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责任制度
2009-07-08赵婷婷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关键词:监督
赵婷婷
摘要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因为股东的特殊性,使得股东的监督力量比较薄弱,因此在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上,其监事会与一般公司的监事会相比,应当对其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进行较为严格的要求。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监事责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9-01
监事个人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监事尽最大的善意和注意,从而很好地弥补国家股东监督的不足以及防范监事会中的监督权滥用。在国有独资公司监事多元化以及赋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独立监督权将加剧监事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将是确保监事最大善意地为公司利益进行监督的“阀门”。
与我国监事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相比,在公司监事会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其监事的责任制度较为健全。以日本为例,根据《日本公司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监事怠于其任务时,对公司承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责任,无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该法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监事就执行其职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其中,特别提到当监事就应记载于审计报告的重要事项进行虚假记载或记录时,监事如果不能证明其“未怠于注意”,将承担这种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德国的《股份法》在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果监事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必须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