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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过失问题研究

2023-04-16姬馨雅

安阳工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监督者信赖因果关系

姬馨雅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1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1.1 国内研究现状概述

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只是在一些分则条文中有此类问题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单位犯罪以及事故类犯罪。从单位犯罪的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虽无明确规定监督过失的具体条文,但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概念。因此,只有处于领导、监管的高层地位的人员由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而导致普通员工实施不当行为产生危害结果时,才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际规定了两种类型:由单位集体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以及普通员工在业务中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1]。在发生后种情况时,只有在有证据能够证明这种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结果是由于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所造成的(监督过失),或者单位自身的管理规章制度存在问题(管理过失)时,才能对单位进行归责。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在研究单位犯罪的问题时,主要还是在讨论前一种情况。

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交通肇事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对除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指使行为有所规定。有人对这两条规定产生了质疑。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实际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第五条规定的四类人员与交通肇事者本人之间由于不存在相同的注意义务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至于第七条的规定,由于和第五条相比缺少了乘车人的规定,因此可以用监督过失的理论来处理[2]。

一般来说,只要一种业务行为被认为是由于过失而造成犯罪的,都应当存在监督过失的问题。从我国刑法条文来看,虽然众多事故类的犯罪对犯罪主体并没有明确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这并非代表我们在进行刑事归责时不考虑其监督管理的地位可能会存在的没有及时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监督过失问题的处理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两极分化的趋势:对于大部分事故类犯罪的处罚,一般是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监督者管理者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而对于程度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却会扩大处罚的范围,将监督者管理者包括在内。

1.2 国外研究现状概述

1.2.1 日本的研究现状

日本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手脚有罪,头部无罪”的判决,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监督管理过失的概念。日本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不能混为一谈,因为监督过失是对人的监督管理存在过失,而管理过失则是指除了对人员的管理外,还涉及对物等设备或者规章体制等管理的过失。即监督过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于被监督者的直接行为所引起,而管理过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则不是由于被监督者的直接行为,而是规章制度的不足所导致[3]。因此,日本学者一般将二者分开来定义。

关于监督过失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问题,日本学者较多主张其应涵盖在过失犯理论中。在日本,危惧感说基本上被认为是监督过失的理论基础。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一般被用于规制企业生产中发生的事故类犯罪,例如食品类犯罪、医药用品类犯罪、环境污染类的犯罪等。新新过失论在日本森永奶粉中毒事件中得到了体现,法院通过运用新新过失论最终作出判决,判决代理厂长兼制造课长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但也有学者对新新过失论提出质疑,认为其所主张的危惧感没有明确标准,不易于认定,并且承认不安感与危惧感会使入罪犯罪扩大以及承认不安感就会与目前社会所必需的风险工作相违背等[4]。

对于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的行为该以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判断,日本学界存在三种观点:①作为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行为结构与一般过失并无区别,因此监督过失行为应当是作为;②不作为说。这是日本学界的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本质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正确履行注意义务,因此此种行为应当是不作为形式;③综合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例如监督者做出了的错误命令,后者例如监督者应发出正确指挥而没有发出[5]。

1.2.2 德国的研究现状

与日本学者主张将监督过失问题纳入过失犯理论中进行讨论不同,德国学者主张将该问题放入不作为理论中进行研究。德国刑法支持此种观点的原因在于,由于监督者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应当对被监督者的行为拥有实质性的监督指挥权,因此监督者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监督管理义务。但是,将该问题放入不作为理论中来研究存在缺陷,它无法包括所有的监督过失类型。虽然大部分结果确实是由于监管者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但也有些是因为监管者的作为而导致的危害结果,比如说监管者对被监管者发出了错误指示,后被监管者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

1.2.3 英、美的研究现状

英国和美国是最早承认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国家[6]。他们主张将监督过失问题纳入法人犯罪理论中进行讨论。基于此,在发生危害结果时,英美将法人认定为监管者进行归责。由于各国均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不只处罚单位,也会处罚直接行为人,因此可以对监督者进行归责。但法人犯罪理论也具有不足之处,它最大的缺陷是只能处罚部分监管者,无法对所有没有尽到义务的监管者进行规制。这是因为虽然各国普遍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但由于企业中的人员结构设置比较复杂,不仅包括高层管理者,也会包括一些负责某项任务的中间层,因此对法人中的监管者进行处罚时很可能只能处罚到直接责任人员,而对于存在监督过失的中间层却无法进行归责。

