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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研究

2008-08-23徐留成

中州学刊 2008年4期
关键词:定罪身份

摘要:学界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如何定罪尚未形成共识,有分别定罪说及实行犯决定说、主犯决定说、利用特定身份说、为主职权行为决定说、身份犯修正构成说等统一定罪学说。从整体上考察,对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应采用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且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就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均以纯正身份犯论处,否则以非身份犯论处。

关键词:身份;身份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定罪

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4—0074—05

收稿日期:2008—03—05

作者简介:徐留成,男,贵州民族学院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自然人刑法身份)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单位刑法身份)。我国刑法身份概念中谈到的“定罪”是确定具体罪名意义上的“定罪”,并非追究刑事责任意义上的“定罪”;“量刑”是指在定罪的前提下对行为者选择适用刑种和刑期,甚或包括免除刑罚的一种司法或立法活动,有别于确定刑法规定的刑种或量刑的适用原则之司法活动。作为一类犯罪的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者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以身份犯之身份是定罪身份还是量刑身份为标准,可以将身份犯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纯正身份犯又称真正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者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的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又称不真正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者所具有的身份犯之身份不影响其定罪,只影响其量刑的身份犯。以行为者所具有的主体刑法身份即身份犯之身份是自然人身份还是单位身份为标准,可以将身份犯分为自然人身份犯与单位身份犯。由此可见,所谓纯正自然人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的犯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亦可称做混合主体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

一、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纯正

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学说评述1.分别定罪说

这种学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纯正自然人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者以非身份犯论。如售货员甲与社会上的乙、丙二人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其经管的国家财产,对甲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乙、丙则应以盗窃罪论处。[1]分别定罪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有身份者的特殊性,忽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和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其不当之处有三:其一,有悖共同犯罪的原理。共同犯罪案件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只能按照同一罪名定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否则无异于承认在同一共同犯罪行为中存在着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同时也割裂了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忽视了共同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即整体性。其二,违背了罪名与罪行相一致的原则。罪名是对罪状最本质特征的表述与反映,必须与具体罪行相一致。单独犯罪是这样,共同犯罪也是这样。如果坚持分别定罪说,就会出现同一共同犯罪行为构成不同种罪名的现象,从而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三,

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定罪量刑。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只有根据同一法条定罪量刑,才有可能保证罪与刑相适应。如果分别定罪,必然使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在量刑上出现很大差异。同时,在某些场合若坚持分别定罪说,则对无身份者的行为根本无法定罪。如对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共同收受贿赂或挪用公款的行为,依分别定罪说,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定受贿罪或挪用公款罪,而对普通人员就无法律依据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无疑放纵了犯罪。分别定罪说源于大陆法系的行为共同说,该理论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割裂了主观与客观的联系。因此,分别定罪说从理论来源上就根本不可能正确解决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2.统一定罪说

在共同犯罪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犯罪共同说。该学说把共犯理解为复数的人共同犯罪,以正犯即实行犯的行为为中心,使共犯(狭义上的共犯指除正犯以外的共同犯罪人)依附于正犯而存在,从而严格限制了共犯的构成要件。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源于此说赖以建立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同行为共同说一样割裂了主观与客观的联系,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日本一些法官和学者提出了共同意思主体说,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充分注意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主张对共同犯罪人统一定罪。受上述两种共同犯罪理论的影响,我国有不少学者坚持如下六种统一定罪说:

(1)实行犯决定说。该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应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根据来定性。详言之,有身份者为实行犯、无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纯正身份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无身份者为实行犯、有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构成非身份犯。[2]实行犯决定说强调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无疑具有合理的一面,但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作为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罪标准却不甚科学。其缺陷主要有二:一是无法克服其自身存在的矛盾。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时为实行犯时,依此说统一定罪,尚可将其主张贯彻到底;而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便陷入了分别定罪说,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不能适应无实行犯的场合。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有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种,前者指犯罪既遂,后者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处于预备状态或预备阶段的中止状态,则整个案件尚不存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实行犯”,同时,在被教唆者未犯所教唆之罪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所教唆之罪的“实行犯”。如此,没有实行犯,怎么能依实行犯决定说定罪呢?

