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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冯某权益保护法宾馆

陈 群 陈 泉

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认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不仅要具备客观的消费行为,还要有具备消费行为的目的或者动机,此项认定标准明显过于狭窄。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识别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应该作扩大性理解,只要是进行了消费行为,而不必过问行为主体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对于行为目的或者动机的考察,只要是以非盈利性为目的或动机,而不能衡量其它,除了具备这两个主客观要件,还要对消费行为全过程进行考量。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行为消费目的或动机消费过程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6-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简介:(案例1)2001年1月,肖仁恩等四人入住象山甬港宾馆。该房间为标准双人间,登记人为肖某及其兄弟,其余同行冯某等两人亦同住此室,但未办登记入住手续。次日凌晨该入住房间发生火灾,冯某等人为了逃生而破窗跳楼,身上多处烧伤并造成跌伤等其他损伤,所带物品也被烧坏。事发后,宾馆支付了冯某的前期医疗费用。冯某出院后,就费用和赔偿损失与宾馆进行交涉,未果,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象山宾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赔偿其损失。与其相类似的一例(案例2)是,2001年10月,在镇江打工的曹某,与好友用餐后,一行三人来到镇江某大酒店。到了此地以后,他们径直上了二楼的休闲大厅休息。过了一段时间以后,曹某因有事情,便转身下楼准备回家,在下楼的过程中,脚下一滑,顺着楼梯滚到一楼大厅,造成十级伤残。曹某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镇江某大酒店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承担其造成的损失。

在第一个案例中,肖某与其兄弟和宾馆办理了入住登记宾馆手续,与宾馆构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其作为消费者身份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问题在于与肖某同住,且未办理任何入住登记手续的冯某等人。我们知道实际上冯某等两人已经接受了宾馆给他们提供的服务,能否可以确定为消费者身份,能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保护?在第二个案例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曹某是为了休息而进入镇江某大酒店,其没有发生为了生活的需要而接受服务,能否也可以认定为消费者?纵观这两则案例,它们面临的问题就是,是否应当以购买者或者接受服务者支付对价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或者接受服务者接受服务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消费者”的标准?

二、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正确理解消费者内涵

广义的消费是指涵盖了人类生产生活领域的一切物质消耗,包括个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生活消费以及生产过程中而进行的生产资料的消费。狭义的消费是指,仅局限于人类家庭或者个人为了满足其需求而做出的物质消耗。显然,消费者保护法是从终极意义上使用“消费”的,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通过市场而获得、使用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活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一)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

(三)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王利明教授认为,仅仅把消费者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明显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

三、消费者认定的标准

从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可以看出“消费者”应具备两个要件: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和客观要件“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可以称之为“主客观统一说”。尽管理论上较为完美,但在实践上存在较难操作之处,故有学者认为赞同“客观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这里,判断购买者是否具有经营目的也同样应采客观标准,即应以其购买后是否用于经营活动为依据。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消费者主体资格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目的要件三个方面来认定,缺乏明确性,例如,不应当把单位纳入主体要件范围;“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目的要件含义过于宽泛和含糊;就行为要件而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存在必然性。

(一)是否以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接受者支付对价作为消费者构成要件

在第一个案例中,作为实际接受宾馆服务的冯某,虽然未办理入住宾馆登记手续,而且没有支付相应的服务对价,但存在着为了个人的生活需要而进行接受宾馆服务的事实上法律关系,正如前面论述的一样,履行特定手续和支付服务对价只能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消费者主题资格构成要件并未产生必然的影响。对于冯某的入住宾馆行为的违法性,不能排除其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冯某的身份具有两重性,至于其行为的违法性,那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

因此,在前面第一个案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应当以购买者或者接受服务者支付对价作为“消费者”的认定标准?答案也就毫无疑问地确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消费者消费的商品或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至于消费者取得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方式则可以在所不问。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如支付商品、服务的价格而购买或提供劳务或某种便利等而获得;如经营者的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商品或服务;如使用他人以有偿或无偿等方式取得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非合同关系。在非合同关系下,经营者由于对他人的侵权而使受害人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如恶意取得并使用商品或服务,第一个案例中就是如此情形。

(二)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消费者”认定的标准

如何理解消费者的含义呢?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所以,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至于其购买或者接受了商品和服务以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她)便是消费者。

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消费者身份。

(三)是否应以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接受者的消费过程作为认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理论,信息可以分为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由于信息优势者出于信息优势有利地位,其中,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主要有经营者、销售者、新闻媒介、专家、信息机构等,容易产生败德行为;而处于信息劣势的消费者,被迫面临“不利选择”,不得不承担双方交易的全部风险。在本文中出现的这两个案例,经营者如酒店、宾馆和超市等场所,凭借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情势之下,同样他们的交易地位也就处于一个相对具有优越地位的状态,法律不仅赋予他们信息真实的告知义务,同样也赋予相对更高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安全保护义务等,有些学者把这种义务称之为“附随义务”,例如,超市的保管物品义务;饭店或者宾馆对就餐者或者房客人身和物品安全保障义务。本文作者认为,针对于经营者这样一个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主体,应该赋予它们前面提到的相对更高的注意、告知和安全保障等义务,特别是超市、饭店、宾馆等经营场所,我们无从知道普通人群进入这些场所,仅从他们行为目的或是动机,非常难于认定他们是不是消费者人群。因为他们根本就还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消费行为,为了保护这些人群的特殊利益,更何况他们大多数是潜在消费者人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价值就体现为凸出保护消费者这个特殊弱势群体。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要从平衡利益角度出发,而且还要从进行消费全过程进行,达到消费前、消费过程中、消费后全方位的考量,这样看来,上面第二则案例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对于负有特殊“附随义务”的经营者,法律应该明确认定自然人主体只要进入这些场所,如果这些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自然人主体进入其场所不是为了消费目的行为,就推定此自然人主体为消费者,从而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取向。

纵上所述,我们在认定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时,不能仅从行为主体的行为目的或动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而是应该进行全方位的、综合的考量,应该结合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主体进行消费的全过程来考察,特别对于一些负有特殊“附随义务”的经营者,意义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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