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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2009-07-07仲萍萍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权利群体

仲萍萍

摘要我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多民族国家,拥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但到目前为止缺乏有效途径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本文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特征进行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构建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一定分析,以供探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16-02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各种国际条约、地区性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从不同角度给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不尽相同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最新定义规定在2006年发表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第1条:“传统文化表达”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指表现、显示或体现传统文化和传统知识的、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表现方式及其组合。由于不同的国际组织、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和保护目标,所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出现分歧也就不足为怪了。

本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狭义解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特定地域的个人或社会群体创作,体现该群体特定品质或文化遗产要素,代代相传并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各种传统的创造性文学和艺术成果。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1.创作主体的不确定性和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是依赖单个社会成员的智慧创作而成的,而是由一个社会群体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中集体创作,并由该群体传承发展的产物。群体是包括村庄、氏族、部落、民族等等形态的各种人群的集合体。

民间文学艺术创作主体的不确定性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形态是由个人或群体创作出来,然后在特定群体中广为流传。这个流传的过程其实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因为传播者会根据自己的艺术理解参加到这个创作过程之中,从而使得民间文学艺术成为集体智慧的结晶。

2.创作成果的民族性和地域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由一个群体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创作并流传下来的文化。这个群体往往是长期居住、生活在一起的某一民族,有着自己特定的信仰和文化传统。与这种特定主体紧密联系的民间文学艺术深受当地自然地理条件、生产生活环境和社会文化特性的影响,具有极大的民族性和地域性。

3.传统的延续性和时代的变异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发展过程就是在继承和延续传统的基础上,吸收各个时代元素的再创作过程。这种创作首先是对传统的继承,“传统的延续性”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在创作原则和体裁、语言艺术特色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稳固性。民间文学艺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是以模仿或者口传心授为主要流传方式的。这种传播过程是动态的,因而必然吸纳了不同时代创作主体和传播主体的艺术理念,从而具有时代变异性。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

我国《宪法》第22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表明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明确态度。《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种种原因,该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国务院在1997年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但无论是保护的内容范围还是方式,该条例都不足以承担保护我国民间文学的重任。文化部于2000年还组织起草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此外,部分省市相继通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形式对当地的民间文学提供保护。但是,这些法规规章适用地域范围狭窄,效力等级不高,保护力度也不够强,不能满足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司法实践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纠纷,例如2001年白秀娥状告国家邮政局侵犯其剪纸作品著作权案,2002年画家赵某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其京剧脸谱著作权案等等,其中最著名和典型的应当要数《乌苏里船歌》案。该案是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也是我国第一起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纠纷案,该案最终以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胜诉而告终,对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司法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缺失

即缺乏一部全面而具体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规。我国虽然在宪法中表明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态度,但缺乏相关法律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著作权法》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该办法至今没有出台,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缺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等不仅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而且效力等级较低,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2.管理机制落后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内容丰富、覆盖广阔,保护工作涉及到政府的多个管理部门,如文化部门、民族事务部门、文物部门等。职责不明的多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交叉重叠,导致管理效率低下,政府投入不能得到合理使用,各项工作难以落实。这种多头管理、职责不明的情况,主要是因为缺少一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规约。

3.保护意识淡薄

人民群众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传承者,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者。但是,目前在我国很多地区人民群众还没有认识到民间文学艺术的宝贵性,缺乏保护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自觉意识。此外,现代化建设带来的高速经济发展,使得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开发这对矛盾一直处于博弈之中。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构建

(一)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目标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必须有明确的目标,从而指导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方向。根据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本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中所规定目标的精神,本文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制度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保存民间文学艺术;二是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

(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原则是在其目标之下,规范具体保护措施的一系列指导思想。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中提出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原则应为:

1.利益平衡原则

平衡和协调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传播和使用中各方主体的利益,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的基本准则。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活动中,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当反映并且公平兼顾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者的权益,调和各方所关注的不同文化、经济方面的需求,努力寻找利益平衡点。

2.尊重习惯原则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鼓励有关群体根据其习惯法使用、传承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内按照非传统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而该群体认可了这种使用以及因其使用而导致的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修改,则不构成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从一定程度上讲,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习惯法及其有关惯例构成了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3.协调保护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当与有关国际和地区性相关文件相协调,且不应影响已经生效国内法律文件。在已经生效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例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等,都有直接或间接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条款。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但随着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文化相互交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应当与国际做法相一致,这能够为将来各国合作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可能。国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协调,主要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要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协调,特别是与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

4.灵活综合保护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应是全面的、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系统工程,应是法律措施与行政、经济、教育和宣传措施并用,行政救济、民事救济甚至刑事救济相配合的综合保护机制。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是整个系统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部分也应当是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相结合、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机制。

5.有利发展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应当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出发点,尊重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中的演变规律,反映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愿望和希望,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此外,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在赋予群体权利的基础上,要有利于当代文学艺术的创作,不能由于过分保护而限制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使用。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权利主体的确认应当坚持知识产权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即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应属于原创作者。民间文学艺术大多是集体创作,在群体中流传的,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归属于创作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群体。然而,这种权利主体的群体性特点给权利的具体行使带来了困难,需要有一个确定的主体来维护该群体的利益。

本文认为,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由法律授予其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地位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妥善的办法。这是一种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民事权利管理制度。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文化部等部门的共同指导下成立,是非营利性的自治团体,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根据各个地区的情况可以设立地区性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组织,其人员构成可以包括各地的法学家、文学艺术家和群众代表。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维护民间文学艺术相关权益,代表民间文学艺术来源地群体,对来源地群体以外的人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依法进行许可或收取合理的费用,并且代表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民间文学艺术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费用,或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而取得的其他受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各个有关权利人。

(四)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的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的内容应当审慎界定,既要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人的利益,也要确保人民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享有的精神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公开权,即对于尚处于保密状态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决定其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表明身份权,即在民间文学艺术中表明其创作者身份的权利;保持民间文学艺术完整权,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篡改,尊重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群体民族精神尊严的权利。

民间文学艺术经济权利的内容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只要是客观存在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并且在事实上是基于营利性目的的,都应当征得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享有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五)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的权利限制

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这样才能防止权利滥用妨碍民间文学艺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对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经济权利的限制。根据民间文学艺术的性质,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限制应为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

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已经公开了的民间文学艺术,可以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标明民间文学艺术出处,并且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人其他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已经公开的民间文学艺术,可以不必征得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人的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指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和出处,并且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人的其他权利。

(六)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的保护期限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过程长期性与延续性的特点,对其保护给予时间上的限定显然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专有权人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法律都应当给予永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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