(2)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决定说。该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为实行犯时按照实行犯决定说处理,同为实行犯时依照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特点统一定罪。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下:第一,遵循了共同犯罪的原理,注意到了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共同实行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其对定罪的要求,不至于人为地割裂案件的整体性,或者降低无身份者本来应承担的罪质罪责。第二,充分承认了特殊主体身份对案件整体性质的影响。主体身份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应当具有决定案件性质和全部共同犯罪人罪名的主导作用,这一点不但表现在有身份者为实行犯、无身份者为非实行犯的场合,而且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也是如此。第三,避免了定罪上的不统一,使罪名与罪行相一致,罪行与罪责相协调。综上,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决定说不乏合理因素,但这种观点亦不能作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一般定罪标准。其原因在于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制。此说只适用于部分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即仅适用于存在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案件(包括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场合),甚或适用于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犯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案件,如有身份者为非实行犯而无身份者为实行犯的案件等。同时,与实行犯决定说一样,此学说也不适用于不存在实行犯的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案件。

(3)主犯决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这种观点起初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后来,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类似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据此,主犯决定说认为主犯的犯罪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主犯是有刑法身份者,各共同犯罪人均以纯正身份犯论处;主犯为无刑法身份者,各共同犯罪人均以非身份犯论。主犯决定说是对共同意思主体说的曲解,因而遭到很多学者的批判。首先,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作为确定犯罪性质的依据有悖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本意。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两种,前者主要用来解决定罪问题,后者主要用来解决量刑问题,认为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观点和做法是用作用分类法代替分工分类法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明显失当。其次,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如果同为主犯,则应按哪个主犯的行为特征定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主犯决定说是难以行得通的。最后,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作为确定犯罪性质的依据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定罪量刑产生新的不协调、不统一。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普通人员乙内外勾结共同窃取非特定公款500—2000元,如果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则依主犯决定说,甲乙都不构成犯罪(因贪污公款不满人民币5000元者要求具备情节严重才构成贪污罪);如果甲为从犯、乙为主犯,则甲乙都构成盗窃罪。由此,就出现了甲作为主犯时不构成犯罪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作为从犯时构成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不合理现象。再如,对司法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内外勾结徇私舞弊,合伙释放在押人员案件,依主犯决定说,当司法工作人员为主犯时,司法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均应定私放在押人员罪(依《刑法》第400条);当普通人员为主犯时,二人均应定窝藏罪(依《刑法》第310条)。对于普通人员来说,定窝藏罪时,其为主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定私放在押人员罪时,其为从犯,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由于定性不同,便出现了处刑上的差异。对同一个无刑法身份者的普通人员,当其为主犯时适用轻刑法条,是从犯时却适用重刑法条,这显然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利用特定身份说。该说认为,认定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性质的最根本、最关键的依据在于有身份者是否利用其身份实施了犯罪:如果没有利用,就不能认定构成纯正身份犯;如果利用了其身份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就使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就应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第一,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已经成为渎职性犯罪。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在内外勾结的犯罪中,有特定刑法身份者的“身份”和“职务”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这就决定了“身份”、“职务”这些特殊资本影响案件的性质。在以“身份”换取钱财的交易中,不管有身份者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然使这种犯罪自始至终打上“渎职”的烙印。第二,以是否利用“身份”、“职务”之便作为认定内外勾结犯罪性质的标准,不仅可以准确反映内外勾结犯罪的特殊本质,而且可以避免人为地把共同犯罪案件分割开来,还可以使此类案件的罪与刑相适应、罪行与罪名相一致,便于司法部门对案件的正确处理。[3]利用特定身份说与有身份的实行犯决定说一样,蕴涵着光辉灿烂的思想:一是重视主体身份在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为主体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二是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主张统一定罪,坚持罪名与罪行相一致。然而这种学说仅适用于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法律规定需要利用“身份”、“职务”的案件,并不适用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主体身份而不需要利用“身份”、“职务”的案件,如前述司法工作人员伙同普通人员共同释放在押人员一案。

(5)为主职权行为决定说。刑法学界有专家主张,有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职务犯罪的,在定罪方面,在两种纯正身份犯相互加功①而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全案要反映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一个合适的罪名,而不能分别定罪,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为主的职权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两种职权行为分不清主次的情况下,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量刑方面,原则上应“同罪异罚”。为主职权行为决定说既符合哲学上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性质的基本原理,又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4]对职务犯罪而言,这种观点无疑是合理的,但其不能适用于所有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

(6)身份犯修正构成说。该说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无身份者可以通过有身份者的个人要素而获得侵犯身份犯客体的可能性,进而具备了构成该身份犯的主体资格。修正的犯罪构成不仅可以修正基本构成的客观要件(传统观点),而且可以修正基本构成的主体要件。在身份犯的修正构成中,身份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同样可以符合身份犯的修正构成,即无身份者可以以身份犯论处。[5]这样一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就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有身份者符合的)身份犯的基本犯罪构成与(无身份者符合的)身份犯的修正犯罪构成,而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要求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因此显然,身份犯修正构成说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相违背。

二、笔者主张的“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

由以上分析可知,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之所以争议较大,是因为人们对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及各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的认识不够。现以共同意思主体说为渊源,借鉴有特定身份的实行犯决定说和利用特定身份说及为主职权行为决定说的合理内核,结合我国有关共同犯罪整体性特征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际,笔者提出“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来探讨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所谓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是指从整体上考察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意,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其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各共同犯罪人就均以该纯正身份犯统一定罪,否则以非身份犯论处。简言之,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以共同的犯意共同犯以特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均以纯正身份犯论处。理由如下:

