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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量刑畸轻化现象应引起高度重视

2009-06-04张永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8期
关键词:裁量裁量权犯罪分子

吕 琪 张永辉

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工作中,量刑畸轻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要表现之一是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比如,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缓刑的适用对象则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审判实践中既非未成年人,也不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不在少数。表现之二是不该认定为从犯的认定为从犯。比如,在团伙盗窃案件中,对被雇佣参与到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多次参与的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等。表现之三是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大。表现之四是对团伙犯罪中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主犯从轻判处,对其他从犯则减轻处罚。

量刑畸轻化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过于随意。由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偏轻与偏重目前并无明确的量化标准,只要不突破法定量刑幅度,原则上均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这就使个别法官在判案时容易打“擦边球”,受某种案外因素的影响而随意裁量,缺少规范的规则约束;二是追求不正当的“息诉”,降低一审上诉率。部分法官为追求低上诉率,在量刑时不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与具体的犯罪情节,一味轻判,以换取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三是法官业务素质偏低,对量刑情节把握不准。

量刑畸轻化不仅放纵犯罪分子,更有悖立法精神,破坏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坚决避免。

第一,完善立法,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粗疏,现行刑法尽显“粗放”的特征,集中表现就是法定刑幅度过宽。这种“粗放”性立法在留给法官更为广阔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带给法官操作上的极大困难,使其自由裁量权难以真正“自由”。因此,必须从法定刑的总体结构上进行综合平衡,使各个刑种、刑度的设置布局合理、轻重协调,合理设置刑度和刑格,减少法定刑幅度跨度过大的问题。

第二,树立正确的轻刑化司法理念,严格遵守轻刑的适用条件。轻刑化的理念并不是要求对待罪犯要一概从轻不能从重,而是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严格依法,理性量刑,适度地确定刑罚的轻重,该轻则轻,该重则重。在此前提下,论罪该处轻刑时,决不用重刑;能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代替刑罚就用其他措施代替。因此,轻刑化只是刑罚基准的趋轻发展态势,它是与刑罚的适度性相一致的,而决不是罪刑不相适应的畸轻化。

第三,建立健全管制、缓刑的执行制度,确保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为使管制、缓刑能正常发挥作用,确保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社会效果,必须制定相关的执行细则。执行细则应在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的基础上,结合体制变化的形势,对管制、缓刑执行的组织形式、监管考察的任务、工作人员的职责、执行的方法以及对被判处管制与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具体要求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有效落实了管制、缓刑执行措施,才能真正避免必须纠正的畸轻化量刑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纠正前发生无法挽回的社会危害后果。

第四,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增强适用法律的司法能力。审判机关要继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法官正确处理处罚与保护、惩治与教育的关系,适当适用刑罚特别是准确把握“轻刑化”要求,确保法律适用公正、公平、正义。同时,对于量刑畸轻、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和刑罚公正性原则的,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先维持原判,然后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从而严厉惩治严重违法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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