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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人公司法律性质的思考

2009-03-06孟存鸽

消费导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摘 要]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传统的公司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因此,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一人公司相关问题的剖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即一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并加以论证。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性质 社团法人

作者简介:孟存鸽,女,陕西周至人,西安财经学院法学系教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我国法律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一人公司范围的界定较窄,相对保守。较之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不具有团体性。该特征对传统的公司理论提出了挑战,因为传统的公司理论认为,社团性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特征。

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关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理论上不无争议,通说认为一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一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人格,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极为简化。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选择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单一性,股东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而控制一人公司的经营,这一特征也对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造成了冲击。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三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打破了这种制衡机制,使得原本的这种互相牵制机能大大削弱。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及存在的问题

1.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可将其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只有一位发起人成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成立时就是一人;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不是一个股东,但在以后的公司股权的流转过程中,公司股权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从原来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对于衍生型的一人公司在转变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形,其毕竟是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而来。因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较为严格,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规定也远高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可能是衍生型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

2.根据一人公司股东人数、控制功能可将其分为形式一人公司和实质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之股东只有一人,此为狭义一人公司或纯粹一人公司。对于后者,学界亦称广义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指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实股东外,其与股东并未能真正享受股东权益或经营业务,仅为“挂名股东”。实质上掌权、控制公司运行、经营公司业务之股东仅为一人,该类公司亦属于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是否包括实质性一人公司,若涵盖则涉及如何区分实质性一人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仅依以上定义中所涉及之情形来界定,拟或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此问题,理论界尚无研究;若否,则涉及实质性一人公司股东规避法律之嫌疑。对于真正意义上之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不公平,乃在于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股东披着普通有限公司的外衣,却享受着一人公司股东之特权。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应给予高度关注。[7]

二、对一人公司法律性质的困惑

依传统观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当16世纪以后公司制度从康孟达合伙组织演变而来时,其主要功能也是通过数人募集资本。[8]因此,现代的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各国均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股东人数必须是复数。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个人财富的不断增长,这种最初的募集资本的功能已经不再具有那么强的吸引力,资本雄厚的个人已不需要再通过这种资源的集合来达到经营的目的,一人公司则在实践中大量出现,这是经济生活对公司类型的需要。正是源于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的考虑,各国立法均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慶幸的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清楚地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人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法律是服务于人类社会,法律应因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断地调整自身,而不应固守传统理论;再者,一人公司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与其放之任之使其畸形成长,还不如加以积极引导和规制,更好地为社会经济服务。直至1925年列支敦士登颁行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后,各国纷纷效仿,一人公司获得全球承认亦是大势所趋,是经济发展之使然。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团体性”是公司必不可少的特征。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并获得法律的认可,将有限责任原则自团体法带入个人法,无论是在社团性还是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均对传统的公司理论提出了挑战,失去了公司必须具有的特征,而法律仍然认为一人公司是一个法人,享受着有限责任的特权。这种和传统的公司理论相冲突的制度,使得学界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一人公司究竟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当两者都不符合时,我们是否应该另辟蹊径,建立一种圆满的公司制度?为此,学者们一直在寻找各种理由来阐释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遗憾的是没有一个具有说服力,因此,学者们开始怀疑公司的传统理论社团性是否是公司的本质?是否只有建立新的公司理论才能解释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那么,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何呢?

三、本文对一人公司法律性质的观点

关于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学界众说纷纭,观点颇多。有潜在社团说、政策说、特别财产说、中间团体法人说、社团法人说[9]等相关理论。然而以上任何一种都无法自圆其说,难以令人信服,其皆着眼于一人公司的某一角度去定位、解释,每一观点都有其软肋所在,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和缜密性,至今仍无一观点可以使人信服。当前,更多的学者皆主张应重新建立一种新的公司理论,既能涵盖传统的公司类型又可以解释一人公司的问题,然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仍然是社团法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论述这一观点。

(一)一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

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笔者认为一人公司非此即彼。

首先,一人公司并非财团法人。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实现某种目的而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设立的法人。“财团法人”是“社团法人”的对称,其基本特征为:第一、以公益为目的;第二、其财产是捐助的,而且一般还有捐助章程;第三、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只有管理机构,其活动的宗旨根据捐助人的意志而定。“财团法人”通常以从事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世界上设立的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奖励基金,以及从事慈善事业的基金组织,都属于“财团法人”。显然,财团法人注重的是财产而非股东,且该财产应来源于社会的捐助。一人公司的财产仍然来自于股东的出资,因此,一人公司并非财团法人。

其次,一人公司乃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由一定数量的“社员”集合而成的法人组织。其基本特征是:第一、“社团法人”的财产是由成员(社员)提供的;第二、其成员因参加“社团法人”而成为“社员”,并基于“社员”资格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社团法人”须建立组织机构,制定章程,经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笔者认为社团法人的着眼点在于公司的财产应来自于股东的出资,即公司的财产必须是由股东的出资而形成的,看重的是股东和公司财产之间的这种联系,股东的人格应区别于公司的人格,而非股东人数的多少。

公司最初产生的主要动因在于其集资功能,且法律上完整的公司概念和法人概念始自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制度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那么当财力雄厚的个人出现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有些行业就无需股东人数的复数性,可能一人股东会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考虑到早期的投资行业,公司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确实需要股东人数的复数性和财产的集合来分担投资风险;但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我们无需让多人去分担这种风险,这是社会经济现实的真实反映。

笔者认为,社团法人的本质在于公司的财产应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的人格应独立与公司的人格,而非要求股东人数的复数性。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公司的财产仍然是股东的出资,它是符合社团法人的本质属性的。无论形式方面如何变化,但本质仍然未变。因此,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仍为社团法人,或者说是社团法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传统的公司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远远不至于让传统公司理论制度无法站稳。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挑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社团性”、“治理机构”、“有限责任”,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而是通过其他措施可以解决的。

第一,就“社团性”而言,如笔者上文所及,社团法人的本质应在于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财产和人格应独立于其股东,而非注重公司股东的人数。

第二,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使得传统的公司三机构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衡的机能得以降低。但是,《公司法》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强制措施来防范因此而产生的风险,足以制约股东的权利,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第三,《公司法》已经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来规范一人公司的股东,防止其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滥用,且相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更为严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财产混同的方式,来保护有限责任制度不被滥用。

最后,从经济利益考虑,也没有必要推翻几百年来形成的公司理论制度,而重新建立一種新的公司制度理论;从现实方面考虑,一人公司的出现对现实生活并未造成多大的冲击,社会经济生活井然有序,社会大众只会看到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以及它为投资者所带来的便利和经济价值。

注释

(1)在无特别说明时,本文所指一人公司皆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朱慈蕴,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王玫黎,法人分类比较研究[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3)

[4]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5]林国全,一人公司立法之研究[J]政法大学评论,1999,(12)

[6]赵德枢, 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笔者一直在关注世界各国对实质性一人公司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很有必要,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公平的问题,法律对市场中的同类主体应适用同样的准则,对于规避法律而享受特权的主体应予以惩罚。虽然立法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此规定并不能杜绝现实生活中的实质性一人公司的存在

[8]参见朱慈蕴著:《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04-205页

[9]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团性不仅指人的社团性,应指人和生产要素的联合,这是目前关于公司社团性的另外一种解释,不同于笔者下文论述的社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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