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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者的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2023-09-07张懿珺曹心怡

空间碎片研究 2023年1期
关键词:外层空间外空管辖权

张懿珺,曹心怡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 200031)

1 引言

随着航天产业的发展与卫星发射数量的增多,大量滞留于外层空间的空间碎片将成为未来外层空间环境、安全及空间资源利用等领域面临的巨大挑战和威胁。欧洲航天局(ESA)空间碎片办公室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可被追踪的空间碎片数量为3 万多个,而不可被追踪的空间碎片数量则可能达到了数以百万计[1]。传统的空间碎片减缓措施和现有的国际规定在各国实践中存在执行未达到准则要求和技术标准等情况[2],而空间碎片的主动清除作为一种新的解决空间碎片问题和治理概念方针,或将高效地解决空间资源拥挤等现实问题,也可能会成为从根本上提升外层空间环境治理与外空资源的可循环利用的途径[3]。然而,囿于目前现行的外层空间法律规范缺乏具体的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规则,以及空间碎片的权利归属识别和界定,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技术仅能在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参与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个体或国家(以下简称“主动移除者”)的权利未能在法律层面获得十足保障。若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者的权利保障问题能够得以解决,一方面,对于各国研发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技术是一种在法律层面上的正向激励;另一方面,也将缓解或是解决空间物体登记国怠于履行清理空间碎片的职责,主动移除者清理空间碎片又存在侵权可能性的两难处境。这将促进主动移除技术在外层空间的高效利用,以缓解空间碎片问题对外层空间环境与安全带来的挑战。

2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国际实践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目前在轨的物体当中,退役卫星、卫星发射遗留物、运载火箭部件和其他空间碎片占所有物体的90%以上,仅有6%左右的物体为在轨运行且有功能的空间物体[4]。由此可见,可供人类使用的轨道资源已经极大地被空间碎片挤占。在空间碎片问题日益恶化的当下,主动移除是必然选择[5]。在对现有的空间碎片主动出击,积极介入空间碎片的主动移除方面,已经有了较为普遍的国际实践,然而,由于相关权利保障的缺失及法律规定的缺陷,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面临着现实困境。

2.1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际实践

美国、中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欧洲各国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领域已经有了相关实践及各层面的关注。美国国防部和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于2009年联合召开了首次空间碎片主动清除技术研讨会。2011年3月及8月,又先后两次召开空间碎片主动清除技术和实施方案会议[5]。

在ESA 的支持下,多个欧盟成员国基于现有研究基础,已提出多个空间碎片主动清除计划,如机械手抓取等主动移除技术的应用[6]。2012年,瑞士空间中心提出30 kg 量级微卫星发展计划,该计划由瑞士公司采用空射运载的方式将卫星送入轨道,采用小型机械臂或形状记忆材料装置抓捕Swisscube 卫星,进而通过微推力装置完成离轨[5]。2020年,ESA与名为ClearSpace SA的瑞士初创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合同约定后者获得8600万欧元的资金,用于从地球轨道上清除太空垃圾。其将于2025年发射太空垃圾收集航天器ClearSpace-1,试图击落质量为112 kg的Vespa有效载荷适配器(大小接近小型卫星)[7]。

中国于2014年在天津首次召开了空间碎片移除技术研讨会,正式将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提上了日程。2016年,我国曾发射空间碎片主动清理卫星“遨龙一号”,但当时引发了一些国家的质疑。有学者曾分析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其一是因为国家间尚未对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法律问题达成一致,其二是源于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卫星的军民两用性,它在外层空间可以用于移除失效的空间物体及碎片,也可用于攻击他国空间物体[8]。

除此之外,以英国萨里卫星技术公司和新加坡宇宙计划公司为代表的私人航天企业,正在进行空间碎片移除的技术研究,并在逐步开展空间碎片的移除活动。政府间也采取了较多的应对措施,国家和私人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领域协同进入,循序渐进[9,10]。

然而,由于国际社会对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这一行为本身尚存在争议,国家与私人实体即使研发了先进的主动移除技术,但面对法律权利无保障的现状以及存在引发争议、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很可能在实际应用主动移除技术时望而却步[11]。

