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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特殊性的否认与新时代的利益分类

2009-09-2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国家利益庞德利益

王 骥

摘要法学研究归根结底是以利益和对利益的分析为核心的。本文通过对庞德利益三分法的现时考量与评述,论述了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相互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的重新划分做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利益 集体组织利益 庞德 利益

中图分类号:D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4-02

一、导论

利益,在当代绝大部分社会科学中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术语。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黑克指出: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耶林将利益称之为“请求、要求和愿望”,也就是“如果一个有组织的社会要想存续,法律就必须做些什么”。庞德将利益界定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法国学者霍尔巴赫把利益看作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是必要的东西”。因各自理论起点不同,各家给出了相对自洽的答案,无所谓对错。

因为作为基础性概念的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必然会出现利益分类以及相应的位阶排序,关于此的学说各异,其中影响最大者无疑是庞德提出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分法。应该承认,此法有其超越前人之处,但由于庞德所处之时代局限,以及近现代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巨变,笔者认为此分类法已背离其提出的初衷,有必要基于现状对其重新加以考量,并提出能对当前发挥有效指导作用的利益体系。

庞德三分法的精华在于强调社会利益的存在及其终极利益的地位,这可以说是指明了现代法学价值的方向,应当继续坚持。但相对的,庞德所说的“公共利益”却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历来学者大都将其理解为“国家利益”,然而若以“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却有其不周延之处,笔者在此试从逻辑角度分析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之关系,并提出相应的新的分类方式。

二、国家利益:集体组织利益的下位概念

国家利益,即State Interest,指国家为主体所享有的利益,其应包括以下两方面:“1.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包括:国家的人格利益,如国家人格的完整、行动自由、荣誉和尊严;国家的物质利益,即作为一个社团对所占有的财产的主张。当然,各种利益并不是完全分野和对立的。每一种要求并不一定永远只属于其中一个范畴,同一要求基于不同的地位而被提出可能属于不同的范畴。2.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保卫者而拥有的利益。”

集体是指“许多人结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根据集体组成的原因——即人们结合的原因,集体可以划分为三种:公民集体、职业集体和价值集体。公民集体是因为公民的身份而组成的集体,其外延等于国家;职业集体指因为职业分工而与其他个人结合成的集体,根据职业集体的性质,还可以将职业集体细分为谋利性职业集体(企业)和公益性职业集体(教科文卫部门和NGO),价值集体指因为共同的价值偏好(如共同的宗教信仰、共同的研究旨趣)而与其他个人组成的集体,最典型的价值集体包括教会、研究会等。由于长久以来内涵的高度政治化,集体利益已经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故笔者在此专门用“集体组织利益”以示区分。

集体组织利益,即以集体组织为主体享有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说,国家虽然有其独特性和极端性,但归根结底仍是集体组织的一种,因而在国家利益的表述上可以抽象出集体组织利益的内容:1.集体组织为了存在而产生的利益;2.集体组织为了履行其基本职能而产生的利益。

正如国家与集体组织概念上的从属一样,国家利益与集体组织利益本就是子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

三、国家利益:被特殊化的集体组织利益

如上文论述,国家是集体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利益共同体的一种,它的特征是集体组织特征的具化,无论它有多强的特殊性也只是相对其内部,并不能因此就能使其脱离原有的范畴。但现实中却并非如此,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集体”一词要么被狭隘理解,被当做了国家的组成部分,要么被理解变成个人和国家之间概念,内涵庞杂,无法界定;另一方面,“国家利益”在国家主义思想和政策的推动下内容不断扩张,甚至大有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统统揽入怀中的势头,近年来虽因法治理念的推广和观念的进步,该趋势有所收敛,但国家利益仍然远远超越其应有的界限,对社会利益不断蝉食,并大大限制了个人利益的实现。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们注意一下上面宪法条文四项利益的排序,分别是:“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永远都不要忽略文字的力量,不仅要阅读文字本身,还有分析其背后的真实话语,更要注意特定表述所带来的影响,这个排序本身就表示了一种态度,国家变成了超越其他主体的超然存在,“社会利益至上”变成了“国家利益至上”!

国家利益至上本身没有太大的问题,因为国家利益的一部分本就是其社会职责的履行,这一部分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的。但实际中,国家只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真正运作的是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所以国家利益是以各个部门的具体利益为形式存在的。如“国家利益”一样,作为国家职能具体化的各部门的利益也分为自身存在的利益和履行社会职责的利益,从宪政角度,前者应该仅维持基本的需要即可,后者则应该实现到最大化,可是根据经济学上的“内部性”理论,做为社会公权力享有者的政府部门都有着追求前者最大化而忽略后者的倾向和力量,若要对其加以限制唯有依靠有效的监督和制裁制度,但在一个“国家利益至上”、各种利益区分模糊的社会中,再完善的制度都不过是圈的过大的栅栏,把饿狼当成了牧羊犬。