综上,对比国外三种监督过失的理论基础,可以发现日本学者所主张的过失犯罪理论有更大的合理性。原因如下:首先,德国学者所主张的不作为理论并不能完全涵盖监督过失的所有类型。诚然,该类型的犯罪大部分是由于监管者的不作为从而导致被监管者造成危害结果,但不可否认,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管者只是形式上履行了注意义务,实际却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这在我国刑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就是监督者利用作为的方式所造成的监督过失。其次,英美学者所主张的法人犯罪理论在我国一部分犯罪中确实有适用余地,因为大部分事故类的监督过失犯罪确实是单位过失而造成的。但法人犯罪理论的最大缺陷就是只能处罚部分责任人员。并且由于我国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够定罪处罚,但存在监督过失的渎职类犯罪中却基本上没有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由此可见,适用法人犯罪理论作为监督过失的理论基础会限制处罚范围,同样也不能涵盖所有的犯罪类型。因此,我国也应当将监督过失的问题纳入过失犯罪理论中进行阐述,如此既能涵盖不作为犯罪,也能涵盖作为犯罪;既可包括个人犯罪,也可对单位犯罪进行规制。

2 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的若干问题

我国若要同日本一样将监督过失问题纳入过失犯罪理论中研究,就必须研究过失犯罪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传统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监督管理过失是随着日渐成熟的工业化社会而新兴起的一种过失类型,与传统过失的最大区别是前者在处于上位的监督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履行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产生了介入因素,即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监督管理过失的注意义务、过失标准的判断以及因果关系等问题与传统的一般过失相比也存在特殊之处。下面本文将就监督管理过失的各方面问题进行阐述。

2.1 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一般将监督过失分为以下几类。

①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过于自信的监督过失。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是指监督人应当预见自己对行使注意义务疏忽的行为可能导致被监督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危害结果。此种情况与一般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同。首先是行为人并非应当预见自己直接实施的不当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应当预见的是自己怠于履行注意义务从而使被监督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其次是还存在一个中间项,即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监督者应当预见的内容为本人的行为—中间项—危害结果[7]。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监督人已经预见到自己不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会使被监督人的不当行为产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样的危害结果。此种情况与一般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同,这种区别除了介入中间项之外,还包括行为人是轻信被监督者能够实施适当行为。

②业务中的监督过失、公务中的监督过失。业务中的监督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某项业务活动中,由于违背了其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业务活动应当是指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实施的活动。具体来说应当包括药物生产活动、体力类的风险活动、食品生产活动等等。公务中的监督过失,则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中由于没有履行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等渎职类的犯罪就属于此种类型。此种分类中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实施的主体不同,公务中的监督过失必须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业务中的监督过失则无此项要求[6]。

③危险制造型的监督过失、危险促进型的监督过失、危险未防止型的监督过失。危险制造型的监督过失,是指被监督人在业务活动中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但监督人却命令被监督人违反规定实施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危险促进型的监督过失,是指被监督人操作的业务活动违反了管理规定,监督人发现却不阻止,反而积极指使其继续实施不当行为,由此产生了危害结果。危险未防止型的监督过失,是指被监督人违反了业务活动中的规定,监督人发现后应当予以阻止,但没有阻止该不当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进一步扩大。

④狭义的监督过失、广义的监督过失。学者把监督过失纳入过失犯罪理论中研究,将过失类型分为了三类,即直接过失、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直接过失就是指一般过失,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与一般过失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存在被监督人实施不当行为这一介入因素。但也有人赞同此类过失犯罪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与广义的监督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并非是监管者自己的行为直接引起了结果,而是因为自己的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从而间接导致被监督人的不当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其与直接过失的最主要区别就是有第三人的介入因素。广义的监督过失同时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人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中间项即第三人的介入。

⑤横向监督过失、纵向监督过失。这种分类实际涉及了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问题。横向范围即指监督过失应当适用于哪些行业领域内,而纵向范围则是指要追究到一个企业中的何种层次的人员。一般认为,监督表现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因此刑法通说认为监督过失只包括纵向的监督过失。但有学者提出监督过失还应当包括横向的监督过失,他们认为平行主体之间也会存在相互的注意义务。但横向的监督过失被一些学者诟病,反对者认为横向的监督过失并不存在支配关系,而是只有一般性协助和提醒义务的合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监督过失的理论会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也不符合监督过失处理“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责任越小”问题的原则,因此监督过失应当只存在于纵向的有支配从属的关系中。

