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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例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生存与发展

2009-06-24陈秀红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陈秀红

摘 要 公益诉讼是当前盛行于我国诉讼法学界及环境法学届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围绕公益诉讼的理论创新、制度设计做了大量研究。而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成为公益诉讼发展与完善的第一道槛。本文认为只有从具体国情出发,研究诉讼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才能真正实现程序与实体正义。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保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原告资格的认定就是环境诉讼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1、松花江水污染,北大的教授和学生提起的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最终以撤诉告终。

法院未受理的理由是自然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实,在一切实体未得到赋权之前,他们都被视为物,甚至连物都不是。就如德国足球场上的世界杯空气的买卖问题,之所以得到关注与讨论,必然是因为该问题存在讨论的余地的。而本文也相信,从法律理念上讲,并非只有能开口说话的人才可以被视为权利的拥有者。国家、公司、婴儿等不都是因为有法律的赋权才有了诉讼主体资格吗,我认为随着环保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中国的环境法中确立自然物种的诉讼主体资格只是迟早的问题。尤其是像鲟鳇鱼这样的濒危物种,它应该具有其要求生存的权利,作为能够制定法律的人类,应该保护这种权利,并为了保护此权利,提供法律救济。在人们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的今天,也为和谐发展多做一件善事。

2、2008年12月11日,在阳宗海恶性污染事件发生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危受命,在公众、舆论的关注下,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成为了继贵阳、无锡之后的又一个环保法庭。昆明环保法庭志在探索两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一是环境公益诉讼;二是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热点问题,同时面临的困难也最大。然而事实是,昆明环保法庭成立以来,真正意义上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至今没有受理。出现零案件的原因并非是昆明市没有需要解决的环境纠纷,倒是这其中环境污染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待法律的明确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无锡、贵阳等地的环保法庭也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即使有案件进来,也不是真正的公益诉讼。在贵阳,在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向“两湖一库”管理局、检察院、林业局、环保局四部门敞开的同时,将公民个人置之门外的情况也足以说明公民在中国是多么的不受信任,当然这也说明了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个人为公益在中国总是“有目的”的,个人不可能单纯为了公共利益而“多管闲事”。显然,无锡和贵阳市在试图扩大原告资格的同时,一致将自然人排除在原告资格的门槛之外,美其名曰为自然人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也为了防止以个人私利或带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目的而利用公益诉讼滥诉的情况出现。而将权利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这里他们忽视了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把原告资格赋予一定的环境保护机关比赋予检察机关来得适宜。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境保护机关更加适宜作为环境诉讼的原告主体。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性质决定了其本身就不适合做环境诉讼的主体。再者,环境诉讼的专业性也注定了环境保护机关更适合作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何况,人人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厌诉、息讼的国度,他们宁愿以彼此的妥协换得一时的平和,几乎都是迫不得已时才会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真正去提起诉讼的人就更少了。其实我们根本不必担心自然人会滥诉,即使存在个别分子,那么这时也就是发挥司法部门作用的时候了。其他诉讼都不能要求当事人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与否,当然也不能要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必须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定要适格了。另外,我觉得我们如果要真正扩大原告资格的认定,还有必须做到让行政机关“放权”,因为现在很多环境纠纷都还只是行政机关利用环境行政执法,独当一面,对环保审判活动的作用没有充分的了解。这就需要唤起行政机关的环境维权意识,使潜在的环保案件尽快进入审判程序,确保及时、有效、公正的卫华受害者利益以及真正落实环境权益保护。

3、浙江蝌蚪之诉历经15年,两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四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使本案终于在2009年4月13日尘埃落定。蝌蚪正义也就此体现了出来。蝌蚪之诉是一起典型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依据199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200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由被告承担蝌蚪不是死于水污染的证明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能证明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风险。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确定的,只是赔偿的数额多少之争,而不是蝌蚪之死与水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之争。这样一个适用法律确定、并不复杂的普通民事案件为何变得如此“复杂”?假设,本案也如松花江污染一样将蝌蚪列为原告,而蝌蚪所有人俞明达的养殖场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诉讼过程是否一样或者说是更加的坎坷,而结果又是否会一样的在15年后的今天获得巨额赔偿呢?只是,这一路走来,各级地方法院一直在维持着原审的判决可以看出的是我国司法之于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还是小心翼翼为上,宁愿维护司法现状、牺牲受害者利益,也不愿站在受害者的立场考虑问题。蝌蚪案判决书一下来,为本案提供援助服务的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代表人指出,这不单是个案的胜诉,更是国家法治和环境法律援助的胜利。

总之,从以上的司法实践看出,由于原告主体资格立法尚未明确,环境侵权损害也未能得到尽快的赔偿,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其实没有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而无一例外的是通过环境私益诉讼辐射公共利益。真正的完全为公益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承认,而通过私益诉讼寻求辐射保护公益的案件却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学界也有人支持这样一种救济方式,即“先完善共享性环境私权利益保护制度,增加其救济的公益辐射功能。等公益辐射功能积累到成熟阶段,再通过入律的方式创建环境实体权利,夯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最后创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是支持这一种做法的,对于目前我国诉讼制度设计的不完备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程序缺失,这样的做法确实是目前比较适当而且相对可行的办法。而且也更加符合司法救济成本与利益的估算值。

环境公益诉讼对促进中国社会正义与和谐,实现人本主义,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试图推进全面发展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忘记现实的中国是否已经具备了实现全面发展的可能性前提,也即应当考虑到我们的社会现实是否已经具备了容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承载量的问题。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尚未成熟,制度构建尚存在诸多疑问,我认为在我国真正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之前,我们可以光明正大的说我们是先从维护环境私益的诉讼出发,才辐射到公益的保护的。没有必要一开口就认定我们是在搞公益诉讼。而且相对于环境公益而言,环境私益问题才是当务之急。而若要发展好公益的保护,则必须先要维护好私权利益的保护。只有个人利益得到足够的保护,人们才会有心去追求公共利益。否则,公益将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况且,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判定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最终还要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事实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而法律却没有规定这种利益受法律保护,或该种行为受法律约束,那么法官在判定事实做出裁决时一样的需要依从它本身的“司法保守性与稳定性”进而做出判决。而在这种法官“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就力图希望能得到新的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等,然而,司法解释和批复并不是可以随便出台的,况且在这里,批复的约束力也是一直受到怀疑,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就有可能受到耽搁。基于种种原因,法院不愿意受理、变更公益诉讼的判决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因此,我们并不能只顾抱怨司法的保守性,而应该一切从实际出发,站在法院的立场,其实,公益诉讼直到现在都没能得到好的建构,它是有深层次的原因。与我们的体制、传统都是有关联的。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2008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的研究)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法商研究,2008(06).

[3]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中南大学,2006.

[4]吴勇.环境公诉探析,求索,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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