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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醉酒驾车”入罪的理论依据

2009-01-20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1期
关键词:定罪

周 玉

摘要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醉酒驾车并不能从源头上杜绝危害的发生,而公安部近日给全国交管部门下发《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本文试图从三个方面论证醉酒驾车入罪的理论依据,用一个命题叙述,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蔑视社会秩序的明显最极端的表现。

关键词 醉酒驾车 定罪 依据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54-01

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①从这精辟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某种危害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就要看其是不是蔑视社会秩序行为;犯罪行为达到了危害程度;犯罪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恶性之大小。“醉酒驾车”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犯罪,具体言之,可从三个方面论证:

一、“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蔑视社会秩序”行为

秩序是左右有序、前后有序、有条不紊的一种状态。无论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中都存在一定的秩序。在一定的社会里,统治阶级为了确保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往往用法律手段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加以维护。如果被统治阶级的人们或者统治阶级中的个别人,不遵守这种秩序的约束,不服从这种阶级压迫的现状,有了“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和破坏统治关系的行为,统治阶级就将通过国家宣布这种行为是犯罪,视这些人为罪犯,并给他们各种各样的处罚。

作为具备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醉酒驾车人,醉酒前其清楚地认识到酒后驾车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巨大的潜在危险,且严重威胁交通道路安全秩序。从社会角度讲,醉酒驾车行为不是个别社会现象,已经成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更有甚者,有些醉酒驾车人对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不已为然、屡教不改,根本不把国家法律放在眼里。对于这种视国家法度为无物的行为,只有增加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根本上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不再是简单地增加经济处罚的数字,而应上升到刑法的高度。

二、“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最极端”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

恩格斯认为,社会秩序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对于社会秩序的“蔑视”也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一切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这种行为达到了“最极端”的程度,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所谓“最极端”即是指超过了现实统治关系的极限,同社会秩序发生了外部冲突,已达到了“采取粗暴的野蛮的暴力形式”的程度。②对于这种冲突,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手段已不能解决了,而必须诉诸刑罚的方法,即剥夺犯罪者的自由乃至生命。

醉酒驾车人无视他人生命,对他人身心的残酷蹂躏和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经构成“最极端”的程度。现行的民事和行政等法律手段对醉酒驾车行为已心有余而力不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到位,除了少数大城市外,许多地方对于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执法并不严格,出现南京这样的惨烈车祸也就不足为奇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不足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更何况构成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的行为还必须满足损害结果的出现。我们都知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尊重他人的生命,最终自己的生命也将没有保障。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的范围,是对人类生命权的保护,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现。

三、“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最明显”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

马克思指出:社会中的每个常人“在法律上绝没有被看成是机械地照命令办事的没有意志的机器。相反地,法律认为是他们自由行为者,是有自由意志的人,他们随时都应当知道自己在做什么。”③也就是说,每个常人都有着自己的意志。每个常人的行为都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无论是良好的行为还是恶劣的行为概不例外。而且,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和性质,都有着“明显”的了解和认识。

如上述所叙可知,所谓“最明显”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驾车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具备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醉酒人对自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醉酒驾车人作为生理和心智正常之人,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危害具备完全的认识能力,这说明他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些醉酒驾车人明知有“酒局”而执意驾车出行,其主观上明显认识到危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心存侥幸放任这种行为,故构成间接故意;还有些醉酒驾车人事先并不知有“酒局”,且出于无奈或碍于脸面而醉酒。有人会对此行为辩解,醉酒后处于严重的神智不清的昏睡时期,其无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我们稍微推敲便知:他醉酒前是不是心智清醒?醉酒前有没有人法律上或生理上的强制力迫使其醉酒?上述问题的肯定回答,就是此问题的最好答案。因此,醉酒驾车人具备主观犯罪构成要件。

上述三方面,相互联系、密不可分,有机构成了一个整体。“蔑视社会秩序”,指出了醉酒驾车行为的实质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即醉酒驾车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最极端”,实际上谈的是醉酒驾车行为必须达到的危害程度,即此行为已威胁人们人身财产安全;“最明显”,指的是醉酒驾车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恶性,即醉酒人的罪过形式。因此,在这一严密理论逻辑基础上,将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的范围,也是理所当然了。

注释:

①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16页.第608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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