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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分借来的财产应如何定性

2009-05-21宋桂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4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将车徐某

宋桂玲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徐某向其朋友刘某借用了一辆皮卡车,在开了一段时间后。因其开办的厂子出了几次事急需用钱周转,便产生了将车卖掉救急用的想法。于是在2007年10月2日,徐某开车来到一旧车交易市场,说要将车卖掉,并将车的有关手续给管理人员验看,并称这车是顶账来的,车主可以随时过来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车以16000元的价格卖掉。期间,其朋友多次向其催要,徐某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万元,

分歧意见

对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的行为,是擅自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徐某通过借用关系。从而取得了该辆车的合法使用权和保管权,后因其个人经济方面的原因,擅自将车卖掉,并隐瞒事实真相,在车主多次催要时,并以种种借口推托,此时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已表现的非常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特点,应定侵占罪。本条罪告诉才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以借用为名,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经所有人许可,将其所借车辆卖掉,且在卖车的过程采取了欺骗之手段,对车主存在侵占的故意,对旧车交易市场存在诈骗故意,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的行为不能认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实践中侵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现象并不少见。本案中徐某就是通过借用关系取得了该车的合法保管权,后又擅自处分,车主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数额较大,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中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民事所有权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本质特征是“骗”。本案中,徐某虽虚构了车是顶账而来的事实,但主观目的是为了将车卖掉,而不是想通过此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旧车交易市场的财产。旧车交易市场与徐某通过等价交换。取得了该辆车的合法使用权,虽来过户但一直使用,从客观方面看,被害人旧车交易市场没有受到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先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已有,拒不退还。

由以上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的范围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的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用、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本案中徐某就是通过借用关系取得了该车的合法使用权和保管权,因此,该涉案车可以作为本案的犯罪对象。

客观方面表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徐某把借来的财物当成自己的财物,并谎称车是顶帐而来的事实,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应认定为非法占为已有。在财物所有人车主刘某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事实上徐某已擅自处分了该涉案车,致使无法实际交还,应认定为拒不退还。通过徐某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徐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最,应当以侵占罪的相关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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