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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并购中的税收优惠

2009-01-08马李骏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5期

马李骏

摘要:结合我国企业并购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研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比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中税收优惠之法律规定,笔者总结了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税收优惠 企业并购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差异性税收待遇,实现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与规范,对构建平等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我国现行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企业并购中税收优惠的立法价值取向不明

政府对企业并购的态度取决于企业并购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作用,其是否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如果企业并购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我国税法应持积极的态度,进行鼓励和促进。如果企业并购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消极作用,不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我国税法应持消极态度。笔者以此作为价值评判标准,来分析一下我国企业并购是否具有“突出的公益性”,税法是否应予以积极鼓励与支持。

我国现行并购税制主要以收购企业是否使用本企业股权作为对价以及所使用的本企业股权对价的比例作为区分企业税收待遇的主要标准。由于该标准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并购双方可以通过设计符合该“形式”的并购方案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实现避税目的,但其事实上却并不具有“公益性”。实践中该标准形同虚设,导致我国税法对于企业并购何种支持,何种反对态度混乱,并最终造成现行法律规定价值取向不明。

二、企业并购中税收优惠法律规范位阶低下

我国企业并购之税收优惠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其主要被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各种“通知”和“批复”等效力低下的红头文件中。这就使得税收法定主义本有的保持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可预测性的机能受到重创,导致纳税人无法进行合理预测,从而严重影响了经济主体的自由和理性的选择,加大了税收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

这种由税务行政机关制定税收优惠措施的做法违背了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第35, 36条的规定。该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定权集中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的税收减免权。

三、税收优惠方式直接、单一

企业合并免征契税,免征印花税,目标企业属于上市公司的,其个人股东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的个人股东免征个人所得税……;资产收购中转让全部企业产权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契税等。纵观三种并购交易形式下交易各方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难发现我国对企业并购主要采取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方式。

直接优惠方式可以使纳税人直接感受到税收政策鼓励的方向,因而具有较强的指向性。但缺点是直接优惠方式对税收收入的影响很大,而其激励作用也相当有限。间接优惠方式虽然作用较为间接,但可以减少政府的税收损失,并且其激励作用并不见得比直接优惠方式小,缺点是在征税各期需要认真核算以前年度递延的税款额,容易造成税收征管繁琐化,对税收征管的要求比较高,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投资环境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政府不应广泛采取作用直观、见效明显的直接优惠措施吸引某些急于取得利润的投资者,而应倾向于采用递延纳税等间接优惠方式,以保证经济的协调发展。当然,这并不是完全否定直接优惠方式,而是限制直接优惠方式的使用范围。

四、免税并购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之不足

依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当企业以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和合并形式进行并购;并且符合享受所得税递延的税收优惠条件时,有关当事方通常不需要当期确认财产收益或损失;相反,如果以上述三种形式进行并购,但不符合享受优惠的条件,有关当事方则必须当期确认财产收益或损失劝。这里的“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非真正的免税,只是通过延缓其损益认列的方式,将其纳税义务予以递延,当企业以不符合特定适格要件的形式处置该资产时.,将一并缴纳所得税。鉴于,该主要机理在某种程度上与第三章第一节论述的美国联邦“免税并购”的主要机理相类似,同时也为了便于与美国联邦并购税制进行比较、借鉴,在下文中笔者将符合特定要件而享受所得税递延优惠待遇的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和企业合并称为“免税整体资产转让”、“免税整体资产置换”和“免税合并”。

五、反避税措施欠缺

企业并购活动属于复杂的资本运作活动,涉及的税款金额较大,任何细微的税收漏洞都可能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企业并购活动中各种避税方式也是层出不穷、极其高明。这就对反避税规则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多数国家有关企业并购的免税条件大都限定在两个方面: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和企业经营业务的连续性,美国除此之外还在商业目的和交易步骤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相对来说,我国现行规定欠缺反避税措施,对于并购双方精心设计的并购方案,尤其是对每个步骤的交易均符合免税条件的多步骤交易几乎束手无策。如果用国际上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标准来重新考察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那么大多数并购案例的真实性都将受到怀疑。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整体资产置换,资产置换往往发生在关联企业或控股公司之间,其目的是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以便更好的上市圈钱,或是配合庄家在一级市场炒作股票而并非企业经营发展的真正需要。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美国税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2. 周奎省 吴豪.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法制制度比较研究,经济与法,200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