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原告资格
2009-07-08王惠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王惠霞
摘要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以期对相关司法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0-01
案件简介:
原告:廣东东莞XX医院。
被告:1.刘某(职业:司机);2.刘某所在单位;3.某保险公司。
2004年11月的一天,被告刘某驾驶单位客车将行人无名氏撞倒,产生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XX医院,医院为无名氏垫付了22万余元的各项医疗费用,但刘某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其单位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院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判决认定了XX医院的原告资格。理由如下:按照民法理论,能否成为原告在于其与所主张的权利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医院的债权,所以医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