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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医学伤情鉴定的思考

2009-01-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张 强

摘要近年来,在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侦监处办理的涉及人身伤害的各类案件中,故意伤害案是最为常见的案件之一。故意伤害案有轻微伤、轻伤、重伤及伤害致死四种结果,而这四种结果均须由法医学鉴定人依法作出鉴定后,方能成为办案的依据。其中法医学鉴定人作出轻微伤、轻伤、重伤的鉴定称为伤情鉴定,不同的人体损伤程度将导致行为人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处罚,也直接关系着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正确性。

关键词故意伤害案 临时伤检 损伤程度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50-01

一、办案实践中遇到有关伤情鉴定的种种问题

(一)反复鉴定的问题

反复鉴定通常被称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是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获得一致意见,或者不一致意见的现象。从现象上看,“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不是一件好事,往往导致办案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以及公正性受到当事人及社会的猜疑,甚至会给司法人员、鉴定人员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从本质来看,反复鉴定乃再鉴定的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对鉴定证据的客观性等方面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因而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因此如何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作出客观、准确的伤情鉴定,从而使得公检法三家不再争议、不再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二)伤情鉴定时间与办案期限的冲突及临时伤检问题

此类冲突更多地体现在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由于很多轻伤害案件被害人的伤情鉴定需要一定时间,使得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之前无法取得正式的伤情鉴定,往往由伤检部门出具临时伤检,而案件的一些具体情况,例如嫌疑人系外地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无法保证诉讼,使得侦监部门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作出逮捕决定,一旦正式伤检与临时伤检结论不一致,被害人的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后果,则造成错捕。

(三)伤情变化问题

由于人体损伤程度自身的特点,造成损伤程度容易发生变化,例如我院办理的王某某伤害一案,2005年10月1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门头沟区斋堂镇西胡林村因琐事持木棍将同村的刘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刘某某头部多发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门头沟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限),于是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作出了治安处罚的决定。此后,被害人刘某某一直不服该处罚决定,多次进行申诉,2008年3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某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巨田伤情为轻伤(偏轻),其依据就是刘某某现伤情稳定,遗留额部瘢痕,发际外(面部)瘢痕约3.2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巨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本案的伤情变化就是源于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的不稳定造成的,此类问题也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面临的一项难题。

二、进一步规范伤情鉴定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干警,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对鉴定主体的鉴定活动的监督

鉴定主体应具备独立性的地位,进行鉴定活动时应保持中立性,但仍应对鉴定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由鉴定监督官组织专家,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鉴定活动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作好记载;对鉴定人的鉴定能力、鉴定机构的实验条件进行抽查评估,对不合符条件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对鉴定实验室的标准进行校准评估等,以保障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另外,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违法鉴定程序的做法,应当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和纠正,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二)与公安机关形成关于伤情鉴定的会议纪要

1.公安机关各办案单位在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带领被害人到分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布的人体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对于符合轻微伤、轻伤、重伤标准的,在受理后8小时内出具临时伤情鉴定,4日内出具正式伤情鉴定。正式伤情鉴定中,应附受伤部位(或包扎、固定部位)细目照片。

3.在轻伤与重伤难以区分时,经法制部门领导审批,书面通知分局物证鉴定所现行做出正式轻伤鉴定,在鉴定中阐明有发展成重伤的可能性。如人体损伤程度发生变化,符合重伤标准的,由分局物证鉴定所重新出具正式伤情鉴定,并在鉴定中予以注明先前伤情鉴定无效。

4.凡提请涉及伤情鉴定的批准逮捕案件,公安机关应提供正式伤情鉴定。

三、结语

以上是我院侦监部门在办理涉及伤情鉴定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希望通过此文引起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