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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9-01-18赵红巧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第三者损害赔偿婚姻法

赵红巧

摘 要:我国在2001年的新《婚姻法》中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它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旨在保护离婚时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文通过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现实意义、构成要件、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等方面着手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该制度的现实意义。

此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又一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建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导致在离婚中使有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遗弃、虐待等过错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赔偿责任,也就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弥补与慰藉,有失公正。

2、建立离婚过错损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表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突出表现为离婚率不断上升。在这种情况下,设立该制度,对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与补偿,毋庸置疑是有重要现实意义。

3.建立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有学者对2000年6—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恋的124起离婚案卷”进行统计显示,这124起离婚案件无一件责成离婚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尽管有些已“证据确凿”,但由于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责任的救济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明目张胆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那么“力不从心,无能无力”。

二、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应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具体就是对配偶权的侵犯。因此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包括四个方面:

(一)行为人的过错。

在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采过错原则是因为,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存在过错的离婚关系当事人给予非难,并通过将有过错的人的部分财产让渡给无过错的一方以弥补其损失。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有惩戒有过错的离婚当事人的因素。此处的过错是指离婚关系当事人一方实施了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行为。

(二)有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上述过错行为给配偶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一方的行为造成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等属于直接损失。如因对方虐待所造成的身体机能或器官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因对方侵占或破坏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损。因对方行为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减少是间接损失。如劳动收入的减少、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精力和经济上的投资所预期的利益(他方因婚后学习而提高的挣钱能力)的减少或丧失。人身损害是因为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如身体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是指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和配偶权利,使另一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和创伤,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与另一方受到的财产、人身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即正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才使另一方的财产、人身及精神受到损害。比如因一方的虐待行为,造成配偶他方的身体机能的损坏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就存在因果关系;因一方重婚或者与第三者同居,造成配偶他方精神上的痛苦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四)须由导致双方离婚且损害赔偿由无过错的请求人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现行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必须由无过错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须有无过错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根据对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现行《婚姻法》第46条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将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明确规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种完全列举的方法虽然明确,便于操作,但过于死板。因为现实生活是非常丰富的,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绝不可能仅有这四种情形,并且造成的后果可能也要比上述四种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比如由于一方的婚外情导致配偶他方的自杀、自残或者精神严重崩溃等,并由此导致离婚的,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却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当然对婚外情、卖淫、嫖娼等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上述行为因没有列入《婚姻法》第46条且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行为应交公法解决,即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而不必承担私法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这样既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又可以使家庭纠纷在私法领域中得到解决,以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是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没有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很多人认为没有必要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对这个问题学界也有争议,即离婚关系当事人的无过错方在请求物质损害赔偿时,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少数学者认为无过错方只能请求物质损害赔偿,而多数学者认为无过错方的请求权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赞成后者,因为在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如造成无过错方的精神崩溃时,对无过错方而言,这种伤害远远超过身体上的疼痛(如因虐待而造成身体伤残)。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者应该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这两种赔偿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主体。

主体范围,应包括离婚过错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双方均有过错时任何一方在提出离婚请求时能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该制度是法律明确赋予离婚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那么就应当理解为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者就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对于义务主体,最大的分歧就是“第三者”可否成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国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奥地利的立法和判例都不认为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而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国都确立了过错配偶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同负责的制度,无过错方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的问题,不宜直接将第三者的责任规定进婚姻法,即使要追究第三者责任,应将其放入民法侵权行为一编中,对第三者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并不存在侵权问题,而是道德问题,由此导致离婚的,即使有过错,也不负赔偿责任。然而,若将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会产生何谓第三者,怎样确定,其于当事人的婚姻破裂有无因果关系,怎么赔,如何介入诉讼等问题。而这些都是难以取证与操作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在物质损失方面可以依据离婚关系当事人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来计算,而对于精神损害应如何计算,应考虑哪些因素则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由于精神痛苦是纯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金钱可以作为抚慰受害人精神创伤的物质手段。通过金钱赔偿,受害人的痛苦得到平复,是有效减轻和解除精神痛苦的方法。

由于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离婚过错赔偿的数额作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具体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法官酌定。法官在确定离婚过错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以下因素:(1)无过错方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3)具体的侵权情节;(4)其它相关因素(比如过错方的经济状况、无过错方对家庭的所尽义务的多少等)。

在离婚率逐渐提高的今天,离婚原则也逐步向社会责任靠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是婚姻由个性自由向社会责任方向发展的体现,它体现了道德、法律对离婚的评判,并通过这种否定评价从反面来尽力维系婚姻制度的和谐。它“没有能力规定人们必须如何行为,而只能通过激励因素的改变而影响或引导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普遍行为方式”。 这种激励因素就是通过赔偿来增大离婚的成本,以促使离婚者采取审慎的态度来对待自己的行为。这种制度的设定者既不愿放纵离婚,又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离婚自由。新《婚姻法》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达到法律评价与离婚自由相协调的结果,然而由于该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所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运用法律的智慧及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并以自己的良好品德进行自由裁量,以实现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田岚、何俊萍.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商法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506-507页.

夏吟兰.离婚若干问题探析.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第296页.

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02,第2期.

苏力.酷(cool)一点.读书,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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