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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收缴假币的理据何在

2009-07-02

人大研究 2009年6期
关键词:持有人假币中国人民银行

王 丹

假币到了民众手中,持币人若浑然不觉,去银行存款时,会被工作人员告知内有假币,要盖章收缴。面对银行方面的理直气壮,储户此时却理屈词穷。民众是无辜的,其被收缴的假币背后,隐含了作为个体公民的合法收入。面对在一般验钞机的“火眼金睛”下仍大行其道的高仿假币,缺乏专业辨别能力的普通民众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而他们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质言之,公民的合法财产何以成为国家打击假币不力的牺牲品?由此追问,银行收缴假币理据何在,正当与否?

一、银行规章“对撞”宪法?

之所以少有人质疑银行收缴假币的正当性,个中缘由不外乎三方面:一是认为银行的收缴行为有法律依据,似乎也就顺理成章;二是被收缴假币的数额不是很大,也就不愿耗时较真,只有自认倒霉;三是即使心存不快,因无相应的知识,无法理清其中的“道理”,也就无法“理论”。长此以往,银行收缴假币就变得“顺理成章”,被收缴是“合理”的观念便深植于民众心中。尽管如此,只要反思就会发现,民众的默许不等于银行的收缴行为因之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要质疑银行收缴假币的正当性,前提是何谓“假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按此界定,一般民众被收缴的假币,不出其类。那么,银行收缴假币的法律依据又何在呢?答案是:依规章行事,即依据的是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由此观之,不难发现,有权“没收”假币的主体只有两家,即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但不是说其他金融机构就无权“收缴”,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又作了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金融机构没收假币的权力,仅是一种授权。由此可知,“没收”和“收缴”是不同主体职权范围内的不同法律概念[1]。正因为有了国务院颁行的这一行政法规,银行收缴假币不仅在行为上有了合法依据,在具体处理时更是“理直气壮”。众所周知,假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假币收缴与鉴定更是涉及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权限和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该《办法》从保护货币持有人利益出发,对假币收缴、鉴定过程中,货币持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假币收缴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要求,能有效保证防止误收、误鉴给持币人造成的损失。比如,该《办法》第六条对假币的收缴程序作了细化,第十条则对持有人收缴假币的真伪有异议的,作了明确规定:“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第十六条则规定了提起申请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的期间。这些规定,应当说,对规范假币的收缴起到了程序性的保障[3]。

可是,这些规定再完备,也无法掩饰一个内在的矛盾:在无辜公民持有的这张假币背后,隐含了他们诚实合法的劳动所得,而其合法劳动所得作为私有财产的一份,是受宪法保护的,他所获得的合法收入是对劳动价值的肯定及体现,是其所创造的社会价值的物质标度。个体公民劳动收入的合法性一旦确立,便具有不可侵犯性,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商品交易和货币流通中,公民依法正当使用自己的收入,无可厚非,可为何就在屡禁不止的假币和银行无偿收缴制度的双重作用下,自己堂堂正正的合法收入就被银行“顺理成章”地收走,却让这些既不是假币制售者,也并非恶意持有的善良民众,终以最无辜的身份,为国家打击假币犯罪买了单。

“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已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4]中得到保护和承认。难道仅凭国务院下达的部门规章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向宪法发起挑战么?如此,二者的矛盾容易陷入到“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5]。然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容置疑,银行没收假币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且未能得到适当补偿,不免有违宪之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有较为细化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由此观之,处为下位法层级的银行规章在假币没收问题上,确有与宪法和基本法相冲突的内在隐忧,值得我们正视。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收缴与被收缴之间,其实关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孰轻孰重的问题。对此虽多有讨论,但很多年来,我们一直习惯于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周恩来总理曾说过:“如果个人或少数人利益与大多数人不冲突时,则大多数加少数;如果少数人或个人利益与大多数发生根本冲突时,则抛弃少数而顾大多数。”[6]

制售假币的犯罪行为,不仅威胁到国家金融安全,而且足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进而危及国家经济的长足发展与稳定繁荣,不容小觑。打击假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银行亦是反假币链条上举足轻重的一环。同时假币的销毁工作也在银行进行。在此立场之上,本着打击犯罪的目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完全契合的。

