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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剧的背后,那难掩的痛

2009-03-29林宝光

商情 2009年38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死亡

李 兴 林宝光

(福州市闽侯县大学城福建工程学院北区法学系)

【摘要】2007年11月21日,一场悲剧给世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一名叫李丽云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丈夫肖志军送到朝阳医院西区医院救治。由于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在抢救了 3个小时后,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关键词】拒签 死亡 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

一、该案事实的总体概括

综合该案,肖志军因其孕妻李丽云身体不适,陪同其到医院就诊,该案中医生经检查发现,李丽云身体存在严重的多方且复杂的问题,对其和胎儿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需要立即做剖腹产手术,否则存在生命危险。院方在向肖志军说明情况之后,院方立即为肖志军和李丽云开通欠费治疗的绿色通道,并做好一切紧急抢救的手术准备。其间,李丽云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表达意志。在院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肖志军作为家属签署手术同意意见书时,肖志军坚决表示拒绝并声称责任自负。院方请示上级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答复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不能手术,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肖志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构成在定义层面上需具备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本案中犯罪客体是李丽云的生命权;犯罪客观方面为由于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导致发生了李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犯罪主体则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肖志军。目前该案的争议是:其一,肖志军对其不签字可导致李丽云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这决定其究竟构成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其二、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究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需要结合主客观因素全面分析。

1.肖志军的主观方面分析

那么,本案中,如何判断肖某的主观心态。一定程度上是先行行为引起后续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虽然肖某和李某仅仅是同居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李某的生病和怀孕却和肖某的行为密不可分,因此,肖某负有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从主观方面看,肖志军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他的不作为(不签字)或者他的行为(签上“坚持不做剖腹产,后果自负”)可能会产生这样严重的后果,是典型的过失。他的行为其实是过失利用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阻止医生对妻子实施救助,是间接导致妻子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对于犯罪过失的概念,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意要小得多。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将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形态。从案件的经过来看不明显的存在肖志军预见到李丽云死亡的后果的可能性,故不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形式要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该事实来看,疏忽大意的过失更具说服力。

2.肖志军案的客观方面分析

首先,在肖志军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客观定性上,肖志军就算不是李丽云的家属也至少是关系人,最起码他是孩子的父亲,因而肖志军无论是否是李丽云严格意义上的丈夫,他对李丽云负有扶助义务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在医院已经开通绿色急救通道,做好一切手术准备的时候,肖志军此时不签字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李丽云无法得到救助因而死亡的直接的和惟一的原因。同时,在当时医院、病友反复劝说和解释的情况下,肖志军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起码应该认识到自己不签字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李丽云的死亡。当然,在当时的情况之下,还要综合各种细节,包括诸如肖志军的生活、受教育经历、精神状态、认知水平等等最微妙的情节来认定肖志军究竟是否“认识到了”抑或“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那是考验法官智慧的时候;不过,我个人认为,严格按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试图证明肖志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至少还需要更有说服力的理由,虽然这个结论可能会与一般公众的正义感发生碰撞。纵观当前反对者的观点,否认肖志军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大多缺乏细致的论证。

三、综合来看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肖志军虽始终未在同意书上签字并最终错过了挽救李丽云生命的最后时机,但值得注意的是其送李丽云到医院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给李丽云治“感冒”,至后来情况危急下医生、病友虽已告知其不做手术的可能带来损害后果,但在其拒签的表象下更多还是出于对医生业务能力的不信任,在做手术与保守治疗哪个更利于妻子治疗的生死权衡见其显然更加笃信后者。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认识因素是构成的前提和基本条件,在此前提尚不成立的条件下,便失去继续讨论意志因素的意义,所以肖志军在本案中不存在犯罪故意情形。

2.关于本案中的医院的责任认定问题有较大的争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医院苦苦劝说肖志军并把事态的严重性和有关问题向其详细的讲述,且在其交不上医疗费的情况下,医院已经为其办妥欠费住院治疗手续,30多名工作人员准备就绪,就等肖志军签字,医院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其他应尽的义务,与此同时,院方在“无法自作主张”的情况下,请示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批示却是“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所以从案件事实和法理角度来讲应当免责。

综上显见,肖志军听凭自身偏执狭隘的判断而漠视医疗专业人员及周围群众的反复劝诫,拒绝在同意书上签字最终事与愿违导致李丽云不治身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完全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医院应当免责。

参考文献:

[1]阮占江.切不能让制度之弊遮蔽良心之善.法制日报,2007.11.30.

[2]李领臣,朱加强.悲剧何以发生?评李丽云及胎儿双亡事件.法治研究,2008 ,(3).

[3]张波.肖志军事件的刑法学展开.法学前沿.

[4]张赞宁.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致妻儿双亡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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