2.2 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2.2.1 存在监督人的过失行为

监督过失的基本行为结构表现为:监督者的行为—被监督者的行为—结果,其与普通过失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来进行讨论:如果监督者实施了故意的行为,并且被监督人也是故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那么二者可能会成立故意的共犯(共同故意心理)或者片面的共犯(不同故意心理或无意思联络的同一故意心理);如果监督者实施了故意的行为,但是被监督者是过失造成了危害结果或者其对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无罪过时,监督者成立间接正犯;如果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从而导致被监督者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此时若被监督者是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那么由于其具有对于结果的支配地位从而中断了监督者与结果的联系,监督者不负责任;如果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从而导致被监督者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若被监督者过失地造成了危害结果,才可能追究监督者的责任[7]。综上,只有监管者具有过失时,才会产生本文讨论的问题。如前所述,日本学者对于监督过失行为的方式也产生了分歧,本文认为应当同时包括作为形式和不作为形式。

2.2.2 存在因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

过失犯作为结果犯,必须存在相应的结果才能处罚行为人。监督过失虽然是新型的过失犯罪,但仍然在过失犯罪的范围之内。并且,只有在被监督者由于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时,才能够产生监督过失的问题。因此,成立监督过失必须存在危害结果,而且必须是因作为中间项的被监督人所致。

2.2.3 监督人具有注意义务、注意能力以及怠于注意

第一,监督人具有注意义务。讨论监督管理过失问题,自然离不开对于过失理论的探讨。犯罪过失实际上是行为人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内在态度,因此是否违反该义务是判定的关键。理论上一般将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又以注意义务的内容为标准,将过失学说分为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旧过失论的核心是结果预见义务。这种学说主张对于结果的认识和预见义务,强调结果无价值,将过失界定为主观要素。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具有危险性的业务工作也被认为是应当实施的,因此旧过失论因不适合社会的发展而被抛弃。新过失论的核心是结果回避义务。该学说认为注意义务不仅包括结果预见义务,还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它主要强调行为无价值,重视客观行为。从新过失论中可以引出信赖原则,一般将其理解为在多人合力完成的工作中,行为人信赖同事能够依照制度从而采取合适的行动,此时即使活动中的其他人违反规则或者制度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且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只要此种信赖具有相当性,行为人就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对监督者的处罚范围,防止责任成立范围过分扩大。但由于结果回避义务必须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前提,而在当今社会存在一些无法预见结果的情况,因此新过失论被认为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被逐渐抛弃。新新过失论的核心是危惧感说,它是以20世纪60年代日本著名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为背景所提出的。新新过失论对于新过失论所主张的注意义务应是结果回避义务表示认同,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对预见可能性的认定上。新新过失论不要求对具体结果有所预见,只要有某种发生结果的不安感即可。新新过失论虽被多数学者所承认,但它仍然有自身的缺陷。由于危惧感概念的引出,该学说实际上扩大了处罚范围。并且,危惧感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难以认定。

综上,旧过失论在以农业为主的社会下具有存在的意义,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许多行业和工作都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医药行业、运输行业、食品加工行业、化工行业等等。对这些存在风险可能性的行业适用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来处理问题,只会过于限制正常的利于社会发展的工作。因此,在工业化飞速发展的今天,以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的新过失论或者以危惧感为核心的新新过失论显然更能适应社会现实。但不可否认,作为新新过失论理论基础的危惧感的标准过于模糊,这使得它容易扩大处罚范围。由此看来,新过失论这一学说较为合理。但是,在适用新过失论来处理监督过失的问题时,必须对结果回避义务的具体范围进行限定。有学者主张应将该范围理解为“预防危险和制止危害扩大而应当采取的各种避免措施的义务”,本文对此予以赞同。

