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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民法表达

2023-12-10

法制博览 2023年31期
关键词:民法财产法律

郭 伟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00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网络不断的普及发展,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兴事物,普遍受到了大众的关注和使用,同时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发生频率也是越来越高,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法律继承和法律保护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有了一个很好的定位,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剖析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上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与以往的民事财产概念所划分的财产类型有所不同。目前国际社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被定义成受人支配的物的权利。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为无形物的一种。简言之,网络虚拟财产就被认为是物在虚拟世界的一种表现。也可以将其称之为虚拟财产,充分肯定了其在财产方面的价值。

我国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网络虚拟财产在狭义理解上仅仅是针对网络游戏当中所产生的虚拟价值物而言,具体包括网络游戏当中所产生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账号等;在广义上网络虚拟财产被定义成既包含了网络游戏,还包括电子邮件、网络服务账号等一些能够被人支配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物。[1]现阶段来看,广义的划分更加全面也更加与实际贴近。[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而言,存在着较多的法学界观点。目前在学界三种权利客体说最为广泛,支持者众多。三种观点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广泛支持者,具体如下:

1.物权说

民法当中的物权必须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能够独立存在;第二,能够为人所支配;第三,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3]持物权说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世界当中的物和民法当中物权的成立条件相符,只不过是因为其具有了财产属性和独特的存在方式(虚拟空间)。在现实纠纷的更多情况下,还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侵犯纠纷以“动产”遭受侵犯来进行认定并运用相关法律进行解决。这种观点和看法出现的时间最早、对其支持采纳的人也最多。我国的第一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就是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定性为物权客体进行相关处置。但出现早、支持得多并不能客观反映其真实性,还需要进一步论证。[4]

2.知识产权说

支持知识产权说观点的人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诞生来进行分析,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是网络用户对于网络提供商的产品使用。而在知识产权层面分析,在这一民事活动中作为网络用户参与网络活动的产物,网络虚拟财产在归属上应当被定性为是网络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受到知识产权的制约。网络参与中的虚拟财产在投入产出上也可以看作是用户的智力成果。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理应受知识产权的保护,由知识产权法来进行调整。

3.债权说

债权说观点将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进行串联,认为这是一个三者协调配合的产物。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执行方式上更是高度和债权执行方式相契合,不能被理解为物权,其本身只能是债权范畴。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不可逾越的核心问题。从当下主流观点以及参照我国《民法典》有关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到一定的启发,网络虚拟财产与以上三种权利客体都有了较为明显的区分。不能够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保护客体的任意一种。但从其特征中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中理应受到保护的财产属性,对其进行相应的民法保护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5]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一)无形性

无形性是针对具体实物形态而言的,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最根本特征,也是与物权相区分的关键。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于网络当中“看不见摸不着”的客观存在,它与现实社会中的实物有着最本质的区别,许多网络虚拟财产都是现实社会实物的映像反映,具有较强的网络依赖性与不真实性。简言之,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赖网络空间进行存在,不能够进行独立生成。

(二)可支配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性。其占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范围内的支配性,可以依照虚拟物主人自身的意思表示进行交换或者买卖。需要注意的是,支配性需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例如网络提供商限制许可的范围,不同系统之间是否允许交换、买卖等这些都是其支配的限制性条件,在支配转移时必须在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过其限定的范围进行擅自交换买卖的,极有可能造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无效或消失。

(三)技术限制性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自身所存在的空间限制,其产生和发展必须依赖互联网供应商和运营商,而在系统和网络产品的开发和升级上,需要开发者拥有极高的技术能力。[6]开发者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各种各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设计、投入和运行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认。用网络游戏举例,其开发的各种网络虚拟货币、装备以及置换条件购买方式都需要极高的技术能力,都需要受到网络开发者的技术限制,这一点就限制了虚拟货币的开发自主权。

三、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从法律层面来讲,民事法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较为薄弱,缺少明确的立法;在司法层面,也处于落后地位。从司法角度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特征产生了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深入。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保护意识不强

