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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与合理使用问题

2006-12-11何春滨

全国新书目 2006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许可

何春滨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

传统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就是馆藏信息资源数字化,是传统图书馆服务职能、馆藏范围、服务方式上的补充与深化,仍具有非营利性,承担着为文化教育事业、科学研究服务及文献信息资源保存的重任。在传统图书馆阅读、借阅属于合理使用,即使是通过复印的方式复制作品,也是有限的,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相对不大。但在数字化模式下,图书馆的大量数字化的图书资料在网上传输,使读者可以通过网络进行阅读、浏览,使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面临许多新问题,如作品易于被下载或者复制,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也可能被篡改等,因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会增多。因此,需要我们对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及其规定进行新的诠释。

数字化的非传统图书馆是互联网广泛应用而产生的新型图书馆,其商业属性强,主要是数据库制作公司和商业性网站。这种数字图书馆借鉴图书馆的资源组织模式,借助计算机网络通信等高新技术,通过网络传输,从而做到信息资源共享,使人们获取信息消费不受时空限制,是虚拟的、没有围墙的图书馆,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共建共享的可扩展的知识网络系统。它利用网络资源开发和传播全文数据库,其实质就是网络数据库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因此,凡使用受版权法保护的信息内容都涉及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授权或者向著作权人付费。否则将面临侵犯著作权的危险。

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作品和数字化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和数字化制品,这是数字图书馆的最大优势所在,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其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合理范围。因此,无论传统型还是非传统型数字图书馆,在其进行数据信息收集和传递中,对于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图书、文献、音像资料等,通常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如何保护版权;如何取得版权;不获得授权许可是否就不能上载,不能提供给读者;是否可以在一定的技术保障下予以上载并有限地供读者使用,如对下载、复制加以限制,在权利人声明属于未经许可并请求不得继续传播后再行删除等;是否可以通过网上公告、报纸公告等手段,征集并取得大范围甚或全部的“推定”授权许可;是否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作,以取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对于一时难以取得许可的,是否也可考虑先行数字化处理,并在线运行,待有关权利人提出版权问题时再协商解决。

强化和延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权利的限制”等法律概念

1.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法律适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协调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依据我国修改后《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也规定,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存档之目的制作多至3份(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这些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这些法律规定是对著作权人权利所作的必要限制,在著作权法上称为“合理使用”制度。依此规定,传统型图书馆在数字化中,为保存版本的需要,有权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数字化的非传统型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合理使用”规定中的“收藏”行为,故其完全被排斥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

由于数字化图书馆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网络传播信息,达到信息共享,故即使是数字化的传统型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也并非“保存馆藏”版本,同样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形。因为即使其完全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上载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所规定的“收藏”情形,因此其上载作品也必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诚然,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包括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过许可,也无须付费。但是,如何控制在线阅读时的公众数量及其任意的下载复制,是传统型数字图书馆运行中的难题。此问题的解决,将极大地推进数字图书馆运行中的版权保护。目前,为解决在线阅读时的复制问题,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如有偿安装浏览器,通过各种“加密”、“水印”技术等,控制读者“只能阅读,不能下载”,或声明若读者需要某一作品,须征得权利人许可后免费下载或付费下载等。

2. 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的法律适用

在“法定许可”方面,《著作权法》第40条第2款、第43条仅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或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设立了法定许可条款,即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上文讨论的“合理使用”,首先是指建立数据库过程中如何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合法取得大量的各类文献信息资源,包括书籍、期刊、音像资料等。其次,一旦数据库建成并在网上传播,读者合理使用数据库信息不得违反《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内容。但即使是对于传统型数字图书馆来说,“合理使用”也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数字图书馆具有极强的商业功能,即通过网络传输数字化复制品进行以销售、赢利为目的的发行等,这个行为首先涉及到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为此,数字图书馆在制作数字化信息之前,首先要依法取得受保护作品作者的许可,并且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将数字图书馆列为“法定许可”对象, 由以上的分析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许可。故其只能采取与著作权人分别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合法的授权。而面对海量的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不可能逐一找到作者并与之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3.权利的限制

早在《伯尔尼公约》中对著作权的限制就有体现,具体表现为三个原则: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应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应与权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应不合理的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WCT和WPPT对保护有关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提出了原则性的规范,将这一重要原则又延伸适用于数字图书馆。

从目前著作权保护的趋势看,基本认同著作权人利益优先的国际保护原则,公众合理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小。图书馆作为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机构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促进知识信息、文化科技的传播和交流起着重要作用,在履行著作权法律义务时,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主体。因此,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和延续合理使用,是非常必要的,是图书馆正常发挥功能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一味强调著作权保护制度与国际接轨,削弱“权利限制”,甚至取消“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将大大压缩我国图书馆的生存空间,导致更大程度的混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应根据我国图书馆所面临的现实和所承担的任务,将图书馆作为一个特殊体来讨论,强化和延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权利的限制”等法律概念。

对数字图书馆相关立法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馆的所有人或经营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加大著作权限制力度,知识创造者的权利和利益必须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无节制地扩张,损害公众的信息自由。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和促进作者对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使社会公众受益,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权利限制是保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安排。数字图书馆虽然从馆藏到服务手段都不同于传统图书馆,但它始终是代表公众利益的服务机构,是将读者与信息资源联系起来的纽带,是知识传播的中介。从这个角度来讲,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数字图书馆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应当赋予其新的内涵。数字图书馆应有限度地引进法定许可,满足权利分配与利益平衡的需要,既保护权利人适当的经济权益,又可以打破网络条件下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碍,扩大作品的潜在市场,使更多的读者受益,这对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建议未来的相关立法应适当放宽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重新审视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适应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趋势。规定适当的版权范围和制定相应的权利限制制度,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版权人应尽量减少对正常使用行为的技术措施妨碍。图书馆要利用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保障版权人的相应利益,同时也应被允许把法定许可引入数字化活动,读者的规避行为不能超越法律防范的底线,法律也应给予合理使用行为较为宽松的解释。总之,数字图书馆无论是公益服务还是商业运作,都要依法处理好著作者、图书馆和读者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使得图书馆的数字化馆藏凭借着网络技术更迅速更方便地为人们所用。

参考文献:

1 张绍武.论图书馆数字作品版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现代情报,2005;(3).

2 王启福.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探讨.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6;(1).

3 肖 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与数字图书馆.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2.

4 徐 岚.论数字图书馆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情报杂志,2004;(7).

5 崔亚虹,刘江龙.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图书馆学刊,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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