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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究变更单位的刑事责任

2009-08-12焦姝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6期
关键词:轧机罚金财产

焦姝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通用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原瓦房店通用轧机轴承厂)。被告人栾某,原通用轧机轴承厂厂长,现为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刘某,原通用轧机轴承厂副厂长,现为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1996年1月至2004年,通用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与首钢总公司第一线材厂发生业务过程中,副厂长刘某多次送给首钢总公司第一线材厂四位部门负责人好处费共计57万元人民币。法院判决通用轧机轴制造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栾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分歧意见

本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法律适用比较清晰,认定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但是,行贿行为从1996年持续到2004年,其间,通用轧机轴制造厂变更为通用轧机厂有限公司,且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了通用轧机轴制造厂的工商登记,因此,能否追究发生变更的单位及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疑难争议点。

(一)通用轧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通用轧机厂的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已经发生了变更说明先前的单位在法律上已经消失,所以不能追究先前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原先的单位,后来的继承单位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由继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所以,对于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不再追诉。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完全准确。因为:

1.发生变更的单位与已经消失的单位不同。已经消失的单位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资产重组的单位,其主体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是原先单位在实质上并没有消灭,而是转移给变更后的单位。所以变更后的单位在一定意义上是原先单位的延续。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惩罚犯罪单位的唯一手段是判处罚金刑,原先单位的财产由变更后的单位继承了,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缴纳罚金的刑事责任。

3.追究发生变更单位的刑事责任,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单位规避法律,如通过分立、合并等手段逃避刑法的惩罚。所以,追究发生变更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必要性。

4.追究发生变更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本案中的通用轧机厂的刑事责任仍应当由通用轧机有限公司承担。

(二)是否应当追究原通用轧机厂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并不具有犯罪主体的地位,单位一旦被注销,则作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就没有承担的可能。但笔者认为,在单位已经消失的情况下,还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完全依附于犯罪单位的,他们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单位成员的人格实际上是与单位的人格彼此独立的。

其次,不追究已经消失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已经消失,没有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但却不能以此来否定原单位已经构成犯罪的事实。在单位已经构成犯罪后,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罚的受刑主体。单位消失了,对于另外一个受刑主体的受刑能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关于这一点最高司法机关多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作为原通用轧机厂的直接责任负责人栾某和刘某,尽管犯罪时的单位已被注销,但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评析意见

在实际工作中,单位可能因为分立、合并而变更,也可能因各种事由解散、撤销或注销,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工作变动离开原单位,这些都造成了在追究单位犯罪过程中单位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的不对应,产生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应该分两种情形讨论。第一,单位犯罪后分立、合并情形。对于单位因分立、合并而变更后单位是否承担其变更前的犯罪行为以及是否追究变更前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该规定肯定了第一种主张。单位实施犯罪活动后单位发生变更的,只要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就应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否则,无异于为犯罪单位提供逃避法律惩处的条件。对于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单位虽在主体形式上发生变更,但其实质上并未消灭,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新单位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单位犯罪所承受的法律责任本质上是财产责任,只要财产权存在,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存在。因此,不能因犯罪单位发生变更就免除其刑事责任,对原单位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罚金。不过,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是通过对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的财产的处分来实现,新单位不能以原单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状态来抗辩对该单位财产的刑事执行。而且,原单位的刑事责任应在新单位承受原单位的财产范围内追究,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以免罚及无辜。

第二,单位犯罪后经法定事由解散、撤销或注销没有承接体情形。单位实施犯罪活动后单位发生解散、撤销或注销的,原单位即不存在,犯罪主体不存在,刑罚就失去了适用根据,因此不能对原单位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15条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期限的,在解散、撤销或注销后不再存在,如同自然人死亡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犯罪后,无论发生何种形式的变更,对于原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都应予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源于自然人,是单位内部自然人个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集合;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单位意志是由单位部分成员意志的集中体现。并且,单位在实施犯罪时是以单位的整体行为出现,通过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现,因此,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既是犯罪主体也是刑罚主体,具有独立于单位的刑事责任承担能力,只要该主体没有死亡,且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单位变更之后不论原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是否改变,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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