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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赃物适用善于取得的制度思考

2009-06-28王思

消费导刊 2009年22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

[摘 要]现实生活中,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并且事实上通常很难知道物品来源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但该物品确实为不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是否应该得到保护? 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面对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赃物被流转到不知情的第三人手中,因此,有必要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市场的交易安全。

[关键词]赃物 善意取得 法理分析 制度设想

作者简介:王思,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而何为赃物,我国立法上并无统一的界定,比较通行的定义是“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所获取的一切财物”。关于赃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学界认识上和立法上尚有争议。本文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简略陈述自己的一点拙见。

一、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

我国民法传统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近年来有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他们指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更有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对于无权处分的财产的善意取得和对于遗失物的有条件的善意取得。现行《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未明确规定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而《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很明显这是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但是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却只字未提。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遇到赃物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时,只要赃物存在,一般做法就是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就导致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被无情剥夺和侵犯,并且纵观现行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对于这个问题都是肯定地规定了将赃物从第三人手中收缴的,这些无非都是违背了法律保护公平、正义的宗旨的。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法理分析

在梁彗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6条中关于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中,也阐明了其对于赃物是否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只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梁彗星教授对于脏物经转让而引发的第三人所有权问题的态度代表了我国目前部分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所持的态度,即:在符合特定条件下,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

赃物就其民事法律属性而言,主要强调的是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3] 强调对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保护交易安全是法最首要的价值目的之一。第三人在社会交往中,取得赃物的机会是很偶然的,并且整个社会中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这个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如果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交易中,人人都会担心自己时从无权所有人手中取得的是不被保护的赃物,都会担心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会将无辜的精力、财力和人力放在怀疑交易对方和交易物品上;如果没有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导致的后果就是第三人不敢轻易交易或者是不敢交易,这样不仅是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对经济发展的极大阻碍,更是对社会进步、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阻碍。毕竟,对于一般人而言,仅仅以普通常识是很难判断出所交易之物是否为赃物,“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更是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4]再者,对于交易成本方面而言,如果没有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受让人便会通过各种途径了解、调查受让物品的来源、流转途径等等,这样无形中花费了大量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会浪费大量时间,如此一来,使得交易速度滞带,影响交易成本,更会影响社会经济效应。

三、对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想

纵观各国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体制,大致有三种:一是完全适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权利的瑕疵,就可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二是完全不适用,典型代表是《德国民法典》,其中有这样的规定,“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动产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次项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法而让与之动产”;三是有条件地适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占有物如为遗失物或盗赃物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

我国之所以未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作出肯定地规定,无非是因为过去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赃物乃是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愿意思而被处分之物,因此,由于取得手段不合法或者不合理,那么受让者利益就不该得到保护,否则就会伤害到原所有权人或者原权利人朴实的感情和他们对于法律的信赖,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有,让我们看看那些对于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人们对于法律的信赖或者信仰并未因此而大打折扣,社会秩序也并未因此而被破坏,交易安全也并未因此而被践踏,相反,在这种制度之下,增强了人们对于交易的信心和交易的便利、流畅。

在中国,笔者认为考量了中国的现实和传统后,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立法的必然,但是却不能不加限制、无条件、绝对地适用,应该有节有度,并且可以参考一些附条件适用该制度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毕竟赃物其本身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立法时,必然要考虑到这点,只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合乎理性的科学规定,才能够保障所有潜在交易主体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3]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 ],现代法学,1997 (5):第4~12页

[4] 郭明瑞,唐明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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