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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完善之思考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离婚权利

黄 亮

摘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筑起离婚时的权利保障体系。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客观地评价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协调了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真正保护个体权利的目的。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出发,阐述了其理论基础,进一步评析了现行立法在离婚时权利保障的不足,最后提出了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离婚 经济补偿 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48-02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倍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①由此,在离婚后的经济补偿中所产生的权利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限制在分别财产制上,致使该制度的功能无法真正得以体现,应受经济补偿一方的权利无法真正得以保障。

我国立法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在分别财产制度的前提下,这是该制度的基础。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中常常有一方对家庭生活付出义务较多,自己事业发展常常受到制约。所以法律规定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权利,真正体现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一方面,坚持了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对家事劳动作出贡献的一方(主要是女性)给予倾斜保护,真正保障个体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具有其合理的价值。其立法本身就是承认了家事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这也是对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的肯定。在现实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即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如果不能有效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法理与情理。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从事家务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离婚补偿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现今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②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我国在目前一定的历史时期“双职工家庭”是主要的社会模式,但从历史角度看,女性外出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并没有完全改变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形式,在许多家庭中,妇女可以说“既主外又主内”,而离婚时,对家事劳动并不承认其价值是欠缺公平的。如果法律对付出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所作的贡献不予认可和肯定的话,法律的应有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必然受到怀疑。从以上分析看出,解决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在即正常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如何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认定一方舍弃自己的发展机会去协助另一方作或辅助对方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价值。

因此,有必要完善离婚时经济补偿制度,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局限于分别财产制,在对现行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深刻理解和执行的同时,应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该理念的科学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肯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应有的贡献与价值,达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分析

我国学者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都有较好的研究,而对经济补偿制度则缺少必要的关注。男女双方走入婚姻殿堂是二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现。在现代社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和竞争力,人们往往通过不断进修或提高学历提高自己。而现实中往往不允许夫妻双方一起深造,往往是牺牲一方发展自己的机会,这是不争的事实。从而会导致夫或妻一方付出义务较多而取得利益却不够的事实。当夫妻双方离婚后,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却会因此失去很多,原有的生活水平会降低或者难以维持生活,甚至可能将变成身无分文,这与法之公平、正义的理念相悖。

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③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付出义务较多一方家事劳动进行必要的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在法律上给予倾斜照顾的办法来解决。反过来讲,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实行分别财产制,而离婚时仍按约定实行“AA制”来处理,必然会使付出家事劳动义务的较多的一方生活水平不如以前,相对而言,不公平的情况出现。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越来越多认识到这一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在理论上客观公正地对婚姻当事人在家庭的贡献进行评价,充分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对付出婚姻家庭生活较多义务的一方给予恰当的补偿,可以有效地制止或防止夫妻一方不顾另一方利益的自私自利的现象发生,从真正保障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时权利保障的不足

我国离婚救济方式主要有: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分别财产制下的离婚经济补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时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呈现出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保护。《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过错不局限于此四种情形,一些虽不符合法定情形,但有明显过错对夫妻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④其次,责任承担规定上存在着不足。现行立法把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依此规定,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本人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对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而不能从法律上进行制裁,这样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最后,举证困难,可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未获得支持的原因大多是基于举证困难。以当事人一方举证对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例,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多处在隐秘状态,无过错的配偶很难知情,向他人调查举证,也存在许多现实障碍。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本法第46条立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与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不足以替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我们看到,离婚的经济帮助是指在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享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补偿以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权利义务遵循对等原则,经济帮助则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所不问;⑤另外,“立法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⑥离婚经济补偿不以被支付对象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条件,从而与经济帮助制度区别开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补偿制度的不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概括出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请求离婚的夫妻必须实行分别财产制,其适用范围过窄。另外,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实现的规定有的限制过死,不利于受损害一方的权利保护,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不便于司法实践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等。

四、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严重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因为夫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通常为女性)因抚养儿女、照顾老人和辅助另一方的,可能影响自己能力的发展与地位的提升。“而实行个人财产制,夫妻离婚时,对家事劳动的补偿是夫妻一方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补偿另一方,从而真正体现补偿的性质。”⑦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逐渐增多,及文化素质的提高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了。婚前财产公证悄然兴起,夫妻财产“AA”制在一些大城市也多了起来,选择分别财产制。但是,出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的需要,人们传统上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习惯于分别财产制,这使得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缺少了一个适用前提。现实生活中我国夫妻决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占很小的比例,符合该制度规定的条件显得稀少。正如李洪祥教授所说,即“分别财产制不是离婚经济补偿的必然产物,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并非当然排斥离婚经济补偿。”所以,应该扩大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二)扩展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权限及时间

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不仅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更注重了对弱者权利的伸张。“法条是以语言表达之行或决定的规则。为发挥作用,其必须被适用。”⑧而我国《婚姻法》第40条不属于命令性规范,夫妻双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完全不同于“应当请求”。这对一方权利的保护是积极不利的,以为这个权利的认定最后在法院的确认。但是,现实生活中常出现一方受另一方胁迫而自愿放弃行使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形,那么建议立法中规定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直系亲属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如果事前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夫或妻各自所有,即使有一方对付出了较多家事劳动的义务,双方离婚后却不能向对方请求给予补偿。多付出义务的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不向对方请求补偿的,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而国外有些国家规定,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⑨当然,如果我国立法规定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经济补偿权,则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不限于离婚时,虽如此,也是为离婚时经济补偿的准备。

(三)进一步明确补偿数额的范围与确定标准

夫妻双方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夫对一方付出家事劳动较多义务的一种公平的价值化体现。“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⑩所以,对于离婚经济补偿数额范围与确定标准,最主要的衡量尺度就是哪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一方义务的付出,可以由一方付出义务的时间多少、精神上的操劳和付出劳动的繁重程度总体上决定。总之,夫妻一方付出家事劳动义务的多寡,应与其付出的劳动量成比例。同时还需要注意考虑以下各种因素:如少付出义务的一方能获得多少利益,夫妻婚姻存续的时间,离婚前后夫妻双方实际生活水平的不同及双方各自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能力等情况。我们期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注释:

①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第3页.

②笔者认为,离婚后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下降的现实,须辩证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

③夏吟兰.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05(1).第49页.

④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却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

⑤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一规定是法律的具体依据.

⑥齐爱民等编.新婚姻法原理·释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⑦谢育敏.浅议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4(4).第92页.

⑧[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9页.

⑨《瑞士民法典》第164条。

⑩苏力.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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