2.2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者权利保障的缺失

现有的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国际实践表明,空间碎片移除已成为空间碎片减缓的一种常见选择。国际社会正在努力共同推进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研究进度,科研人员也在研发更高效的主动移除技术。然而,法律规定与法律保障的缺失使得这些技术方面的努力仅能够在有限范围内(即登记国或所有人同意的范围)发挥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作用,在该范围以外的其他领域,如主动移除不可溯源空间碎片,则主动移除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对于愿意进行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家或私人实体,其行动会碍于空间碎片权利归属的不明确而受到限制。如果某一空间碎片上可能存在未消除的权利,主动移除该空间碎片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在外层空间领域可能就会形成空间碎片有必要移除,有移除义务的国家怠于履行义务,有意愿、有能力主动移除碎片的国家,权利无法得到保证,导致主动移除技术的应用效率低、范围小,空间碎片问题依旧愈演愈烈。

综上所述,目前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在技术层面具有了可行性,且在国际社会得到了重视与提倡,然而主动移除者权利保障的缺失及相关法律规则的缺陷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面临着一定的现实困境。因而,在此基础上分析造成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困境的成因,探析主动移除者权利保障的具体路径,保障主动移除者的权利,具有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3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现实困境的成因

3.1 现有外层空间国际法律规则的滞后和不足

目前现有的外层空间法律受限于其制定的时代背景,对于目前日益频繁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应对存在明显的滞后和不足。对许多新出现的空间问题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12]。主动移除者可能会因干扰另一国空间物体的正常运行而引起国家间争端,主动移除者没有明确的法律权利,非登记国或非所有人对于此类有明确权利归属的空间碎片也无权进行直接处置[11]。因此,在外层空间活动新情势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应当适时重新思考现有规则并加以适当补充[13-15]。

3.1.1 《外空条约》的不足:登记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权利限制不明

空间物体的登记国对其登记的空间物体享有专有的管辖权和控制权[16]。根据《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规定,登记国的权利载于联合国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公示对外,并以此作为权利对抗依据,非登记国并无这两项权利[17]。由此,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活动中,登记国的权利限制了非登记国或其他私人实体的主动移除活动;登记国对于主动移除活动的同意、同意的范围和进行方式是非登记国或是私人实体合法进行主动移除活动的必要前提条件。其具体会表现为,登记国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将会适用到登记的空间物体,非登记国和其他私人实体在进行主动移除活动时,需要遵守相应的登记国相关法律。而登记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权利范围,以及当空间物体失去原有功能,成为可溯源或不可溯源的空间碎片时,登记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是否应当发生相应变化或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太空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

3.1.2 《责任公约》的不足:不作为致损的责任依据不明确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为空间物体(碎片)致损提供了赔偿的法律依据。其订立的目的,是针对外层空间活动中因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能够对受害者进行合理有效的赔偿。

其中《责任公约》的第二条规定了登记国对空间物体致地球表面物体或是飞行中的飞行器损害的绝对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了登记国对空间物体致地表以外其他空间物体损害的过失赔偿责任[18]。空间物体在成为空间碎片之后,登记国是否有强制的移除责任?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层面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例如,NASA 规定近地轨道空间物体的所有者需要确保任务执行完毕后25年内将空间物体移出近地轨道区域;但是国际法上仍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

因此登记国不及时移除本国空间碎片的行为,在国际法层面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放任的不作为,如若致损,是否能够认定不移除空间碎片的不作为行为是一种过失,在《责任公约》当中是不明确的。因此,会导致登记国没有实施主动移除活动的意愿。

3.2 登记国权责确定的逻辑冲突

登记国怠于履行主动移除义务是造成空间碎片在外层空间日益堆积的又一主要原因,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登记国的权利和主动移除的义务在国际法层面上不够明确,以至于逃避或是怠于履行主动移除义务成为了实践中的惯常现象。

3.2.1 登记国权利确定的逻辑

《外空条约》中的第六至九条与空间碎片相关。其中第六、七条规定国家对于本国及本国境内私人实体进行的外层空间活动负责,对他国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第八条规定了国家对于空间物体拥有管辖权和控制权。第九条规定了国家在进行外层空间活动时应当避免有害污染[16]。

登记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权利来源是《外空条约》的第八条。权利主体是空间物体的登记国,权利客体是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即空间物体,或空间物体所载的人员,权利确认的连接点是空间物体登记。

从现有的法律和软法文件对于空间碎片的特征定义,空间物体既可以是无功能但形态仍然完整的空间物体,也可以是从空间物体上分离出的无功能的残片部分。在此,仍需要讨论的是《外空条约》第八条是否能适用于空间碎片,即空间碎片是否能够成为《外空条约》第八条中所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权利客体。在此需要分多种情况讨论:

对于形态仍然完整的无功能空间物体,此类空间碎片必然是属于“射入外层空间并留置空间”的实体[16],第八条当然适用于此种情况;对于从空间物体上分离出的无功能残片,此类空间碎片在未从空间物体上分离前,仍属于空间物体的部分。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享有的是整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对于物体整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无法成立对于物体组成部分的管辖权和控制权”这种说法是不符合法理逻辑、前后矛盾的;且第八条中也没有规定组成部分的分离会导致登记国对分离部分管辖权和控制权的丧失。因此,第八条所述的管辖权和控制权也当然延伸至每一组成部分,申言之,在组成部分分离之后,登记国依然享有分离的组成部分的管辖权和控制权。

总结而言,《外空条约》第八条为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碎片)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权的依据,登记国因完成登记的行为而成为《外空条约》下可主张空间物体管辖权和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可以对空间物体(碎片)在《外空条约》下主张登记国权利,且其权利不因空间物体(碎片)的时空、形态变化而受到影响。

3.2.2 登记国责任确定的逻辑

《外空条约》没有明确为登记国创设主动移除义务。现行国际法虽并未明确规定登记国对空间碎片的主动移除义务,但出于权责一致的法理原则,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也就意味着应当履行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登记国的权利来源于《外空条约》及其他现行有效的外层空间法律,其对应的义务也载于此。《外空条约》第九条规定,各国在进行外层空间活动时应当妥善照顾他国的同等利益。而高速运行的空间碎片滞留在外层空间,具有极大的撞击他国正常运行的空间物体的可能性,轻则缩短空间物体寿命,使其丧失部分功能;重则导致整个空间物体的解体。基于《外空条约》第九条的文义,结合而言,登记国发射的空间物体失效或产生空间碎片后,继续滞留于空间轨道将会损害他国利益,登记国应具有合理义务移除空间碎片,以顾及他国利益[19]。

《外空条约》第九条同时也规定了,进行外空活动,应当避免外层空间环境遭受有害污染[16],即各国有履行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义务。空间碎片对他国空间物体的撞击,空间碎片之间的二次撞击都将产生更多的空间碎片,形成恶性循环。因而,就外层空间环境的整体利益与目前已有的主动移除技术而言,积极进行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履行外空环境保护义务,顾及他国在外层空间的利益,是登记国的责任。

4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者权利保障的具体路径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技术的应用目前具有必要性及技术层面的可能性,然而外层空间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又让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际实践面临法律层面的现实困境。在此背景下,保障和明确主动移除者的权利,将成为开展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活动的一大前提。登记国怠于履行义务,有意愿、有能力进行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家在进行主动移除时又可能会引发争议和侵权后果,在空间碎片情况不容乐观的背景下,主动移除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将阻碍技术的应用。法律和认知需要跟着技术发展和时代需要而进步,在外层空间环境保护原则与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的指引下,从法律层面厘清主动移除者的权利,保障主动移除者的权利显得十分必要。

4.1 明确空间碎片的权利归属

明确不同状态下的空间碎片的权利归属问题,将避免不必要的侵权的发生,与此同时保障主动移除者的权利。按照是否可识别所属国别为标准,可分为可溯源空间碎片与不可溯源空间碎片(即可识别空间碎片与不可识别空间碎片)。可溯源空间碎片有明确的国籍,而不可溯源空间碎片没有明确的权利归属,国际法层面上亦没有国家对不可溯源空间碎片负责。

4.1.1 可溯源空间碎片的权利归属

如前文所述,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的管辖权与控制权应当延伸至空间碎片,不因空间碎片的位置变化而丧失权利。因此,登记国对可溯源的本国空间碎片具有主动移除的权利,且应当承担主动移除的义务,但通常情况下,由于管辖权与控制权的存在,对可溯源的他国空间碎片没有主动移除的权利。

4.1.2 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的权利归属

早期空间活动未重视空间物体的监测、追踪,导致目前有许多空间碎片无法识别其国籍。对于不可溯源的空间碎片,其实际登记国或所有人已无法对其行使管辖权、控制权或所有权。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对此类碎片的主动移除尤为关键。