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频率和频次最高,网络虚拟财产在双方之间发生侵犯的可能性也最大。

一方面,对于网络用户而言。这一群体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基本的认识判断,在主观上通常表现为自我的一种确认和说服,极易受到网络虚拟世界的诱惑做出一系列的不理智行为,将现实货币进行过度的转化,而不考虑自己现实中的生活情况、极度缺乏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较多以网络流量对网络活动进行衡量,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限制和保护较少。客观上使得网络虚拟财产陷入监管不易的状态。总体来看这两个主体都缺乏保护意识。

(二)举证责任适用存在不当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显得有点不切当了。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在追究责任时,很可能会发生权利主体难以进行认定的客观情况;再者受实名制注册的影响,在网络活动中当事人的确定会出现一定的困难,纠纷类案件中出现了名和人不符的客观情况,这都会对证据收集带来阻力。[7]

第二,对于计算机网络而言,其每天都要处理成千上万实时更新的数据,虚拟财产遭受损失的痕迹很有可能淹没于更新中难以具体量化,而且在收集证据的手段上也需要极高的计算机信息技术,这一点是许多普通人都不具备的,要想收集证据还需要网络运营商的大力配合。以上都会产生主客观上的困难,影响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损害到网络用户一方的正当利益。

以上两点体现出举证责任适用不当的问题,客观展现了网络虚拟财产在证据收集上与现阶段民事法律中举证原则的不兼容。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具体确定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价值的确定只能依据当下网络端发行价格,但对于许多没有发行价格或者是以私下约定价格、按照市场发行价进行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就缺少一个具体明确的计算方式。这就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双方产生各执己见的情况。

对于纠纷双方而言,价值确定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得以公正判决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在价值标准上不少国家都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计算方式各不相同。

(四)纠纷解决缺乏明显的裁判依据

我国立法工作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到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跨越式发展,由于立法工作存在滞后性,[8]《民法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也仅仅只是停留在原则层面,并无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层面的缺失,使得较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只能依靠适用相关的法学理论、原则性规定作出判决。对于纠纷双方而言,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法庭做出的判决会使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缺乏较为明显的法律权威性。

四、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与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上较为落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目前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

(一)加强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

当下较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类案件的产生根源都直指向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双方。普遍表现为双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意识的缺失,在参与各种网络活动时,网络用户要擦亮眼睛、加强自身的防范和保护意识,在与运营商签订用户协议时一定要客观谨慎,为自己从事的网络活动负责。双方在网络活动的过程中要全面进行考量,在保护意识的提高上可以适当进行借鉴,与当下的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进行交流和互动的同时多参加和聆听一些普法宣传,增强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加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自我保护。

(二)制定适用的证据规则

民法当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而言存在极大的不适用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只是网络活动的用户身份,极大程度上会受到用户协议的制约;另一方面,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财产在价值、数量变化上难以做到准确的把握。同时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犯的证据收集过程需要进入到特定系统进行查看,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

客观条件的限制都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犯的证据收集,严重妨碍了举证的顺利进行,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就当下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证据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三)推进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界定体系的建立

我国的《民法典》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利属性。这对于之前的法治环境而言是一大进步。但作为财产类的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却无法进行相对准确的量化计算,这给司法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巨大的阻力,对于双方而言也是司法工作不够公正的体现之一。

对此,建议相关部门在遵循我国有关生产分配的理论前提下,统一按照民法当中财产的价值计算方式,由国家相关的计算机网络管理部门牵头,联合相应的行政机关制定出切实有效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计算方案和惩处办法。

(四)加快推进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

现在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解决当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只是有了《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关于纠纷解决还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合。而当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立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这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所起到的约束作用有限,因此必须加强相关立法工作的开展,在吸收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进一步明确化。

五、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是时代的产物,是具有价值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在虚拟财产备受关注和广泛使用的当下应当受到民法方面的保护。尽管在当下的民事立法层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层面也面临着复杂化的司法环境,但从当下的立法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国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重视,相信不久的将来会出台科学、具体的专门立法,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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