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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设计的人性导读

2009-09-10曹天舒

群文天地 2009年7期
关键词:马克思人性法律

曹天舒

一、人性之于法的基础性意义

马克思说:“人性是一切行为、运动、关系等等的评价标准”。

广义上, 一切制度的设计与运作都是为了人类的幸福、人性的满足。人类社会的所有科学都是人的意识反映外部世界的产物,其根本的研究目标是体现人对自身与外界的价值判断,因此关注人性或人性理念构成了人类科学的坚实基础。

具体而言,法律科学是人文社会科学的重要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记载着人类社会活动的一种形式,它是从某一种角度对人类社会活动的价值做出的判断。与人类其他所有现象一样,法律作为人造的对象表达着人类自身的喜怒哀乐和厌恶偏好。所以,从人性的角度分析法的问题,可以从基础性的意义上来揭示法律演进图示,突破那种外部显性且直观的研究视角,因此这是一种在层次上、方法上的研究模式的转变,也更为深刻地揭示法的基础性问题,所以,人性是法律设计的标杆。

(一)传统人性观的善恶争论

人性的复杂结构由来已久。中外传统人性论均不乏关于人性善恶的论争,这些争论集中体现了人性中和谐与不和谐性共存的结构。

在中国,对人性善恶的争论几乎贯穿于整个哲学史始终。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性善论、性恶论、无善无恶论等。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主张人性善,即所谓“人之初,性本善”,主张一种由心而性的德治路线。荀子主张人性恶,力图从人类社会和人性中寻找国家和法律产生的根源,将“礼”的基本原则法律化,把法看成治理国家的必要条件。性善论与性恶论的争论是中国传统哲学关于人性问题的主要认识,在其中,对中国传统文化起着主导作用的还是儒家的性善论。

在西方,关于人性的争论与认识也可以纳入善恶两派不同的观点。柏拉图说:“人性总是把人类拉向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而毫无理性地去追求快乐。”基督教认为人天生就有罪恶的本能。

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对人性问题的探讨,都可以在善与恶的层面上予以归纳和抽象,并简化为善与恶的价值评判。无论学者们最终的答案偏向何者,最终都可以在善与恶的层面上考察其价值趋向,并以此作为法律这一上层建筑构建的最为基础的理论。

(二)对传统 “善恶”人性观的质疑

无论东方和西方的学者们最终将人性的特征归结于善或者恶,这其中总是意味着一种价值的评判:好的或者坏的——我国学界讨论人性善恶问题的著述中,汗牛充栋的是重复着古代中国传统哲学中的简单、先验的论断,而鲜有对人性进行经验性考察,以及反向考证对人性的价值判断标准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我们的疑惑在于,对人性进行大量的关于“善”、“恶”的价值性争论,是否可以真正具有法治的基石之作用。而这一争论本质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无法达成共识,基于价值观念的多元性,事实上也很难建立一个统一的人性评判标准。

(三)现代人性研究的新视角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基于对于人性的正确认识,应当问“人性是何”从而根据人性的现实结构来指导法治,而不应一味评判“人性如何”。对人性的怀疑和不信任是促使法治建立的重要理论根源,但更应该研究如何深刻地了解人性的本来面目。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正确地对待人性之中追逐一己私利的本性。不屑于讨论追逐私利的合理性成分,便是不顾现实和经验层面而从价值的层面高高在上地宣示人性的理想状态。

我们认为, 人性是一个复杂的命题,人性本身存在着和谐和不和谐两方面的内容。法律上的人无论在理论上, 还是在历史的发展中, 既有人性中精神的优雅,也有人性中动物的兽性和庸俗,这是由物质世界的给定性与人的精神追求的无限性决定的。法律文化中关于人性善恶的争论从总体来看,应当更加关注如何建立一个务实的机制,一方面肯定人追逐私利的本性,另一方面将人追逐私利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 “人性”之于法律的意义尺度也即表现于此。