借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无主物”一词的定义,无主物系指无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体。不可溯源空间碎片在成为空间碎片之前,其所属的空间物体是有确切国籍的,在成为空间碎片之后处于一种只知道其有所有人,但不知具体的所有人为何人的状态,没有明确的权利归属,与无主物的表现形式相符,因而民法上无主物的概念可适用于对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的类比分析[20]。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的登记国或所有人已无法对空间碎片行使有效的管辖与控制,也无法继续表达占有的意思表示,应当默认为抛弃空间碎片,这些被抛弃的空间碎片应被视为无主物,由其他有能力进行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家或实体清除。将不可溯源空间碎片认定为无主物符合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无主物界定,为此类空间碎片的主动移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使得其清理不再受到权利的法律问题的束缚,保障了主动移除者在空间碎片移除活动中的权利,有利于外层空间轨道资源的进一步释放与外层空间可持续发展。

4.2 合理限制和规范登记国的权利

4.2.1 权利与法益的平衡

《外空条约》第八条规定的管辖权与控制权,对于登记国而言,对空间物体享有的权利保障了登记国利用空间物体探索外层空间、利用外空资源的合法范围内的权利与自由,对外也起到了权利的公示效力;对于外层空间整体而言,登记制度的确立让外空活动得以有序、可持续地发展。由此可见,《外空条约》第八条所保护的法益有二:一是保障登记国进行外空活动的合理权利;二是保障外层空间整体的可持续发展。一定条件下,法益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现行法律规范仅明确规定了登记国的权利,尚未明确规定登记国主动移除空间碎片,以保护外空环境的义务。登记国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之间的失衡,将阻碍外层空间的可持续发展。

4.2.2 权利放弃概念的适用

登记国对其可溯源空间碎片的管辖与控制虽然不是绝对的,然而通常情况下,管辖权与控制权的存在使得主动移除他国空间碎片需要以登记国的同意为前提,非登记国未经同意擅自移除登记国空间碎片的行为是非法的。如前文所述,登记国的同意需要经历一系列程序。一方面,这一系列要求往往导致同意程序较为繁琐,且无统一的机制,存在效率低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可溯源空间碎片的权利属性,同意移除与否取决于登记国的意愿,同意的时间点也由登记国决定,登记国掌握了较大的权利。登记国权利较大可能导致登记国自身不积极履行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义务,同时又因程序繁琐不同意特定的其他国家对本国空间碎片进行主动移除,导致空间碎片名为有国家管辖,实则被放任不顾,这将不利于外层空间整体的可持续发展。

在此情形下,权利放弃概念的提出和使用[13],可能会成为消除主动移除他国可溯源空间碎片法律障碍的一个方式和概念。空间碎片的权利放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所有权的单方面转移以及控制权和管辖权的放弃”。放弃空间物体的权利意味着:所有权人对于物体所有权主张的放弃,所有权权能的丧失,以及控制权和管辖权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放弃。且国际法中“禁止反言”的规则也应当适用于空间物体的权利放弃,即在一国在放弃空间物体的权利后,不得再次索回[13]。如此,则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登记国权利过大,造成空间物体权利归属的秩序混乱。空间物体因登记国的主动放弃而变为“无主物”,他国可以对其先占,也可以进行主动移除,不需要受到原先的权利归属的限制[21],主动移除者移除被他国放弃权利的空间碎片应当认为是合法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外空环境的特殊性及《外空条约》[16]《责任公约》[17]关于空间物体致损的规定,对权利的放弃不能视为对义务的自动免除,应当延续至该空间物体(碎片)得以合理处置或被下一权利人占有为止[13]。

现行《登记公约》确认了登记国的登记制度,而未规定“注销登记”程序及法律后果。在目前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背景下,将权利放弃的概念实质化,在国际法层面明确空间物体(碎片)的权利状态,或是构建统一的空间物体(碎片)权利放弃程序和机制,将使得登记国的放弃行为具有对外效力,一定程度上将限制登记国的权利,为主动移除者的权利提供法律与程序上的保障。

4.3 明确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致损的损害责任承担

4.3.1 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则的构建应当在主动移除者的权利保障与发射国或登记国的权利保障之间取得一种平衡。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空间碎片致损时发射国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发射国就应对空间碎片的处置享有决定权。因此,主动移除非本国的可溯源空间碎片,非特殊情况下应当征得登记国或发射国的同意[22]。非经同意移除他国空间碎片,应当承担损害责任。

