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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判断标准辨析

2009-01-05

商业研究 2009年11期
关键词:辨析

黄 忠

摘要:针对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通过对强制标准和一般标准的比较分析,以及对适用“双重标准”而致的不利后果的论述,认为应当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认识上的严重分歧作出统一、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产品缺陷;强制标准;一般标准;辨析

中图分类号:F273.2 文献标识码:B

产品责任的发生以产品有缺陷为前提,无缺陷则无责任 [1],在认定缺陷时标准的选择尤为重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在一般标准之上,有一个强制标准的优先适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只能依一般性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即强制标准只是一般标准的补充,而非排除。本文将首先对上述两个标准作一比较,分析一下各自的特点,再对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及产生原因作一阐述,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特点之比较

任何未经慎密分析而下的结论都是危险和值得怀疑的,有理由在认定究竟是适用一般标准或是强制标准之前对两者的特点作一仔细分析。

(一) 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更具基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另外,该法还在第20条中规定了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其进入市场的一个起码条件。若不符合强制标准,则说明产品没有达到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合格的,就不得进入市场。目前,强制标准主要适用于药品、食品、工程建设等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2],从其适用的领域来看强制标准是对生命、健康权利的一种最低而非全部的保护。

相反,一般性标准要比强制标准严格得多。现行《产品质量法》对它的界定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这里的“不合理危险”概念源于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相关规定。从定义上讲,一般标准就不可能是最起码的条件了,其中必定蕴含“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等更为严格的内容。比较而言,一般标准要较强制标准更为严格,从性质上讲这也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二)强制标准有着一定局限性

强制标准中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3]由某一部门、行业来制定规范自身行业的标准,其局限性是必然的。由于现行的许多标准在制定时,国家政企还未真正分开,很多企业的经营者本身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或政府部门,比如曾引起争议的《童车安全要求》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分别是1993年和1989年制定的。很明显,在制定上述标准时政企不分的情况还是很严重的,在这样一个利益相关的大环境下所制定的标准其合理性是很值得怀疑的。更为致命的是这些在政企不分时制定的标准,在十余年中,对于其中的很多关键性问题都未作修正,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强制标准在制定主体上的局限性。

一般标准本质上是将司法者的认知、社会的技术水平以及人们的期待一并引入到判断中来,这就为打破标准由某一部门、行业的代表者制定的局限性,而提供一种更为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判断标准提供了可能。

(三)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滞后性

强制标准试图以一种过去制定的标准来判定在一个不断发展、日益更新的产品,势必有着天生的滞后性。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刚投入市场时,相关的强制标准不可能同时产生,这可能使这部分产品被置于法律的规制之外,或只能以过去制定的标准来应付之。但是,无论哪一个结果都是无益的。一般标准的适用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它可以用绵延的司法来补正短暂立法的不足;以司法者更新的观念来消除强制标准的滞后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讲,一般标准实质上是在标准的认定上(或说缺陷的判定上)打开一个口子,以引入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并在急剧变化的社会中保护弱小的消费者权利和安全。

(四)强制标准较一般标准具有僵化性

《标准化法》第13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20条则对此进一步规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然而实际上许多标准一经制定,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都未能依现实的发展加以适时修正。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国家标准GB—14746—1993《童车安全要求》中的3•11条款,在延用了14年后才刚作修改,但是已经造成了很多本不该发生的血案。

二、采用双重标准的不利后果

由于现行《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有采双重标准之嫌,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造成了一些不利后果。

(一)立法上的不利后果

1.造成了同一部法律中相关条文的不协调。《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按现有理论,生产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只能是以上三条[4],而依双重标准论者的理解,第46条中符合强制性标准而致的损害亦是一个免责条件,这就将生产者的免责范围被无端地扩大了,其结果是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造成了同一法律中各条文规定的不协调。

2.造成了对《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本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双重标准的适用不仅无益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而且模糊、甚至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3.造成了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的矛盾。纵观当今世界《产品质量法》之立法潮流,无论美国、日本、德国或是丹麦、挪威,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认定产品缺陷的具体标准不完全统一,但基本上都毫无例外地坚持一般标准的原则,严格限定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曾经多次指出,如果生产者自己设计的产品,经一家检验机构检验没有发现缺陷,这并不必然导致免除他因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继受德国法的,但在产品缺陷的立法中却又画蛇添足地加入了一个强制标准。由此模糊了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可能生产者仅以符合最起码的强制标准便可免除责任,而让消费者去承担实际损害的结果,这不仅不公也与世界立法潮流相背。

(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缺陷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1.造成有强制标准和无强制标准的产品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实际中有很多产品没有强制标准可循,也就是说强制标准并不关涉所有的产品。所以,假如采用双重标准,这部分产品则只能适用一般标准来认定了。在这里为何要对产品进行人为的归类,将一部分关系生命、健康的产品仅适用最基础的强制标准,而将另外的产品适用较严格的一般标准呢?对于这种明显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双重标准难以解释,也难以解决。

