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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2009-07-05史长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合同法借款借贷

史长江

摘要民间借款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之一,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它的存在有利于企业融资和经济发展,但却是金融中的灰色领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参考。

关键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自然人非金融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6-01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在我国早已有之,它是《合同法》明确承认的借款合同种类,也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监管,相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而言,民间借贷处在难见“阳光”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了解民间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司法实践中往往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间的借贷,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款手续简单,周期短,省去了找担保人的尴尬;实行起来比较方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燃眉之急,也可以活跃市场经济。但它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第一,高利贷充斥民间。最初的民间借款主要是亲朋好友间的借款,且一般计利息;但近年来由于中小企业融资存在困难,银行贷款不便,为了解决生意上的困难,中小企业主多倾向于选择民间借贷。因此尽管利息很高,民间借贷仍然红红火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实践中对于高利贷,贷款人仍有规避的方法。

第二,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很多借款又是熟人间的借款,在借款的时候,以一纸简单的“借条”就将钱借出,甚至没有任何凭证就将钱借出的情况很多,合同的不规范,使得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很容易发生争执。实践中,很多借款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再者,即使签订了合同,仍有很多当事人未约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才要求债务人还款,一旦诉至法院,由于时间间隔太长,双方举证都存在困难,不利于案件的尽快判决。

民间借贷更是活跃金融市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基础。但同时“民间融资参与者众,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相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经济金融稳定”。如何在不扰乱金融秩序的前提下,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使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规范民间借贷,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

首先,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毫无疑问,民间借贷之所以如此兴盛,与中国金融管制过严存在直接关系。因此金融机构应当适当改制,以适应中国城乡借贷的特点。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村信贷中起着关键作用,近几年,农村信用社在农户中实行了信用认证制度,给与农民一定的授信额度,基本上满足了农户的信贷需求。同时,不少地区还在农村设立了村级信用合作社代办点,方便农户融资。另外,央行也开始了民间借贷四省试点部署。一种完全由民间资本构成的“只贷不存”金融机构将在四川、山西、陕西、贵州四省部分农村地区进行。虽然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仍然存在质疑,但至少央行的这一做法给予了民间借贷一个合法身份,对其他地区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次,对民间信贷本身进行引导。民间信贷产生纠纷的多少,与其规范程度存在正相关关系。为了避免民间借贷纠纷,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当事人在借款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债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近年来,民间融资行为渐趋理性,为私人借贷而办理公证的人数逐年增加,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证据,一旦发生诉讼,能够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但增加的幅度还不大,民间借贷仍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对此,应当给与适当的引导,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城乡居民的法律意识,规范民间借款合同,减少甚至杜绝高利贷现象的发生。

二、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企业作为出借方,向自然人借款,在法定的利率范围内是有效的;但自然人向企业的借款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在一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

如上所述,民间金融繁荣是金融压抑的必然结果,“既然银行不能适应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那么政府与其让民间金融偷偷运营,不如将一些运作较为规范的民间金融活动纳入政府的监管,使其在阳光下运作,这样更容易让人们分辨哪些是规范的机构”。非金融机构吸收公众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发放贷款以外的其他合法用途的,不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民间借款的合法性,并且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也在逐步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因此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应当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市场的地位,以真正保障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结语

综上,我国法律对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持肯定态度,对自然人和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是有限制的肯定,而对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则持否定态度。尽管如此,实践中各种主体间的民间借贷都很兴盛,虽然其中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但对出现的问题,不能一味地堵塞,而应当进行疏导,加强监管,以充分发挥民间金融对经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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