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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火车、电车的定罪问题

2009-01-06陈旋旋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电车

陈旋旋

摘要在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劫持火车、电车的罪名,而刑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倘若发生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今后立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单独规定一个“劫持交通工具罪”,以适应惩治这种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劫持火车 电车 劫持交通工具罪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75-03

一、问题的提出

翻开我国的刑法条文,我们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惑: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交通工具”包括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而关于劫持行为的犯罪对象明文列举的却只有航空器、船只和汽车。前后对比,就发现关于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被遗漏”。其原因何在?虽然现实中火车、电车有固定的轨道(无轨电车有固定的电线网),但并不会因此排除其成为劫持对象的可能性,我们完全可以作如下的假设:

比如行为人可能事先对犯罪地点附近的火车、电车行驶路线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而找到最适合的劫持对象,然后借助火车、电车高速行驶的性能在犯罪(如抢劫银行等)后逃避执法人员追捕。也有可能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如要挟政府)或者基于恐怖主义的目的,实施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国外的现实中已有这样的例子:反政府武装2009年4月22日在印度东部恰尔肯德邦劫持一列客运火车。多家西方媒体认定,武装人员劫持列车旨在破坏选举。反政府武装人员2006年3月也在恰尔肯德邦劫持过列车。豍

我国北京、天津、武汉、香港等大城市都有无轨电车通行,火车更是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豎,国际旅客列车的发展前景也相当乐观。豏当下恐怖主义日益猖獗,难保不会发生劫持事件。这些交通工具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既然有需要保护的法益,立法就应当予以回应。问题是,定什么罪才是合适的,才能在罪行法定和正确定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1)将劫持船只、汽车罪做扩大解释,汽车涵括公共汽车、火车、电车。豐(2)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豑(3)也有认为“火车、电车不在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对象之列,一般认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破坏交通工具处理”。豒然而,这些观点是否能准确的揭示劫持火车、电车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都是值得探讨的。

二、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定什么罪

(一)第一种观点:劫持船只、汽车罪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将“汽车”作扩大解释,包括火车、电车。笔者认为不妥。

从我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根据来看,我国刑法罪名有多数是根据犯罪对象来确定的,比如《刑法》第264条中的公私财物等。豓而“劫持船只、汽车罪”也是如此命名,正好说明了其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如果轻易作扩大解释,难免会违背立法者确定罪名的本意和罪刑法定的精神。

从罪名个数的角度看,劫持船只、汽车罪是采用简单排列式的手法,将船只、汽车两个犯罪对象排列,采用同一条文,其间以顿号相隔豔,显然应当拆分为劫持船只罪、劫持汽车罪,要把火车、电车这两种完全不同于汽车的交通工具强行归入劫持汽车罪显然不适当。

(二)第二种观点:破坏交通工具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妥的。

1.破坏交通工具行为与劫持火车、电车行为的内涵分析

按照对劫持航空器罪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定义及其解释,不难得出:劫持火车、电车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火车、电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里,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采用对驾驶、操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袭击或者其他身体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使不能反抗,被迫服从其指挥或者由其亲自驾驶、控制。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毁坏交通工具、杀害人质等武力威胁手段要挟和进行精神恐吓,使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使驾驶操作人员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行为。如使用麻醉药物使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所谓劫持,是指强迫驾驶、操纵人员服从自己的意志、并控制交通工具的行为。豖

而破坏交通工具,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破坏交通工具罪与劫持火车、电车行为之比较

(1)从劫持火车、电车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侵害对象来看:前者所侵害的对象是火车、电车及火车、电车上的人员。而后者所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即包括正在运行和已交付使用而暂停待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不包括人员。

(2)从劫持火车、电车与破坏交通工具的目的来看:劫持火车电车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控制火车、电车,使之按照劫持者的指示沿轨道开往特定的目的地,或者以劫持为要挟手段,让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某项条件等(参照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豗火车、电车的固定轨道并不妨碍这种目的的实现。显然,行为人劫持火车电车并不是为了使之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而破坏交通工具可能是出于报复,也可能是贪利(比如为谋利而盗窃交通工具的核心部件)。

(3)从犯罪手段来看:劫持火车、电车采取的是公然的暴力和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针对的是车上的人员;而破坏交通工具罪通常采用盗窃、爆炸等手段豘,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破坏往往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即采用秘密方式),不易被人知晓,如果对交通工具的破坏显而易见,那么也就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应该属于侵犯财产罪。

(4)从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到的这方面的规定来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年9月14日(83)公发(研)109号)规定了“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豙可见,劫持火车、电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性与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的威胁性相当,且是公然的,危险性迫切,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终止侵害行为。而对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由于行为人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破坏往往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不易被人知晓,不可能被人采用正当防卫加以阻止。