2.即使在有强制标准的产品中,由于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同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可能是截然相反的。

三、双重标准产生的原因的分析

双重标准的核心在于当生产者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时就不可能有缺陷存在,故可以免除产品责任的承担。从逻辑上分析,这一命题的成立需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强制标准要比一般标准更严格,即符合强制标准时就不会产生缺陷;二是强制标准具有优先性,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不应该认为有缺陷,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存在问题。

(一)第一个条件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便是认为强制标准要比一般标准更严格,符合了强制标准就不可能有缺陷存在。《产品质量法》草案第29条第2款曾规定,“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但在立法审议时有些委员会提出,这种情况在我国尚未发生,今后也不可能发生。[3]实践证明,立法者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符合强制标准而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之所以会造成符合强制标准而仍有危险存在,原因在于强制标准本身的基础性、局限性、滞后性和僵化性。

实际上,早有学者恰当地指出检验证书或根据公法而作出的许可,还不能免除民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人的责任;政府部门和一些机构常常没有能力根据技术状况了解一切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可能采取的措施。所以,在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中试图用一个过去制定的标准来认定不断出现的产品缺陷,显然是危险和不合理的,因此,应当确立一个与时俱进的,具有灵活性的标准,以适应因科技不断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二)第二种认识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标准确实具有优先性,但遵守强制标准只是生产者的最起码义务,而不能将这种最基本的要求提升为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正如对刑法的遵守具有优先性,但不违反刑法并不能说明就可以不用承担过错行为而致的民事、行政上的责任了。因此,第二种认识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完全是一种站在生产者立场的结论。为什么说执行了强制标准就不认为产品有缺陷了呢,其中的理由在于若以一种一般化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则会使生产者无从适从,这将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和生产力的发展。

这一认识不仅混淆了强制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区别,而且其立论的出发点也是有问题的。首先,它是完全站在了生产者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因而与《产品质量法》的思考角度相悖。应当说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来看,现代的产品质量法其立法的根基不在于维护企业的权益,而是作为一部消费者的“保护法”而出现的,它基本上都是从消费者角度来制定的。其次,认为采用强制标准可以稳定生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结论与实践不符。作为“经济人”的生产者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一般不会主动地对现有的技术进行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除非这种改造能带来更多利润。在实际生活中,生产者一般不主动对法律“认可”的缺陷作出改良,相反还会以产品符合强制标准为由逃避责任的承担。所以,假如使用强制标准可以稳定生产,那它所稳定的也只是或很可能是一种落后的,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生产。

相反,以一般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存在与否的认识并不是说毫无边际的胡乱认定。一般标准也是建立在现实的科技、生产发展水平,公众的合理期待以及风险收益比例等诸多因素之上的。所以用一般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可以激励生产者研发和采用先进技术,从而真正地促进生产力发展。

2.完全混淆了法律的效力层次。法律是有效力等级的,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的适用力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却将作为部门规章的强制性标准与作为法律的一般性标准等而视之,并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标准,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来作出判定。这一做法将下位法的效力等同于甚至凌驾于上位法,混淆了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层次效力。

3.对司法者极度不信任的观念的一种典型反映。为何要在一般标准之外又确立一个强制标准,这其中可能含有对司法者不信任的前提。因为一般标准是原则性的,它要凭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所以,这就可能会造成认定上的随意性。由此,立法者就试图引入一个强制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认识完全无视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而试图用一次立法来调整所有(包括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关系。所以,千万不要忘记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保护合法权利。以限制自由裁量权为借口,而剥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绝对不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因此,自由裁量权是要加以限制的,但限制自由裁量权不是从根本上拒绝和否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而代之以僵化的强制标准。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应当集中在程序的设置上,如公开审判、说明判决理由等。

四、相关建议

针对现行立法上的模糊性,有学者提出要删除《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强制标准的规定,而完全采用一般标准。[5]本文认为现在一种可行和快捷的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的解释,因为现行立法并不是说完全不合理,而是说在理解上产生的分歧;而且通过立法机关修改相关规定比较费时,不利于现有纠纷的解决。所以,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解释。在这个解释中,以下两点是必须加以明确的:(1)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必定有缺陷;(2)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就没有缺陷,而应以一般标准再作认定。在具体操作上,当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时可先推定该产品没有缺陷,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则原推定即被推翻。

参考文献:

[1] 张庆,刘宁,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4.

[2] 秦挺鑫.国内外食品安全卫生标准比较[J].世界标准信息,2007(4):26.

[3] 李昌麒.产品质量法学研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57,337.

[4]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6.

[5] 谭玲.质量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8.

(责任编辑:关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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