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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背景下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的现实运作法律问题分析

2023-12-10张庆涛

法制博览 2023年31期
关键词:附着物土地管理法补偿费

张庆涛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 聊城 25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于1986 年6 月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通过,并于1987 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9 年8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于《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并于2020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所对应的实施条例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也在新《土地管理法》的全面施行下进行调整与制定,进而落实到地方土地管理工作当中。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属于共生的关系,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农户的根本权益,进一步缓解社会性质的土地问题,大力推进我国的乡村振兴战略[1]。

一、修正《土地管理法》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必要性

不断修正与完善《土地管理法》的必要性可以从三个方面体现出来,首先,是我国农村地区广泛的土地关系,在围绕土地所开展的各项农业生产活动中,土地和农业、村民与农业工作之间也建立了社会经济、文化等关系,应当以法律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和协调;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当下人类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尚未具备非常深刻的认知,应当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行科学的管理和保护,从而为人类创造适宜的生存环境;最后,强化国家对于农村土地的管理。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对国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态度和意志,进而确保国内社会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2]。

(二)意义

新《土地管理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经济方面,首先,是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如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界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其次,完善了原本的土地征收程序,被征地的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群众在征地补偿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予以保障,并加强群众对征地行为的依法监督权;再次,强化保障农户的合法权利,简化征地前的程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和农村村民住宅补偿、重视农户居住权、不强迫农户退出宅基地、简化了集体建设用地程序等;最后,提高了土地征用或征收的商业价值,发展村集体成为土地开发的主要对象、提高土地开发者对土地的重视程度,以集体用地的形式保障更多群众的利益[3]。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原则与组成

(一)征地补偿费用的原则

1.公平补偿原则,要求所补偿的征地费用,必须采取公开交易的方式,同时按照当地土地市场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

2.合理补偿原则,是指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制定同一征地补偿标准,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提高当地政府土地的征收效率。

3.长远保障原则,针对农村用地的征收,考虑农地对农户的重要性,进而采取长期性的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方式,降低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方式。[4]

(二)征地补偿费用的组成

1.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国家政府对农村集体性土地,在征收过程中为了按照失去集体土地农户的剩余劳动力补助费用,是目前常用的农村征地方式。

2.安置补助费,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该方面的补偿主要由国家承担起被征收农户的生活和生产安置责任;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被取消,采取直接发放安置金的方式。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针对被征收土地上被损毁的附着物所支出的费用,直接赔偿至权利所有者手中,此种方式存在一定的限制,无法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4.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补贴征地农户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安置补助延伸而来,弥补安置补助费用存在的不足之处。[5]

三、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的现实运作法律问题

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与现实运作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征地补偿费用标准是实践中运作法律的基本,现实运作法律法规时,应当以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为基础,通过应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征地补偿过程中集体和个体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我国新《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6-7]。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国家对农民集体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长期投工、投资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征收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获取生活来源的农户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补助来源于对个体农户的征地和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

1.案例一

2012 年湖南某地,徐某与樟树村的李某结婚并把户口迁入该村,2019 年二人离婚,但是徐某的户口未迁出,只是从李某家庭户中迁出,并单独立户。离婚的第二年,樟树村因为土地被占用,国家下拨了土地赔偿款。但是村委会觉得徐某已经离婚,不应该把土地赔偿款全部给她,最后村委会商量决定给予徐女士60%的赔偿款。徐某觉得这不合理,多次商量无果后把樟树村村委告上法庭。最后法院判决,徐某获征地全部补偿款42 万,不应该被分割。

2.案例分析

按照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徐某在与李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樟树村,成为樟树村村民,从法律角度来说,徐某便享有樟树村农民集体应有的权利,尽管之后徐某与李某离婚,但徐某的户籍依旧属于樟树村内,只是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出现变化,不能因此说明徐某便不是樟树村的村民,削弱或剥夺其集体权利。同时,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作出合理判决。

3.总结

案例一反映了三种土地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首先是农村土地管理过程中,容易受到人情世故和道德的影响,致使农户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其次是村委会作为基层行政单位,在进行集体权益分配时,不能因个人家庭因素、婚姻状况以及生活条件等客观因素,擅自调整村民的集体权益;最后是女性在中国农村当中的地位及身份相关问题,不能因婚姻情况或其他因素,从而歧视农村中的独居女性,以有色眼镜判定其所拥有的村民集体权益。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包括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 日。由此可见,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国家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案例二

2022 年初,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作出《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济宁市新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自该批复公布之日起执行。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在原有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与周边地市的协调平衡、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并广泛听取了相关部门、县(市、区)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客观地对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新的补偿标准与该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新标准的执行将进一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使被征地农民能够分享城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2.分析

山东省作为我国农业大省,其农业发展处于国内领先状态,进而在省内开展的土地管理工作及征地补偿工作非常多。为了保障征地补偿费用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实施的同时,符合省内不同区域内的市场经济环境,进而颁布了《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同时结合各种群众基本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完善的济宁市土地管理制度。

3.总结

山东省济宁市严格按照新《土地管理法》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同时结合省内实际土地管理及征地工作的开展情况,最大限度保证了群众、个人与集体的基本权益。

(三)社会保障费

社会保障费与安置补助费从性质来看,都属于社会保障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在新《土地管理法》当中,先对原本社会保障费用以养老保险为主的方式进行调整,再以单独列支被征地农户社会保障费用的方式,让社会保障费用能够纳入到土地征收或征用当中,使其成为土地征收的成本内容之一,最后将农户个人、农村集体和当地政府需要承担的征地费用,以足额列出工程预算的方式解决。

1.案例三

福建省某市,未成年石某与母亲陈某一起居住在当地某村内,数年前该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当地政府依法征收,从而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之后该村小组决定进行二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主要针对近年来新出生但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员,对新增人口以5 万元每人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是当时石某并未获得相应补偿,理由为:村小组认为石某母亲属于外嫁,从而不享有二次补偿的权利,拒绝向石某进行补偿。因此,石某与其母将该村组告上法庭,起诉理由为:该村小组的行为损害了石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该村小组向石某补偿二次征地的补偿款5 万元。当地法院在受理此案件后,认为原告石某的母亲陈某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被告处,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其自出生之日起即自然取得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成员。支持其诉求,要求该村小组按照其补偿标准,补偿石某征地补偿费5 万元。

2.分析

依据新《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既然村小组所作出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那么就应当对集体当中的所用人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对待。

3.总结

在案例三当中,反映了农村村小组基层社会组织单位,在行使土地管理及征地补偿费用时所存在的问题,其中由于受到当地风俗习惯及道德观念的影响,认为外嫁女子所生子女不能算作集体成员之一,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进行新生儿征地补偿时剥夺了石某应有的权利,从而导致该事件的发生。由此可见,各类基层社会组织在履行土地管理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时,应当以公平公正的态度对待,在保证集体利益不受损的基础上,保护不同群体的基本权益,使其都能享受到同等的集体权利。此外,作为基层社会组织,不能按照传统思维及当地风俗习惯,对村内群众进行主观意识的划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判定标准,坚持公正民主原则,落实各项土地管理工作和征地补偿费用发放。

综上所述,通过对于新《土地管理法》实施背景下,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的现实运作进行法律分析,并以实际案例的形式,阐述新《土地管理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用情况,能够直观反映出目前多数农村在征收补偿费用中出现的普遍问题,进一步体现新《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障群众权益上的作用,从而有助于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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