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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职工不应该被拒之门外

2007-11-07梅慎实

董事会 2007年10期
关键词:职工代表监事会公司法

梅慎实 李 霆

现代高素质的员工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和公司的宝贵财富,员工有权利有责任参与公司治理,但在实践上,仍然任重道远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近年来一个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的问题。人们逐渐认识到,公司治理中,不能忽视职工参与的积极作用。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依据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看法:

经济民主理论认为现代经济是劳动和资本共同创造财富的双因素经济。公司中从事财富创造的雇员被剥夺了选举的权利,这既不利于缓和劳资冲突和提高雇员的积极性,又损害了公司的组织效率并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与现代社会中的民主理论格格不入。

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也称利害关系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设计,平衡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公司的科学决策和长期利益最大化。其特点是不局限于股东对经营者的限制,而是由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等与公司有利益关系的集团参与的,通过一系列的内部或外部机制来实施共同的治理。

经济学中的“资产专用性理论”认为,职工拥有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公司是来说是特殊的人力资本,为公司创造了巨大的价值,而职工自身承担“专用性”技能难以转移的风险,因此职工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回报,应当参与公司的治理。

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可见公司职工民主管理还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职工参与治理的资格

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仍然没有忽视职工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我国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不仅形成了对职工权利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在职工参与现代公司治理问题上也有显著的进步。《公司法》作为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立法,在保护职工的基本权益,保证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法》相应地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新的途径——职工代表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

我国关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公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最突出的特点是“共同决定制”。

德国 1976年的《共同决策法令》,将职工在2000人以上的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比例提高到1/2。在达到该标准的公司中,监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占一半,监事会的主席由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德国公司的“共同决定制”较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利益,并缓解了劳资矛盾:德国职工的收入是全世界水平最高的,而平均工作时间则比美国同行和法国同行的工作时间要少。德国的罢工率也远远低于许多欧美国家。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和能力

现代意义的公司到底是谁的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吗?公司的利润到底是谁创造的?谁最关心公司的生死存亡?职工的聪明才智和富于创新的精神才是公司的竞争力所在,这些拥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职工才是公司利润的主要创造者。职工投入了自己的人力资本,他必然像股东一样有权利从公司获得回报,当然也有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随着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发达,股东在公司处于危机时可以“用脚投票”,将自己的资本风险降到最低。相比之下,公司职工在公司投入的人力资本专用性越来越高,不容易转移和分割,其命运紧紧地和公司联系在一起,共存亡。

现代意义的职工同公司形态产生初期,主要提供体力劳动的雇工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代的职工不仅有着专业的知识和专业的技能,对自己权益保护的意识也更强。职工在第一线接触公司的运作过程,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他们最清楚,对公司的发展过程有最深刻的了解,他们获取公司信息的成本相对较小,职工以集体的力量参与公司治理,如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职工民主组织等形式,可以积极有效地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

职工维护自己在公司的长期利益,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首先,职工代表进入公司的董事会,直接参与影响公司经营状况的决策,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代表”,“……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其次,职工代表可以进入公司的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52条、第71条、第118条规定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职工代表的产生也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最后,职工组成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的民主组织,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司必须在进行有关职工重大利益的决策时,充分考虑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说这是一种外部的治理机制。《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立法上的分散性,使得人们往往对这些立法的重视不够。殊不知,这些立法是代表劳方的职工同代表资方的股东对立与妥协的产物。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任重道远

但是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分别占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比例来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不够。我国大部分公司的董事会中都没有职工代表,只是在类似鸡肋的监事会中要求必须有职工代表。为了实现职工真正参与公司的治理,立法上应该要求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而且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少于1/3,另外可以考虑把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提高到1/2,这完全是同国际上公司治理的趋势相符的。

目前唯一的可以参考相关立法是《工会法》的第12条第1款:“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立法相当的缺乏,没有程序上的保证。总之在对职工代表的认识上应明确职工代表是一线的职工,不能是公司的副经理及分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职工代表产生的程序上,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独立性,不受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影响,不受公司股东的任何干预;效果上,保证职工代表真正代表广大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

立法在促进职工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法律保障,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工会法》的第19条、《劳动法》的第30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第43条、第78条给予了职工一定的保护,但作用极其有限。这是因为公司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可以绕过这些规定,给予“不听话”的职工打击和报复。

最后,要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使其加入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真正起到影响公司决策,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效果。否则,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只是聋子的耳朵——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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