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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模式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初探

2023-09-22贾振宇刘丽霞

互联网天地 2023年8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知识产权权利

□ 文 贾振宇 刘丽霞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0 引言

人工智能近年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尤其是chatGPT的出现,更是引发了社会大众对人工智能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热议。当下,人工智能具备了自动化、多元化的发展态势,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能否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法律问题也重新成为讨论热点。对于通过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作品是否通过审核,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目前也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性质与相应权益的归属,现行法律也缺乏规定。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抓紧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合理的保护,推动社会进步。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否定

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越来越具有类似于人类思维所独有的创造能力,有时无需具体的指令,人工智能就能制造出符合授予知识产权保护的生成物,因此理应按照知识产权对其进行保护;或者,即便当下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障碍,基于立法的前瞻性考虑,在不需要对当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框架进行根本性变动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体系进行相应修正后,也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笔者看来,却有待商榷。

1.1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要求

人工智能仍处于工具的角色地位。当下,虽然人工智能有时能够设计出符合商标法表面要求的商标设计,但人工智能仍然没有脱离为人类服务的角色定位。人类进行人工智能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使人工智能服务人类。人工智能虽然具备强大的分析与学习能力,并且能够不断地根据与相应数据的互动,持续提升自己的智能程度,但是这些运作的前提是依靠人类事前设计的程序与运作模式,其不能对已有的运作模式进行突破,也必须借助于人类的帮助才可以进行有关程序的运行,该生成物并非是基于人工智能程序自动自主生成而来,人工智能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也不能脱离原定的设计框架。另外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后的责任承担也与其他工业产品一致,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责任承担资格。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运行以及责任承担来看,并不具备一个独立个体的要件,因此即便人工智能当下已经对众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但顶多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一个有力、便捷的工具,而不应当看作一个独立的主体。

人工智能并不具备创作意识。是否具备创作意识是区分人类智力与其他智力的重要区别,部分学者认为弱人工智能不具备创作意识,强人工智能具备创作意识。但无论是哪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都是根据其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所进行汇总分析得到的结果,都只能被认定为是人类意识的衍生,而并非具有自主创作的意识。此外,独创性要求在创作的过程中,创作主体要具备自己独特的思维,对有关内容需要有独立的构思过程,即便强人工智能,也并不具备该构思的过程。从本质上来说,这种构思是人类独有的,因此对于强人工智能,其生成物也不具备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要件。

1.2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立法语义与价值目标

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语义。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个性表达,这已经是知识产权领域对作品认定的共识,这也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但人工智能生成物,既不符合独创性的标准,也并不具备个性的表达。一方面,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来计算并生成内容,其最终生成的内容并没有自主选择的过程,或者说只是机械选择的结果,因此其生成物并不具备独创性。另一方面,我们虽然有时候能够通过阅读、欣赏人工智能生成物,并因此具有一定情感的变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具备个性与情感的流露。我们经常谈到:触景生情、睹物思人,生活中所遇到的景色或者物品常常会使我们的情感产生一定的变动,但有关景色与物品本身是没有情感与个性存在的。正是因为我们人类具备情感与个性,才让我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触发情感变动。以人类的情感变动为由,来肯定人工智能具备情感与个性,是不够合理的。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有违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追求。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追求来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激励人们投身于创新工作当中,从而创作出对社会有益的新的产品,促进社会进步。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给予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并不能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因为无论是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都会按照其事前设计的程序,以既定的模式进行有关结果的产出。此外,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仅不会起到促进创新、激励创作的作用,甚至还会产生妨碍创新的结果。一方面,以人工智能强大的汇总、计算能力,人脑是难以与之抗衡的。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之后,将会大大挤压人类创作的空间。另一方面,还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体系的社会作用大大降低,人工智能所有者可以凭借人工智能获取大量知识产权成果,进而赚取海量的收益。长此下去,会抑制创新动力,使社会缺乏活力,并且这也与知识产权最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发展的目标相违背。

1.3 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种学说,当下都存在一定缺陷

从前文的有关论述可以看到,人工智能没有脱离工具的角色定位,且不具备创作意识,并不符合知识产权对“作者”的要求。当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以创作者为视角展开的,是以人类作者为核心。从当下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理论来看,法律拟制学说、邻接权模式、雇佣作品保护模式及孤儿作品模式等都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上述模式都会对当下知识产权体系带来一定的冲击,且操作性难度较高。且都存在一定缺陷,会对当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较大的冲击。

2 人工智能生成物孳息性质认定的合理性

前文谈到,知识产权体系当下不能很好地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一定按照知识产权对其进行保护,可以尝试从知识产权体系以外的领域寻求法律保护的方法。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工具的角色定位,将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认定为孳息,从物权法孳息的角度论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孳息保护较为合理。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就符合孳息的构成

孳息在民法上是指由有关物品或者权利所产生的收益,从传统的角度来看,人们通常认为孳息限于有形财产,但是从孳息的语义上来看,并没有将其限于有体物。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有关成果属于利用原物,比如人工智能程序所产生的额外收益,不是人工智能程序本身变化的结果,人工智能生成物自产生之后就与人工智能程序相分离。从上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大体模式可以看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孳息的定义。尤其是在当下科学技术发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等无体财产不断发展,有必要打破传统将孳息视为有形财产的观念,将孳息的表现形式较为顺畅地拓展至无体物。

