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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最高只赔4万吗等

2008-05-14赵利民等

知识窗 2008年2期
关键词:崔某欠条借条

赵利民等

[案例]2007年9月,大学生陈某从南昌坐火车到福州读书。几天后,陈某的家人接到通知,公安部门在离福州不远的铁道边发现了陈某的尸体,死因不明,但显然是从列车上摔下来的。因为找不到目击者,陈某的死因始终是一个谜。陈某的父母要求铁路部门赔偿,铁路部门并不回避赔偿,但表示铁路旅客人身伤害最高的赔偿额是4万元。陈某的父母对赔偿金额不满,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部门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

[说法]首先,陈某买票乘车,铁路部门应保证陈某的乘车安全。陈某死因虽然不明,但铁路部门显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至少铁路部门无法证明自己无责任,理应赔偿。问题的焦点是赔偿多少。铁路部门提出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最高的赔偿额是4万元,其依据是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其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但这一规定已于2007年9月1日废止。2007年7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其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依据这一规定,铁路部门最终与陈某的父母达成协议,将赔偿金额提高至15万元。

考生高考途中受伤,学校要不要担责

□万剑敏

[案例]2007年6月8日,中学生刘某去参加高考的路上,在横穿校门口的马路时,被一摩托车撞倒。驾驶摩托车的王某和学校老师立即将刘某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只是受了皮外伤,无大碍。经简单治疗处理后,学校老师将其送到考场参加考试。事后,王某承担了刘某的全部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其家人来看望时所花费的住宿、伙食等费用。事后,刘某以学校没有组织考生有序乘车,致使其受伤,严重影响考试为由将其所在中学告上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1万元(其中复读费用8000元整,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整)。

[说法]本案的关键问题实际上是两个:一是刘某高考途中受伤是否直接导致了其高考失败,二是学校在此次高考中是否已尽到监管职责。法院经调查得知:刘某的高考成绩是260分,其在学校的考试成绩也都在260分上下徘徊,即刘某的高考成绩应属正常发挥,与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此外,刘某受伤后,摩托车主王某和学校老师积极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随即将其送往考场参加考试。且事故发生后,王某已积极主动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家人所花费的住宿、伙食等费用,已尽到了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再索要赔偿没有道理。

法院最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等由原告承担。

凭欠条所附条件 可拒绝给付工资吗

□王景龙

[案例]刘某在一水泥厂工作半年,因单位效益不好一直拖欠着工资。2007年6月,刘某因母亲生病,请假两个月。厂方给其开了工资欠条,并附有一个条件:刘某在两个月后必须回厂上班,否则,厂方拒绝兑现所欠工资款。结果,刘某因母亲病重,未能及时回厂,该厂以欠条为凭拒绝支付拖欠刘某的工资。刘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说法]本案焦点在于:该欠条上的附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欠条中,刘某为债权人,而厂方为债务人。厂方作为债务人本应履行自己的责任,却反以自己该履行的责任为条件约束刘某,企图剥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这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发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除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外,工人的工资是应按时足额发放的。最终法院判决厂方支付刘某工资。

“100佰元”应当认定为100元还是10000元

□刘周玉

[案例]2007年4月中旬,崔某的妻子齐某在一起车祸中丧生,崔某在清理她的遗物时,发现一个远房亲戚秦某在2006年1月底写的一张借条,上写:“借齐某人民币100佰元整,2006年12月底之前归还。”当崔某拿着这张借条找到秦某要求偿还借款时,秦某却说他只借了100元,而崔某认为按借条所写的“100佰元”,就是一百个100元,应当是借了10000元才对,对此秦某则解释说多写了一个“佰”,那是一时笔误造成的,只同意归还100元。崔某诉讼到法院,要求秦某偿还借款100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崔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所涉及的其实是属于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借条实际上就是一个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理解不一致时,就需要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合同内容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首先根据合同所使用词句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和解释。如果字面意思不清楚,再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进行解释确定。本案这个借条上的“100佰元”,它的意思本身还是明确的,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百个100元”,即10000元的意思;尽管极少看到或听到人们这样使用,但意思还是明确的。借款人秦某认为这是他写100元的笔误,那他就应当对自己的这个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由于他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那就应当根据在这个由他本人所写的借条认定为10000元。所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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