于是,我们发现是许多部门或者具体官员打着“社会利益”旗号招摇于市,强制拆迁、野蛮执法,甚至瞒报隐报问题都能被解释为维护当地稳定、保护社会利益,部门利益乃至官员个人的政绩都被裹上社会利益的糖衣,可吞下苦果的却是广大公众。个人利益被侵害者得不到有效救济,而被侵害的社会利益更是难以挽回,往往连确认都存在问题。这些披着“社会利益”外衣的“准社会利益”甚至“假社会利益”不但令人难辩真伪,而且因为有了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加害权”,制造了许多社会矛盾,并不断激化。

当然,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非常复杂,但必须承认,长期以来对国家利益内涵理解的夸大与异化,确确实实的影响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实现,国家利益同其他一切利益一样都应有其明确的范围,任何溢出的利益都应被认定为是不正当的,是应该受到问责的!对国家利益地位的高估已经影响了整个利益体系的平衡,重新科学地定位国家利益、划分利益种类势在必行。

四、新时代的利益划分

必须承认,在其提出的年代,庞德的利益三分法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但正如庞公称利益为一个不断演变的概念一样,随着社会的变迁,既有分类法与现实的不适应已经带来了种种问题,有必要从新审视。

首先来回顾一下庞德利益三分法的具体内容:

个人利益,是“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

综合看,此种分类方法是以利益享有主体为分类标准的,故亦可以看成是对社会主体的分类,将不同主体提取出来,就是:个人、国家和社会。可见,在庞德的体系中,国家是处于一个和个人与社会并列的逻辑层次上的,但正如本文的第一二部分的论证,国家不过是集体组织的子概念,其与“个人”和“社会”不可能是处于同一层级。庞德错了么?

分析比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我们会发现两个本质不同:第一,主体范围,前者的主体具有绝对的封闭性与确定性,仅仅限于其本身,后者社会利益则完全相反,它的主体范围具有相当的模糊性,超越了国家种族,甚至可以说任何一个存在于地球上的人都是其有效主体;第二,内容关系,前者的内容也相应的是作用于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完全不涉及他人,不同个人利益之间界限清晰不得逾越,而后者社会利益则是彼此关联的,具有不可分性,整个社会利益是个整体且会产生明显的外部性,其中任一主体的行为都会影响到整个利益的实现。

那么作为以上二者的中介概念,在庞德语境中,“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应该在于它除了有于个人利益相同的自身生存发展的利益之外,还有一个与社会利益相契合的履行自己社会功能的利益,究其本质,它指的是介于绝对的个人利益与绝对的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混合利益。那为何庞德会选择 “政治组织”(主要指国家)作为其主体呢?

“社会利益”一词是庞德在1920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三分法在当时应该说已成型。二十世纪初期,经过了早期资本主义时期的原始积累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优胜劣汰,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已经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尤以巨型垄断公司作为代表,而且相应法人制度和理念的不完善,可以说“谋利性职业集体”成了个人利益极端扩张的重要表现,与此同时其他社会团体还不十分发达,加以西方各国政府严守“小政府”理念,甘做“市场的守夜人”,对自己的社会责任却认识不足。所以将国家列为“公共利益”的主体一方面是集体组织其他方面难当大任的无奈之举,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家履行自己职责的敦促,可以说是有其时代特色和时代意义的。

但所谓每个时代有每个时代的利益,那么每个时代便有每个时代的利益分类。二次大战以来,一方面资本主义阵营的主要国家逐渐从私人垄断转为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监管也不断强化;另一方面是社会主义阵营源于本质的国家干预意识。国家已经从那个需要被鞭策的懒惰的守夜人变成了过于积极的需要被限制的巡逻警察。曾经惟利是图的公司随着定位的改变与明确,也开始强调社会责任,并担负起了相当的义务。更要提及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NGO的兴起,这些以实现社会利益的集体组织在出现之初就注定了它们将改变整个社会的构成,事实也证明了它们在环保和人道主义救援等方面承担了越来越多国家无法承担或不便承担的责任。可见,利益分类语境下的“集体组织”作为一个概念,其外延已不局限于单一的政治组织,其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已成长起来,并可以承担相应的职责,理应给予其恰当的定位。而且,明确其地位,一方面是肯定他们实现社会利益的功能,有助于不同集体组织发挥他们相应的作用,而不被传统的观念束缚;另一方面也是强调其不可避免的自身利益的存在,并加以相应的规制,防止社会利益之名被滥用!

所以笔者认为,契合当前时代需要、符合当前时代精神的新的利益分类是:“个人利益、集体组织利益和社会利益”。

五、结语

无论多么博学的大师提出的理论终究是一时一地之见解,若以为会放之四海皆准,或者奉其为颠扑不破的真理,都是教条主义的表现,看似是对经典的推崇,实则是对大师心血的毒杀!

相较庞德的时代,无论是社会本身还是集体组织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来支撑旧的三分法的条件要么已经消失,要么转向了它的反面,如果这个时候我们仍然坚持国家利益的特殊地位,而忽略其与其他集体组织的共性,无疑是走向了庞德理论的反面,更走向了社会的反面。所以我们在肯定其分析思路的同时对具体表述必须作出符合时代的修正,这是对大师最好的致敬!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廖德宇译.法理学(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美]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法]霍尔巴赫.管士滨译.自然的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皮跃军.庞德利益理论论析.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5]刘连泰.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法律科学.2006(4).

[6][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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