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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垄断委员会

2009-07-07邢琳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职责

张 军 邢琳燕

摘要我国已经通过反垄断法,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非常具有特色,成为议事、协调机构,没有实质性的权力。本文对反垄断委员会的性质及其反垄断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分析,通过与国外的反垄断委员会进行对比,了解相互之间的区别,最后对我国反垄断委员会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88-01

我国反垄断法已于今年正式通过,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经历了十几年酝酿才通过的法律,充满了太多的争议,尤其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之外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这样的双重机制,不得不又深深地烙上“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

一、我国反垄断委员会的性质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说过,各方面共同的看法是,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良苦用心”。为了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就有必要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反垄断委员会隶属于国务院,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不是执法工作机构。

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经济学和法学的专家组成。基本是虚的“部级联席会议”,它不可能有独立的部级单位编制。反垄断委员会缺少实质性的权力,只能起协调的作用。在维持现有分散执法的格局下,反垄断委员会需要协调的有以下几个部门: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可能再加上国资委。这几个部门历年来都在由主张本部门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也算是折衷的产物。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

反垄断委员会研究当前的经济市场,根据其结论制定出符合竞争市场要求的政策,以便能更好的适用反垄断法。良好的竞争政策,能够对市场经济起到保护作用,比如“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等,竞争政策在不断地变化,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环境。反垄断委员会在拟定竞争政策时,应考虑到我国正处在市场转轨的时期,面临的辣手问题是缺乏明确的法治环境,一个合理的政策规划应当尽量避免那些可能破坏法治、扭曲市场的因素。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的市场力量也在不断变化,就需要反垄断委员会对整个市场的机构以及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市场力量,进行组织调查和评估,以便准确地掌握市场中的各种经济状况和经营者的实际运营情况,并发布所得的评估报告,让经营者了解到自己企业所在本行业中所占的市场力量,从另一方面,也是对经营者的警示。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就是为了帮助经营者能够充分理解反垄断法,以防止出现违法的行为。这是一种事先的做法,在经营者做出行为时,可以有一个参照物,让他们知道自己是否将要违法反垄断法。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能让经营者“有效”的规避反垄断法。对于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天然气、原油等行业,反垄断指南将提高它们的竞争意识,加深对市场经济及反垄断法所规则行为的认识,能够很好的完善行业的竞争机制,从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条款看似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但包含甚广。反垄断委员会除了具有上诉四项职责外,反垄断法还赋予了反垄断委员会较大弹性的职责,这样的条款被称为“魔术”条款,能够机动地解决出现的问题。纵观我国其它的法律,类似的条款,比比皆是。相当于外国来讲,它们的法律措词更加的明确。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职责可能包括以下几种:1)为一些行政机关提供有关反垄断法律的咨询。行政机关可能要制定出台法律、规章等,但涉及到反垄断方面的条款,为了避免与反垄断法的冲突,反垄断委员会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法律咨询。2)当反垄断执法机构同其它行政机构就法律的适用发生偏差时,反垄断委员会可以就偏差提出解释。如其它行政机构适用其它法律豁免经营者的行为,反垄断委员会能对经营者是否适用反垄断法,给出合理的解释。3)跟外国反垄断相关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反垄断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使用本法。

二、对我国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一些看法

如果真如曹康泰所说,是为了维持现阶段分散执法的格局,那么就有必要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现有反垄断法对于执法权限划分不清,在法律实施阶段可能出现反垄断执法机构争权或者弃权的现象,反垄断委员会就能对其提供相应的措施,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对于我国设立反垄断委员会,是为了今后的机构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是一种务实的立法思路这一说法,笔者不赞成,为什么我国的反垄断法就不能跟国外的接轨?为什么我国的反垄断法就不能有超前性?有人提出成立一个部级的独立的反垄断部门,它的调查、取证及结果可能很难在对方得到有效的执行,其原因是下级行政机关一般只接受上级的责令,首先,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用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靠行政命令,不能因为长期形成的上级责令下级,而法律反垄断法得不到实施,就否定成立独立的反垄断部门;再者,外国设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证明了是能够很好的执行反垄断法。在我国,往往会出现“二传手”式的立法,立法机关回避焦点问题和责任,把难题留给法律实施机关。等到问题出现时,才又重新修改法律。真正的法治国家,不是等着当法律不能适用时,才做出修改,而是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我国设立反垄断委员会是对各方面利益平衡的妥协,维持现有执法机构,那么必然会出现管辖权的真空、交叉和重合等现象,纵然委员会可以协调、干预,但是反垄断法并没有赋予委员会实权,过多的干预,似乎会“言不顺、名不正”。既然反垄断法已经明确了反垄断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那么只有期待国务院能对多个执法机构的权限划分明确、具体,构建合理的权力制衡的执法机制,才能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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