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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与立法完善

2009-07-08张邦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保护方式文化遗产知识产权

孙 磊 张邦铺

摘要本文拟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分析入手,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有效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4-01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何谓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定义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一、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方面虽然做出了很大努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很多问题。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意识淡薄,政府经费投入不足

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制意识尚未形成,尽管各级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进行了宣传,但是要增强社会群体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意识。并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费投入不足。

(二)在保护方式上,行政保护、民事保护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存在冲突

理论界、法学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依靠行政保护方式还是民事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在立法模式上是制定行政法还是有关民事法律制度尚存在争议?

(三)保护方式单一

目前在我国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以行政规定为主,这种保护形式效力低下,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区域要求不统一,各地保护措施和處罚方式不同,出现了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式不同,造成区域规章制度的摩擦甚至冲突。

(四)法律保护欠缺,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很多可以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参考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并非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的,不可避免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利的现象。如《民法通则》是对有关平等的民事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包括但又不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由此民法通则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整范围受到了限制;《文物保护法》是对文物保护的专门法律,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形成的,由之形成的固体表现形式便成了文物保护法的客体,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即其物质载体并非属于文物,为此文物保护法也不能给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完整的保护;《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由于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使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被排除了他们保护的范围之外。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完善

(一)加强全民法律保护的意识

再好的政策和法规,如果没有民众的配合,任何事情都是办不好的。因此,培养民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意识极其重要。要积极、广泛地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价值,树立全民的保护意识。只有全民自觉运用法律武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它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

(二)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人本性”的特征,所以传承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因此建立科学的传承机制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传承是依赖人来进行的,因此应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的基础上来确定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加强知识产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应在知识产权理论创新的基础上,尽快建立非物质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比如:建立登记注册制度、建立集中管理制度、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和保护期间、赋予区域群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受益权。

(四)加强行政立法,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尚未制定,而行政主体要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程序,职权和职责,法律责任和救济等问题,以期能够构建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比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发挥行政救济的功效。

(五)加强专门立法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制定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法。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其自身特性的限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很难被其他法律制度全面保护,因此,有必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对其进行保护。

(六)完善权利的司法救济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权利保护和救济同公益诉讼紧紧联系在一起。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源权利时,必须在立法和司法制度安排上加强,一是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重新设计新的诉讼制度,要强化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扩大解释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三是建立检查机关民事诉讼制度,从而改变目前我国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和法院以各种理由驳回等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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