此外,监督过失的义务来源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对于直接过失而言,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者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8],而作为一种新型过失的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的注意义务与之存在区别。具体来说,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应当是监督管理职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上的规定。于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来说,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对其他人所实施的行为存在监督职责的,行为人自然取得监督者的地位。例如,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等。这些法条都明确了作为监督者对于其他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因为监督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使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那么监督者当然应当承担责任。②职务上的要求。此类义务来源是由于监督者在特定的岗位中需承担特定的义务,因此应当对工作中处于下位的人员进行监督。实践中最常见的即是医生对于护士护理行为的监管。③先行行为。这种义务来源的理论基础是,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产生了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被其他人过失侵害的结果时,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的合法权益被过失侵害的监督义务[4]。此种类型的义务主要来源由于企业内部高度的分工结构,但这种来源使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缺陷。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内部的人员的结构与分工比较复杂多变,这就导致非常有可能因为人事调动而产生“当时做出决定的人与目前做出决定的人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产品缺陷责任中,在查明产品危险性后决定不采取召回措施的人很可能不是当初同意生产销售该产品的人[9]。而按照先行行为义务来源说的观点,由于决定不召回的人没有先行行为,那么就不能对其进行处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④对危险源的控制。这类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处于特定地位,其应当承担防止某人过失通过危险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监督义务。例如丈夫购买砒霜灭鼠,使用后将其重新放入原先盛装感冒药的瓶子中但是没有和妻子说明,而后妻子为了治疗亲戚家孩子的感冒将其送出从而导致小孩死亡,此时丈夫就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因其能够对砒霜这个危险源进行控制,其就负有了应当防止他人过失使用危险源伤害他人的监督义务。⑤职务上的分工。此种类型的义务来源主要是指当一项工作需要多人合力完成时,各人在分工后应当恪尽职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A、B、C三人需要合力完成一项工作,A负责指挥,B、C被A派遣去运输材料,那么A作为监督者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监督人具有注意能力。对于监督者注意能力的判断,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认为应当着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主观说则认为应当以监督者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中说认为在监督者的注意能力比社会一般人更低时要以其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判断,监督者的注意能力比社会一般人更高时要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于此项问题,各国通说不同。德国、日本学者理论上比较赞同折中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更多地采用客观说来进行判断,而我国学者则更多地赞成以主观说来判断监督者的注意能力。

第三,监督人怠于注意。理论上认为,怠于注意是指监督者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之所以要对监督者进行归责,就是因为其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使中间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如果监督者已经正确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被监督者的行为仍然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当然不能够对其进行归责。

2.2.4 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类型:广义的因果关系与狭义的因果关系,前者为包含规范判断的事实因果关系,后者不包括规范判断[10]。也就是说,广义的因果关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而狭义的因果关系仅仅包括事实因果关系[11]。学者们对于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其应当是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其应当表现为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13]。本文认为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当从因果关系的广义含义上来进行理解,因为我们认定因果关系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结果责任的问题,只有包含了结果归属的广义因果关系才能够达成这一目的;其次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应当是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发生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而不是在行为之中。而且如果认为监督过失因果关系仅发生在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之间,就会忽略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本身对危害结果所造成的影响。所以,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过失犯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对其进行归责。而监督过失与普通过失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存在介入因素,表现为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间接因果关系在哲学上存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例如马克思辩证唯物论认为世间万物之间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

具体而言,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包括以下几个特点:

①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德国将监督过失纳入不作为犯罪中进行讨论,但这种做法不能完全解决该问题。诚然,一般从行为方式上来看监督过失违反了命令性规范,表现为不作为形式,例如玩忽职守罪等。但仍然存在行为人以作为方式实施监督过失的情况。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滥用职权罪等等。因此,监督过失的行为方式应当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对于监督者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监督过失行为的案例,实践中存在较多。例如河南省所判决的我国第一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案件,具体案情为在某县所举办的婚宴中出现了多人食物中毒的情况,后经疾控中心鉴定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法院查明该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正、副科长以及工作人员任某虽然曾经通过检查健康证明与设施等方式履行自己的监督义务,但他们从来没有抽样检查过食品,也没有对员工做过食品安全等知识的培训,最终罗山县法院判决三名被告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再例如2010年11月15日发生的上海大火案,由于进行作业的电焊人员吴某与其辅助者王某在缺乏灭火装置及其他设备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工作,致使熔融物掉落发生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最后法院判处26名嫌疑人承担责任。对于监督者以作为方式实施监督过失行为的案例,实践中数量虽不如不作为形式的多,但仍然存在。除了上述提到的两类犯罪外,还有一些具体的案例。例如2003年发生在南京的重大责任事故案,被告人汪某与王某签订合同,允许王某团队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筑施工,而后汪某又强行要求施工团队在原先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汪某等被告人在发现建筑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组织施工,最后导致房屋倒塌、多人受伤、3人死亡的结果。此种情况就是监督者通过作为方式实施监督过失的经典案例。