当下,人工智能是基于事前设定的程序运行,其生成结果仍然处于人的支配之下,虽然具有一定的智能性特征,但是本质上由数据、硬件和软件组成,符合民法上物的范畴。人工智能与其生成物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树木与果实之间的关系。既然民法将树木认定为物,且将与树木分立的果实认定为孳息,则对待人工智能以及生成物之间的民事认定也应当如此。此外,知识产权的生成模式为人-物的模式,而孳息的产生模式为物-物的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孳息,符合当下的孳息产生模式。

2.2 孳息保护模式可以避免知识产权体系的重构

结合前文的内容来看,当下主张依据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种种学说,都会对现存的知识产权体系带来较大冲击。通过对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以孳息保护,可以避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辨别所引发的争议,不需要就具体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或者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进行判断,非常简洁明了地确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减少为了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后,所引发对知识产权体系的冲击。

2.3 孳息保护模式本身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一方面孳息保护模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予以肯定,并主张了对其进行法律保护,避免了法律保护的角色失位。另一方面,孳息保护模式的构造较为简单,只要能够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初始权利主体,就能要求相应的主体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初始权利主体在孳息模式下,判断较为容易,这便降低了孳息保护模式实践操作的复杂性,保证了孳息保护模式的切实可行。此外,这种简便的法律关系判断,也促进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降低了交易协商成本,能够推动实现个人利益保障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对孳息保护模式优势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孳息的保护模式比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更加符合整体的法理基础,同时也具有可行性。孳息保护模式并没有突破现有的任何法律体系的基础框架,仅是借助现在法律制度本身的蕴涵法义来展示其法律地位。

3 人工智能生成物孳息保护模式的路径分析

在上文论述完毕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孳息的合理性之后,本部分对孳息保护模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讨论孳息保护模式的具体路径,从而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3.1 孳息性质的分类认定

在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中,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天然孳息的属性。天然孳息一般来说是通过原物,依据自然规律所产生之物;法定孳息则主要基于用益物权等法定权利的让渡而产生。按照通常的理解,人工智能生成物似乎并非是依据自然规律而产生,认定为法定孳息较为合理。但正如前文谈到,孳息并非仅包含有体物,从人工智能的运行模式来看,其运行所依据的数据与算法,在设计者投入之后,在人工智能内部是一种机械的运作,属于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因此其最终生成物并非是基于用益物权等法定权利的让渡产生,而是依据自然规律产生,因此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天然孳息的法律属性。

在物的孳息与权利的孳息中,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物的孳息属性。一方面,人工生成物工具的属性,有关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前文已经进行了探讨,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一种物的孳息较为合理。另一方面,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权利的孳息,那么与承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知识产权的保护无异。孳息保护模式并没有突破现有的任何法律体系的基础框架,仅是借助现在法律制度本身的蕴涵法义来展示其法律地位。

3.2 相应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者与使用者这两大主体,理应从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之所以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排除在外,那是因为对于设计者与所有者之间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问题,按照当下《民法典》中有关技术合同典型合同进行处理即可,因为人工智能本质就是一种技术软件。不过需要注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直接适用技术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笔者赞同由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享有孳息为原则、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享有孳息为例外,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

首先,孳息是一种收益,从民法的基本理念来看,理应由同一主体承担风险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即风险与收益理应由同一主体承受。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其投入成本巨大,且市场竞争激烈,因此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者面临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在该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成熟且应用后,也理所应当由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者享有该生成物作为孳息,这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此外,如果相应的人工智能技术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原则上应当由该技术的所有者承担责任,从而能够较好地对应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享有孳息,这主要是借鉴物权法中有形物有关用益物权人享有孳息的规定。虽然当下的许多人工智能软件免费对公众开放,是因为当下的人工智能发展不够完善,需要继续与使用者互动来提升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人工智能软件的这种巨大投入成本,不可能将这种免费状态长久地保持下去,届时使用者使用该人工智能软件,就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在此时,类似于租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就应当允许支付了对价的使用者享有该孳息。

当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孳息归属进行特别约定,但是为了防止人工智能软件的所有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剥夺、限制支付相应对价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国家的适度干预,对某些方面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从而维护支付了合理对价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3 对有关反对意见的回应

对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孳息,这属于一种不受时间限制的所有权,与有时间限制的知识产权相比显失公平的回答。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一种物品或者说是一种技术,而并非权利。虽然说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孳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似乎过于保护人工智能所有人的权益,但是若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那么人工智能设计的商标通过续期几乎也能够永续存在。此外,当下人工智能开发研发成本巨大,人工智能技术的竞争多发生于大公司之间,其抄袭也并非传统的知识产权那样容易,单凭某个自然人进行抄袭几乎不可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融入到知识产权并进行保护,有可能阻断了其他公司研发该技术的路径,极易导致垄断,并不利于技术的研发与社会的进步。相反,如果给予人工生成物以孳息的性质认定,其他企业也可以进行该技术的相应研发,即便进行抄袭,这种抄袭研发成本也是较为高昂的。且人们对这种人工智能技术具有相应的思维依赖,养成一定的行为习惯后人们不会轻易更换使用其他公司的人工智能技术,这加大了抄袭研发的难度。

对孳息理论视角下精神权利的缺位的回答。一方面,即便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知识产权的性质,也不能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精神权利的在位,因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没有意识的物,其并不具备精神属性。另一方面,对当下人工智能的争议集中于财产权领域,在海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冲击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当下并不具备多少的人格权利、精神权利属性,当下过于关注人工智能的人格属性并无多少意义。

4 结束语

总之,人工智能生成物当下仍然是一种工具,并不具备创作意识,不符合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要求,且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追求相违背。因此应当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天然孳息的法律性质,且参照当下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分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有关权益。■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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