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领域,存在不同类型的主动移除者,即国家移除者和私人实体移除者。对于国家移除者而言,若其主动移除行为给他国造成了损害,应当根据《外空条约》《责任公约》、《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等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私人实体主动移除者而言,《外空条约》第六条确立了国家对其非政府团体的外空活功进行批准和持续监督的义务[16],意味着私人实体开展的外空活动应视为国家的外空活动,由国家对外承担国际责任[23]。

4.3.2 明确主动移除者的免责事由

(1)危急情况

登记国对可溯源空间碎片享有管辖权与控制权,但由于外层空间环境的特殊性及空间轨道的逐渐拥挤,各国很可能会在登记国未同意、也未声明放弃的情况下遇到需要移除登记国空间碎片的危急情况。《外空条约》第八条虽然规定了登记国的管辖权与控制权,但并未排除他国在危急情况下移除空间碎片的权利。对于引用危急情况作为理由,以合法化移除他国可溯源空间碎片的行为、免除责任的情形,《国家责任条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其二,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引用“危急情况”作为主动移除可溯源的他国空间碎片的免责理由,其条件较为严格,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中难以适用[22]。

是否具备“严重迫切危险”的严重性与紧急性,“唯一办法”的不可替代性,以及主动移除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他国利益,这些条件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中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此外,鉴于外层空间的特殊性,例如一国正常运行的空间物体正面临他国空间碎片的严重迫切危险,为避免空间物体受到撞击,难以证明主动移除他国空间碎片的行为是解除危险的唯一办法,因为是否可以基于现有技术改变本国空间物体的运行轨道,可以作为被清理国追究主动移除者责任的理由之一[22]。

因而,明确主动移除者免责事由的关键有两点。第一,完善适用于空间碎片移除领域的严重迫切危险、唯一办法、不损害他国及国际社会基本利益等免责条件的界定标准。第二,一般的“危急情况”虽然在空间碎片领域难以满足条件且适用的成功率较小,但国际法确实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领域需要解决的,是让适用于本领域的免责事由的界定标准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依据。《责任公约》规定了空间物体致损时的赔偿责任,但未规定适用于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领域的具体免责事由,实践中确实会面临需要移除他国空间碎片的紧急情况,在此背景下,主动移除者的免责事由需要外层空间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从外层空间整体发展与安全的层面看,对比一国无功能空间碎片与另一国正常运行的空间物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得出,外层空间法律规范体系倘若能够给予免责事由以及界定标准为国际法依据,将不仅保障主动移除者的权利,也将有利于外层空间整体的利益。

(2)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外空条约》第一条[16]所确立的外层空间法基本原则。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社会成员开始参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外空活动,诸多因外空活动造成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着全人类的命运和利益的共同性问题。

移除可溯源的本国空间碎片是登记国的权利,也是登记国的义务,促进轨道资源的释放,治理外层空间环境,与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相符。移除可溯源的他国空间碎片,其本身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保护本国空间物体,避免本国空间物体受到迫切危险导致的损害,但是该行为本身与全人类利益原则并不违背。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由于没有明确的权利归属,不知其为谁所有,可认定为无主物,移除不可溯源空间碎片的行为本身减少了滞留外层空间的空间碎片的数量,降低了空间碎片撞击、干扰、损害正常运行的空间物体的可能性。由于世界各国航天产业起步时间与发展速度的不同,其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技术的发展水平也会有所差距。虽然目前尚没有法律对不可溯源空间碎片予以规范,但是数量巨大的不可溯源空间碎片滞留于外层空间,将污染外层空间环境,过度占用地球轨道资源[24]。有能力进行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家对不可溯源空间碎片进行移除,有利于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不应当被不加区分的认定为是不法行为。

5 结语

空间碎片是人类进行外空活动的产物,急需治理。目前,世界航天大国对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进行技术研发的脚步正不断向前,但该领域无法可依的现状让主动移除者仅能在有限范围内让技术发挥作用。空间碎片主动移除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涉及法律的问题,技术本身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同时,主动移除者的权利问题同样也应当予以厘清。技术是基础,主动移除者的权利保障是技术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

本文以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现实困境为背景,提出了空间碎片主动移除者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及具体路径,为日后研究该问题的学者抛砖引玉。若主动移除者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将会为主动移除活动肃清一大法律障碍,促进已有的主动移除技术在外层空间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同时也将在法律层面激发各国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技术研发的积极性,为未来外层空间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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