二、法律制度设计的“人性”本质探索

从一般的角度上说, 制度设计是按照生产力的标准并以生产力的发展为目的的。但从本质上说, 一切制度的设计与运作都是为了人类的幸福、人性的满足。生产力为人性服务, 生产力服从人性的需要。尽管现实的人性又受制于生产力的状况与社会分工的发展程度。

(一)中西法律发展的人性化轨迹

西方社会从两千多年前, 以自然法的名义发展出系统的人性理论进而引发近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化并取得现代化的累累果实。

分析当今西方社会的法治理念与制度表象,可以看到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之重要影响。如果说, 自然法代表了实体正义,社会契约以程序正义保障之。实体与程序、 内容与形式, 在最初的没落的古希腊那里以后, 从古罗马以后它们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比肩取得了现代法律的内容与形式。综观西方国家对自然法的讨论, 其内容不管是借助神或客观精神的名义抑或自然的名义或其他的符号予以发布, 一切都是在宣布人性的复杂结构——让爱延续与使恶受惩——成为全部制度的归宿。

然而, 我国传统的意识形态,把分析的焦点停留在“ 生产力决定论”的抽象层面上, 而当抽象的理论与现实的矛盾凸现而难以自圆其说时, 传统意识形态也就在实践中不得不表现为中心化、片面化、虚假化。因此, 当我们撇开深刻的人性分析后,是否意味着我们有些抱残守缺了呢?当我们一味地崇尚忘我精神、大公无私的人品时,是否忽视了普通人的普通的道德观念的中流砥柱作用了呢?而当英美以与时俱进的实证方法宣告人性自私时, 我们为何在通常简单地斥之为浅薄的同时, 不断地学习西方的建立在人性理论上的、从物质生产到制度设计的各种文明乃至细节呢?

无疑, 鄙视人性探讨的意识形态, 无助于民族的现代化、法制的人性化以及意识的全球化。所以, 在当下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制度设计中, 之所以还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法规始终不能到位的令人焦虑的状况, 问题的焦点就在于能否真正运用从现象到本质的唯物辩证法。承认一个简单的共识是生产力为人性服务还是人性为生产力服务,而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马克思有着怎样的人性观念以及人性何以形成的理论资源。

(二)人性是法律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的标杆

马克思有丰富的人性观念。马克思关于一般的人性观念, 提到了“ 自然” 、“ 需要”、 “ 自由自觉的活动” 、“ 生产关系” 、“ 幸福”甚至“ 效率”等概念或相关内容。马克思之所以如此重视人性, 原因在于马克思扬弃了古希腊的“ 人是万物的尺度”的思想, 提出了“ 人性是一切行为、运动和关系等等的评价标准” 的重要概念。正如马克思所说, “ 想根据效用原则来评价人的一切行为、运动和关系等等, 就首先要研究人的一般本性, 然后要研究在每个时代历史地发生变化的人性。”在这里, 人性一般是全部价值的出发点, 也是正义的基础。

我国近年的新民权运动与人道主义法制建设,实质也是向马克思主义人学、人性观念的回归。为人的自由价值而建构的社会秩序, 必然依赖着人的私心、共同的道德以及由此引发的冲突、协商、妥协。尽管市场调节以一种客观化的力量, 能够部分地处理不同自由意志的协调,但是,具有普遍性的实质正义还有赖于众人的广泛的探讨、争论甚至一定形式的冲突。可以说, 现代社会中的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实质上也是稳定与冲突的平衡。所以, 有序的民主法制建设, 必定是在协商、冲突、妥协中完成的。耶林说 “ 为权利而斗争” , 便为现代社会自由与秩序联结的必由之路。

所以, 从人性的角度看, 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在于加快行政法律、法规的建设, 落实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各项经济的、政治的民主权利, 配置监督公共权力,完善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唯此, 才是我国社会的有机团结和公民的福祗。

参考文献:

[1]袁铎.重建马克思主义话语权[J].长白学刊,2006(3).

[2]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辩思[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张桂琳.西方政治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德)西美尔.货币哲学[M].陈戎女等译, 华夏出版社,2006.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79.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诉讼法专业0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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