②因果关系表现为两个阶段叠加,多因导致一果。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不难发现,此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是存在被监督者的行为这一中间因素,这使得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呈现出多因一果的情况。实践中所有存在监督过失的案例都应表现为多因一果的结构。例如环境污染类的犯罪、食品安全渎职类的犯罪、医疗过失类的犯罪等。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广义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较合理,既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考察结果归属。也就是说,在考察因果关系时需要探究两个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经验事实上的因果关联以及结果归属。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认为有三种学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其中,条件说主张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假设某一条件不存在后来认定是否还会造成结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依照社会的一般经验来判断,如果该条件具有相当性,那么就存在因果关系,即其先进行事实判断,再进行价值判断;客观归责理论比较复杂,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有三个步骤,即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再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最后可能还需要判断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畴内。有学者对于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判断因果关系提出了质疑,主要有三点: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庞杂,并非单纯的因果归责理论,这导致它在犯罪论体系中位置尴尬,有可能会导致重复认定;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前提即被允许的风险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矛盾,很可能产生因为社会发展而允许的风险行为却被判断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客观归责理论并非完全客观,除了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外,它也需要依赖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判断,并非单纯地客观归责可能会导致主观归罪。由于利用该学说进行判断存在不足,有学者主张在判断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时采取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时采取条件说,在判断结果归属时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11]。此种判断标准是比较合理的。由于监督过失因果关系为两个阶段叠加,因此我们在具体判断时需要分别进行认定。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判断,可以采取条件说来进行。对于监督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应当分情况来判断,对于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行为可以直接采用条件说,而对于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行为采取假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就不会产生这样的结果)来判断。

2.3 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

信赖原则是从新过失论中衍生出来的一种理论,它首先存在于交通事故类犯罪的领域,而后又在其他领域逐渐发展起来。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需要多数人参与的活动中,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够认真遵守制度完成工作,只要这种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他人不遵守规则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虽然理论上基于新过失论提出了信赖原则,但对于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问题上的适用,学者们之间仍然存在争论。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观点一由日本学者大谷实主张,认为监督过失不能应用在纵向的关系上,只能适用于同级的工作人员身上,这是因为如果在纵向的支配关系中适用信赖原则,会造成将责任全部转嫁给下层工作人员的情况,而居于上位者会更容易逃脱处罚;观点二为日本学者西原春夫与野村稔所认同,这也是现在学界的通说,这种观点主张在监督过失中依然可以适用信赖原则。野村稔指出如果一项活动会导致受伤或者生命安全,上位者要求了行为人对业务活动中已经规定的预防制度予以遵守,此时可以相信被监管者能够按照制度规则进行活动,那么就可以否定监督者对担当者过失行为的防止义务[14];观点三则认为在监督过失中需要分情况来适用信赖原则,在监督者直接介入时可以适用,间接介入时则不能适用;观点四由日本学者大冢仁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有限制范围,当涉及到生命、身体等重大法益时其不能适用[5]。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信赖原则时,需要有一些限制。比如,只有在由明确合理的规章制度与人员分配的前提下,信赖原则才能够适用。再比如,此种信赖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考察后才能够成立。

除此之外,还有两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在单位外是否能够适用信赖原则,以及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狭义的)和管理过失中的适用存在何种不同之处。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主张答案是否定的。所谓单位之外的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实践中有一些单位或者企业由于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必须要接受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因为这种政府主管部门与单位之间的监督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而形成的,所以它们彼此之间不存在单位内部的共同利益基础,也就不会具有信赖关系。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因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对于不存在信赖关系和共同利益的单位与部门之间适用信赖原则,可能会导致政府主管部门更易于逃脱处罚。其次,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学者对于监督过失是否能适用的主张一致,都认为完全否定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应用不适合社会现状,因此应肯定有限制条件的适用信赖原则;而他们对于管理过失能否适用则有所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可以在管理过失中适用,而另外一部分则主张在管理过失中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后者的支持者认为即使管理者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信赖其他人不实施不法行为,但由于该原则的前提是不存在作为事故原因的制度的违反,因此这种信赖并不能完全免除管理者应当确立合法合理的安全制度的义务,所以在管理过失中不应当适用信赖原则[15]。前者的支持者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只要管理者提前确立了符合标准的制度或者规则,配置了不存在缺陷的设备和材料,对实际操作人员提前进了安全训练等,那么管理者就可以不到现场检查而主张信赖原则[16]。

3 结语

普通过失只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的结果,而监督过失却并非如此。该类新型过失的构成公式中存在一个中间项,使得它所呈现出的因果关系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问题与一般过失行为存在差异,而且我国刑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对监督管理过失予以明确规定,对该问题的研究在新型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就显得很有必要。我们之所以研究监督过失的问题,就是为了能够改变以往只对直接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归责而同样存在过失的上位者却逍遥法外的现象。借鉴国外理论与实践的做法,积极完善我国对于监督过失的理论研究,对于更好地适应社会现象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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