综上,笔者认为把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归类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不恰当。

(三)第三种观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倘若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笔者认为较准确的罪名应当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少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涵盖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弥补前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

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主要有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以病害猪肉加工食品出售的危险方法、以向人群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豛

本罪构成要件分析: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其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相当;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符合以上几个要件:其一,从犯罪客体来看,它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其二,从客观方面来分析: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其危险性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三,从犯罪主体来讲,它属于一般主体。其四,从犯罪主观方面考察,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属于故意。因此,这种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能够为该罪所涵盖。

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已有先例:1991年在福建省龙海县(现为龙海市)发生的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豜这是在1997刑法颁布以前,也就是在只有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劫持交通工具罪而没有一般刑事劫持船只、汽车罪情况下,对劫持汽车的行为按“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案件分析指出:陈开华在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车不是为了破坏汽车,造成汽车倾覆和毁坏,从而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只是为实现乘车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陈开华犯罪主观方面与1979年《刑法》第107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刑法》第107条不是与陈开华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科刑。更为重要的是,从陈开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看,他为了乘车去找林某,竟然持枪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置众多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10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陈开华的行为无需适用类推,可直接依照《刑法》第105条的规定,按“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

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有违罪刑法定,豝笔者赞同另外一种说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而成为空设。虽然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观念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解决,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豞

三、建议我国刑法应当增设“劫持交通工具罪”

早在1997刑法以前就有学者提出刑法应设置“劫持交通工具罪”的主张:“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一条一般刑事劫持交通工具罪,使我国刑法中既有以反革命罪为目的的劫持交通工具罪,又有一般刑事劫持交通工具罪,就更有利于同这些犯罪做斗争,有利于在国际斗争中争取主动权。随着现代化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这类犯罪将会有所增加,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是必要的。”豟由于历史原因,反革命罪已消失,但是一般刑事劫持交通工具罪依然有可能发生,对其做完善的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立法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就国际方面看,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实现了刑法相关规定与《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接轨,这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而在外国刑法中关于妨害交通的犯罪中有一类是: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罪、危及飞行安全罪等。法国和奥地利的刑法中规定了此类犯罪。豠我国立法予以借鉴也是顺应了国际立法的趋势,而且这种趋势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国际旅客列车的运行,加强了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和人民间的交流。对旅游业和沿线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其发展趋势相当乐观。国际恐怖主义的日益猖獗,国际旅客列车很可能成为他们的作案对象。即使我国能够将罪犯引渡到国内,或者在国内对行使普遍管辖权,却不能精确定罪,就很难让他国信服。

就国内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生效日期:2001年08月23日)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是属于程序问题。劫持火车的行为显然也是属于在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在刑事程序上有法可依,然而在实体法上却没有对应的罪名,显然会导致后续的定罪量刑难以进行,这就给检察官和法官带来一个难题——无论定什么罪,似乎都有违罪行法定。

就刑法学理论看,有学者提出了罪名立法完善的一些方法,比如罪名立法的定量化,可以采用条文单一立法的方法。作者所列的方法中有一个是“行为单一规则”,即“一个条文原则上尽量规定一种行为,对于性质相同的行为也不绝对排除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可能性。”豣也就是说劫持船只、汽车、火车、电车、航空器的性质是相同的,完全可以一个条文、一个罪名加以涵括。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有的一些交通工具也可能被淘汰,如电车的去留问题一直是个争论,虽然无轨电车节能环保无污染,但也有人提出无轨电车线网长、设施多,附设在电车线杆的电信线缆杂乱无章,造成城市视觉污染严重,影响城市整体形象。2008年5月份,甘肃省兰州市的无轨电车已退出运营,豤如果找不到更好的解决方法,电车很可能会退出交通工具的历史舞台。可见,某种交通工具的存废问题要综合考虑环保、经济、城市建设规划等因素。随着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新技术的发明应用,将来必将有新类型的交通工具出现,所以我国刑法仅有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规定)对“劫持”型犯罪对象的规定就过于狭窄。而且如果继续采用列举法,把交通工具一一列举出,每当出现新的交通工具或某种交通工具不再使用时,刑法就需要修改,从而导致刑法的威信和稳定性遭到破坏。这就要求立法上有周全考虑。

鉴于此,立法上不妨参见国外立法,考虑采用“劫持交通工具罪”的规定。避免过多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条款,从而一方面适应惩治这种犯罪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相应地完善我国刑法的规定,使得我国刑法更为科学、准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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