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下农村房屋的可交易性
2009-07-08阳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阳 艳
摘要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可以肯定农村房屋是物权的一个客体,并且是完全的物权。但是由于农村房屋是建立在具有福利性质的集体土地上,所以农村房屋的交换价值大打折扣,其只能让特定的某些人以特定的方式使用。本文论证在现有社会环境、法律的框架下农村房屋是可以发挥最大的价值进行转让,让所有人的利益最大化,并让法律关系更加稳定,权利人的利益具有预定性。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交易性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89-01
一、农村房屋的法律性质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民法通则》第75 条、《物权法》第64 条均规定, 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另《物权法》的第39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农民建立在自己经合法批准而获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 当然属于合法的不动产, 法律性质属于完全的物权。”众所周知, 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中, 最核心的权能是处分权,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如果将农村房屋的处分权予以限制, 农村房屋在法律上就没有多大的意义,它只能局限在特定的人内,从而会导致物的浪费。
二、农村房屋的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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