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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试用期约定的若干法律问题

2009-03-14张雨

消费导刊 2009年3期

张 雨

[摘 要]本文从试用期的形式、无效情形以及试用期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中试用期制度加以研究,以期能够对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劳动者在适用试用期有关法律制度时,能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关键词]试用期 形式 无效 责任

作者简介:张雨(1965-),女,陕西澄城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劳动法。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试用期的目的在于增进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相互考察了解,用人单位考察职工是否符合录用要求条件,而职工则考察用人单位的状况,看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是否和招工承诺一致以及自身与工作岗位是否契合等。基于试用期间相互了解后,双方作出履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一、试用期的形式

新《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当事人订立的试用期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的试用期约定,可能会加剧用人单位的利用试用期条款侵害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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