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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自愿原则含义之理性思考

2009-07-08王乐思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王乐思

摘要本文指出在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原则占据着核心地位,在调解原则中,自愿原则是第一原则。自愿原则应具备自由性、开放性、灵活性、合意性四个性质。

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原则释明权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1-01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古代“使民不诉”的统治理想更使调解在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更是形成了“和对”这样的调解专用术语,调处纠纷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解制度非常发达,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这种重视调解的传统再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继承和发扬,曾成为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我国的法院也走过了 “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依法自愿调解”三个历史阶段,一度经历过走向两个极端的探索之路。

当前,最高法院在总结我国法院调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需要,初步形成了更加科学的法院调解指导思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原则已成为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的重要指南。

诉讼调解曾经被诟病,甚至差点被比较激进的改革举措所抛弃,近来,訴讼调解热在审判事务界和理论界再度兴起。今天我们正在实践着的法院调解已不再是简单的回归传统,而是旧瓶装新酒,具有新含义。在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原则占据着核心地位,在调解原则中,自愿原则是第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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