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是集体的决定,如果出现问题就很难追究具体个人的责任了。所以审判委员会有非常多的弊端,这个制度应当废除。当然要实现司法应有的独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以上两点要做到,才能更好的实现司法独立。

三、结语

综上所述,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支柱性的原则,在尊重私权,保护私权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辩论原则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多的只是一种空洞的口号。当然,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历史渊源,我们要改变它必须要慢慢来,不可操之过急,否则会适得其反。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版.

[2]王甲乙.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5年版.

[4][日]谷口安平著.王来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法学教室.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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