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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质研究

2009-07-02章海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广告人遗失物民法通则

章海涛

摘要当代社会,悬赏广告现象相当普遍,但其法律性质究竟如何,是否合法,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本文试从“单独行为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其合法性,以澄清大众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关键词悬赏广告合法性法律性质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7-01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第三,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

第四,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

二、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如公安机关对提供破案线索的人以现金奖励。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近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

然而也有的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判决否认悬赏广告。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日本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观点。普通法系也持该立场,认为悬赏广告为单务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典型的单方允诺,广告人允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相对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具备单方允诺的一切要件,发生窄的效力。瑞士、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持此观点。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笔者认同将其认定为单独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 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按契约说,如果相对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完成了该广告规定行为,广告人仍可以其无适法资格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义务。而按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约定不特定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即支付报酬,随即在刚搞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之债;相对人有无行为能力不影响债的效力。广告人应对任何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第二, 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按契约说,悬赏广告为要约,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合同仍未成立,广告人可按合同法规定撤回或撤销要约。相对人完全可能已为完成指定行为做好准备工作,广告人撤回或撤销要约将使合同不能成立,使得因信赖广告行事的相对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而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单方已为自己设定负担,相对人无论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或内容,均不影响其主张权利。

第三, 利于减少举证成本,方便诉讼。按契约说,相对人主张报酬请求权,需证明合同存在,特殊情况下,还需举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作为承诺,适用法律行为制度,需符合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而按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只是作为一种事实行为,证明负担较轻。相对人只需证明完成了指定行为,即可主张债权。

综上,悬赏广告的合法性是不容质疑的。

参考文献:

[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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