1.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完全符合纯正身份犯的犯罪构成

就犯罪主体而言,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结合后成为了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只要在共同犯罪主体中存在一个有刑法身份者,便可认定该共同犯罪主体为有刑法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主体,从而符合了纯正身份犯的主体要件。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的共同犯罪行为中,只要存在有刑法身份者的行为,则无论这一行为表现为实行行为还是非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此种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从整体上就都具备了纯正身份犯的行为要件。在此,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此种混合主体共同犯以利用职务等刑法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纯正身份犯时,只要行为人的职务等刑法身份被利用,此种共同犯罪行为就具备了“利用刑法身份”这种纯正身份犯的构成要件,从而也符合了纯正身份犯的行为特征。“整体大于部分之和”,无论有刑法身份者采用什么方式利用了刑法身份,只要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包含着“利用刑法身份”这一联系因素,则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一个分子——无刑法身份者,从整体意义上看,怎么能说他没有利用刑法身份呢?另一种情况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不以利用职务等刑法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纯正身份犯时,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结成了一个整体上含有有刑法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主体。既然这一共同犯罪主体包含有刑法身份者,那么共同犯罪主体的共同犯罪行为也必然要打上刑法身份的烙印。因此,此种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行为便具备了纯正身份犯的行为要件。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之故意符合纯正身份犯之故意内容。无论是有刑法身份者还是无刑法身份者,他们对共同危害结果都抱有故意的心理:无刑法身份者不仅明知自己在犯罪,而且明知有刑法身份者在犯罪,同时还明知其与有刑法身份者在共同犯罪,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纯正身份犯的犯罪结果发生。就犯罪的客体而言,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客体符合纯正身份犯的客体要求。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到底是刑法身份关系,还是非刑法身份关系?笔者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事物的性质应当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决定,我们既然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看做一个整体,那么其客体也应当被看做一个整体,其性质就应当是刑法身份关系,即纯正身份犯的客体。这也是刑法身份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普通人员乙共同窃取甲保管的国有企业的公共财物,若分别来考察,甲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公务人员清正廉洁的职务制度,乙则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但从整体上来看,甲乙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同一客体,这一客体是甲单独侵犯的客体与乙单独侵犯的客体的融合,其结果表现为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公务人员清正廉洁的职务制度,因此,甲乙所侵犯的客体就是贪污罪的客体。

2.“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主张已被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强调或证成

(1)内外勾结、共同贪污行为以共犯论处已被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认或强调。“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普通人员也可定贪污罪。我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说明“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与刑事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同样支持了这一观点。之所以说“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被强调,是因为如果没有《刑法》第382条第三款“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之规定,则根据《刑法》总则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分则第382条第一款关于贪污罪的个人犯罪的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仍然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结论。

(2)内外勾结、伙同贪污行为统一定贪污罪的做法,已被推广适用到内外勾结、共同职务侵占案件以及伙同挪用公款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说明“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统一定贪污罪的立法精神”及“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也适用于内外勾结共同职务侵占案件及伙同挪用公款案件,“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适用范围在刑事法律规范上又扩大了一步。

(3)“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定罪观点被有关司法文件和司法判例所证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该款进一步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些规定与“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理论不谋而合。司法实践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原主席成某某与其情妇李某(普通人员)伙同受贿案,广西柳州市原公安局长于某某伙同妻子陈某共同受贿案,北京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兼董事长毕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共同受贿案等统一定受贿罪的判例,也同样说明了“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定罪观点的正确性。

3.国外类似的立法例与“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理论精神相一致

日本刑法典第65条对“身份犯的共犯”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也是共犯。”②简言之,无身份者本来不可以构成身份犯,但由于其行为影响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所以刑法才将其规定为身份犯的共犯,统一定“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日本刑法界将此对共犯的立法称作“拟制的共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31条第一项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③此规定与日本刑法典有异曲同工之妙,即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身份犯,皆以纯正身份犯论处。前述关于身份犯的共犯之规定,与笔者主张的“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建议我国修改《刑法》总则时应增加身份犯的共犯内容。

注释

①“加功”一词,指有助于实现犯罪的一切行为,故不仅包括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而且可能包括实行行为。②《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8页。③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台大法学院图书部,2002年,第145—15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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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介清.论“内外勾结”犯罪应以特定身份者的行为定性[J].河北法学,1993,(2):43.

[4]赵秉志.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以职务犯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4,(1):120—129.

[5]王作富,庄劲.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J].人民检察,2003,(11):8—12.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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