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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为民便民利民

2007-03-05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中国海关 2007年1期
关键词:行政复议申请人海关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某公司是一家经营印刷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该公司决定进口彩印包装制作所需四色胶印机一台。为此,某公司按规定向某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报批。2002年12月,该公司取得了省经贸委颁发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据此,该公司向A海关申请免税进口胶印机1台,并于2003年2月21日获得海关核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2003年3月,该公司进口上述设备并投入使用。

2005年11月,某公司突然接到A海关通知,要求该公司去海关领取《补征税款告知书》。《告知书》称:根据《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决定对原免税进口的胶印机补征税款人民币190余万元。某公司接到《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补税手续。尽管已经缴纳了税款,但某公司对此仍感到十分困惑和不解,为什么企业通过层層报批并经海关许可进口的免税设备正常使用近3年后,海关突然决定要补税?况且,190余万元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笔巨大的支出。情急之下,某公司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久便接到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因是根据《行政复议法》、《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其所诉海关征税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审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奈之下,某公司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的征税决定。

复议机关于2005年12月受理了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A海关征税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复议机关查明了案件事实,申请人的技改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的规定,该项目项下进口的设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同时,该公司进口的胶印机不属于不予免税类型的单纸张胶印机,因此申请人进口该设备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征税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申请人在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和进口货物申报等环节均向海关如实申报,没有违反规定,即使海关事后认为其进口的胶印机应当缴纳税款,也应适用《海关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进口货物放行后1年内补征税款。而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放行日期为2003年3月,被申请人制发《税款专用缴款书》时已是2005年11月,超过了海关补税的法定期限。综上,复议机关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的征税决定,并责令其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申请人。为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专程到复议机关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表示衷心的感谢:“没想到申请复议只用了这么短的时间,也没有收取企业任何费用,却为我们挽回了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

这是实践中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例,类似的情形在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中屡见不鲜。据统计,2000年以来,全国海关发生管理相对人不服海关各类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7184起,审结案件6870起,其中复议终止案件543起,实际作出复议决定案件(以下简称实际审结案件)6327起。在实际审结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2184起,占实际审结案件总数的34.52%;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4143起,占实际审结案件总数的65.48%。海关通过行政复议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力度之大,管理相对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效率之高,有目共睹。

可能很多企业原来也和前文提到的公司一样,在与海关发生行政争议后立刻想到的是起诉海关,大家一般总是把 “民告官”狭义地理解为把海关告上法院,其实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是“民告官”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级行政机关表达诉求、寻求权益保障的一条重要法定救济渠道。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海关各项业务改革的深入推进,管理相对人与海关发生的行政争议数量呈现增长趋势。为了妥善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海关总署要求各级海关不断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力争把管理相对人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畅通海关行政复议渠道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是海关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以及海关公告栏、宣传栏等各种媒介,海关加强对社会各界的宣传,使广大管理相对人了解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知识以及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优势,消除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官官相护”的疑虑,增强其对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信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海关进一步拓展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方式,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申请复议途径,除依法受理申请人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提出的书面申请和当面口头申请外,还探索建立接受管理相对人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方式递交复议申请的工作机制。

另外,海关总署还要求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凡是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绝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隔于复议渠道之外;对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事项,要认真进行解释,告知管理相对人解决问题的方式和途径,必要时要向有权处理机关反映情况,不能一推了之;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海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海关规定了有关人员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合理配置复议机构和人员

海关总署党组明确要求在机构、人员、设备等方面要为各级海关行政复议职能的履行提供充分保障,为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转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海关逐步建立健全了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专门机构和岗位,并选拔具有扎实法律功底、娴熟海关业务知识以及较强案件审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上述机构和岗位,组建起政治可靠、业务过硬、精通法律、清正廉洁的复议工作人员队伍。海关总署政法司是海关总署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广东分署和41个直属海关的法制部门分别设置了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专门科室或专职岗位,所有的隶属海关也都设立了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专职岗位。

各级海关不断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使其能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和实践性都较强的特点,妥善处理各种复杂利益关系,协调解决各种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各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能够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理念真正落实到工作中,贯彻到办案全过程,本着对海关事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务实高效,廉洁自律,秉公办案。

建立健全保障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制度和机制

行政争议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不仅是管理相对人最关心的问题,同时也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追求的目标。《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海关总署高度重视行政复议的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了复议合议、复议听证、复议调查、复议案卷查阅、复议答疑、复议廉政准则等制度,对提高海关行政复议综合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合议制度通过明确主审人员与合议人员的分工,避免了独任审理可能产生的片面或武断;听证与调查制度作为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手段,为申请人提供了陈述、辩论的机会,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消除了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暗箱操作”的顾虑和怀疑;复议案卷查阅制度保障了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使其全面了解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复议答疑制度将法律宣讲和答疑解惑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澄清管理相对人认识上的误区,增进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理解和认同,促使其息诉罢争,避免出现没有实际意义的诉争。

各级海关认真贯彻落实海关行政复议的各项制度,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得到了较大提高,强化了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赢得管理相对人的理解、信任和尊重。

化解个案争议、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固然是海关行政复议最直接的目的,但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却远不止于此。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既是海关行政复议的核心,也是海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从长远来看,实现这一目标有赖于法治海关的建设。海关行政复议立足于保障和监督海关按照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断树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减少、消除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实现海关行政复议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标。

海关行政复议6特点

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195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列为两大法定救济渠道,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了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通俗地说,海关行政复议就是从解决行政争议入手,运用海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由上一级海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以此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海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

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所谓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海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海关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能够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海关行政行为。按照《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规定,对于海关作出的征税、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企业分类管理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理相对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所解决的争议事项涵盖了海关执法的各个领域。

海关行政复议的审查内容全面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仅要审查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必须判定其是否适当。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保障了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四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海关职权范围,海关是否滥用职权;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目的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受到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上述五个方面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即可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海关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直接、彻底

一方面,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要求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给予赔偿。另一方面,即使管理相对人没有附带提出赔偿请求,海关复议机关对经审查认定属于违法或者不当的罚款、没收財物、征收税款、收取费用以及扣留、封存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也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扣留、封存等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前述案例中,复议机关撤销原征税决定并责令A海关退还已征税款正是保护管理相对人财产权的具体体现。实践中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还通过变更罚款数额、撤销违法收取保证金行为、确认扣留违法等方式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海关行政复议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管理相对人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了可以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以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向海关复议机关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海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不仅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为执法依据,为了实现行政效率还必须执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规范性文件本身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那么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谈不上“合法、合理”了。行政复议制度赋予管理相对人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审查的权利,不仅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也增强了复议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力度。

海关行政复议效率高、不收费

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简便,既可以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复议机关当场记录申请人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且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如果没有法定中止情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90日内必须对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合法、适当的认定,与行政诉讼相比,审查期限大为缩短。另外,法律还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复议案件,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任何费用,使行政争议得到迅速、经济的解决,为管理相对人节省了开支。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

首先,除《海关法》规定纳税争议需适用复议前置原则外,管理相对人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选择完全是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其次,管理相对人选择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该复议决定并不具有终局裁定效力。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管理相对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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