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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责任担保制度研究

2009-07-08李瑞铭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李瑞铭

摘要由于本身的财力因素,无船承运人往往无力单独承担货主对货物提出的索赔。在美国,为了保证无船承运人的偿债能力,法律规定无船承运人须向美国海事法委员会提供一定的经济担保,本文就此种担保制度做了相关论述。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责任担保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6-01

无船承运人是指对船舶无实质的占有或控制权,也不经营船舶,但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运输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無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与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商运输提单性质相似,可以流转,也可用于结汇。在与货主的关系中,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在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托运货物,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在美国,为了保证无船承运人的偿债能力,法律规定无船承运人须向美国海事法委员会提供一定的经济担保。我国《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一、美国责任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1990年无船承运人修正案规定了无船承运人责任担保条款(the bonding provision),首次规定了无船承运责任担保制度 ,根据该修正案,无船承运人应该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a bond)作为自己经济能力的证明和偿还债务能力的证明。1991年国会通过了1991年无船承运人法案,责任担保的形式得到了扩充,无船承运人可以以保证金、保险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作为自己经济能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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