但是,当渺小的个体面对庞大的国家金融安全体系,为何非要以其合法财产的损失作为打假战役的牺牲品?公民诚实劳动换得的果实,却让几张假币吞噬,他们的合法收入,却因几张假币缩水。假币制售者会依《刑法》受到严惩,而受假币之害的无辜民众,其权益却无相关立法予以保护,其责任对象,除了查处后的假币制售者,似乎并无他人。而身为国家垄断货币经营业务的银行,面对民众的损失,无非是旧话重拾,将识别伪钞的责任推卸给民众,落得自己一身清白。基于此,公民有了识别上交的义务,为何却无受害求偿的权利?权利义务的对等又从何体现?更有甚者,银行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币,单位还会予以奖励[7]。识别鉴定假币作为银行的本职所在,义不容辞。一方面是银行柜员发现假币的内部奖励机制,一方面是收缴假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却无人负责。如此反差,造就了这样的局面:当多数民众面对莫名而至的假币,不是选择无偿交给公安机关或者银行,而是冒着违法的风险再次投入流通,如此反复,假币就有了市场,也达到了假币制售者所希冀的效果,同时给打击假币的工作带来重重障碍。更甚者,储户竟从银行的取款中发现假币,此类事件已是屡见不鲜,但由此引发的诉讼,民众却是胜少败多[8]。面对如此服务信誉的银行和缺少法律保护的民众,难道不值得立法者和银行自身加以双重反思么?

就在HD90假币事件的阴霾下,出现这样一幕:2008年12月23日,重庆一对农民工夫妇领到了一年辛苦打工挣来的工资2400多元,然而时隔半月后,他们意外地发现这24张百元大钞中,有19张都是假的[9]。时值隆冬,又处年关,面对一年的艰辛劳动付诸东流,变成银行出具的一张假币收缴凭证,个中滋味又是何其苦痛!怕不止是沉重,更多的是心寒。

面对无辜民众的财产流失,银行作壁上观,却让那些诚实守法,最需要法律保护的民众为假币买单。

假币问题同样困扰着世界。基于美元在国际上的硬通货地位,更是让造假分子趋之若鹜,但美国民众并没有因此受到困扰,其经验颇有可鉴之处。首先,降低现金使用频率,使用信用卡,不给制假者以可乘之机。这点在国内已有践行,大多单位都是直接将工资打入员工账户,并且我国持卡消费的人群正在逐年增长,这也是一个良好的势头。其次,反假币条例被美国某些保险公司列入租房或居家保险条款,可以给予顾客理赔。再者,美国人一旦从提款机拿到了假钞,会立即与该银行联系,并通知执法部门。一般情况下,美国的银行会弥补顾客的损失。由此可见,有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重保护,就可以有效降低民众对假钞的恐惧[10]。如此措施,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也缓释了民众财产流失和维持金融秩序的矛盾。

三、结语

直视我国银行没收假币问题存在的诸多困局,面对个人利益成为国家打击假币犯罪牺牲品的情况,趋利避害,最现实的解决方法是采用鼓励机制和补偿措施。当公民发现假币时,一方面,应当鼓励其自觉向银行上交,有必要的情况下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此及时截留假币,缩小流通范围和受害面积,同时也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减轻负担;另一方面,当公民按照规定向银行上交假币,或者由于缺乏辨别能力将假币误混于存款中时,银行方面在按程序收缴后,应对其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既是对其自觉履行公民责任的奖励,也是对其上交假币所造成损失的弥补。”[11]这种补偿控制在一定额度内,以免造假分子有机可乘。这一政策性转变, 不仅有利于打击假币犯罪,而且也是社会道德的良好导向,更是法律与情理的珠联璧合。

注释:

[1]严格说来,“没收”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而被授权的金融机构则是“收缴”少量假币的主体。本文为行文方便,一律采用“收缴”之说,在此撇清,后不赘述。

[2]该《办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的方式颁行,从层级上属于部颁规章,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3]但是,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可假币持有人怎么能知道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有没有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1999年第3期。

[6]周恩来:《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建设》,见《周恩来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05页。

[7]《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8]例如,2001年2月14日,北京储户魏莉状告建行海淀支行一案。这起北京首例诉诸法庭的“银行假币纠纷”案,一审原告魏莉败诉。

[9]参见《重庆日报》2009年1月11日。

[10]温玉顺、杨凌:《收假币美国人可保险索赔》,载《北京晚报》2009 月1月10日。

[11]潘洪其:《打击假币不能让消费者独自扛》,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月13日。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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