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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不完全收养制度对于我国的必要性研究

2023-03-22薛瑞转

法制博览 2023年5期
关键词:生父母收养人权利义务

薛瑞转

西藏大学,西藏 拉萨 850000

收养制度是我国民事家庭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梳理文献,发现世界收养制度的两大支柱是完全收养制度和不完全收养制度,两者共同影响着亲子关系、家庭关系及社会稳定。在我国,完全收养制度对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随着老龄化问题的日益突出,完全收养制度的缺陷日益显现,不能适应现如今亲子关系的需求,构建以完全收养为主、不完全收养为辅的收养模式迫在眉睫。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如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意大利、比利时、塞尔维亚、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确立了不完全收养模式。法国、德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不完全收养制度体系。近几年,我国学术界对收养制度的深入讨论越来越多。吴国平认为“不完全收养”考虑更为全面,可以顾全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生身父母的利益需要及情感需求。秦艺芳也指出,追溯历史我国已经有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理论和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收养模式是“完全收养”,而“不完全收养模式”还未被引入。

一、不完全收养的概述

(一)不完全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自然人通过法定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事实视角来讲,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是自然人领养他人子女,让本无家庭亲子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建立起产生法律效力的家庭亲子关系。[2]从社会关系视角来讲,收养是一种关系,是指在收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由此可知,不同概念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为准确理解收养提供了支撑。在世界范围内,收养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模式。“完全收养”是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建立起同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就消除了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亲戚的一切权利义务。[3]换句话说,完全收养关系建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就形成了亲子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但同时切断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完全收养模式却不同,在不完全收养模式下,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消除,只是被收养人在原有的基础上多了一对父母,也就是说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养父母之间都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4]张熠星认为,“不完全收养”制度的缺失,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也没有办法满足老年人收养成年人的要求。笔者认为,养子女与生身父母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既解决了养父母的赡养问题,也能照顾赡养生身父母,类似于一子继承两房,如过继、顶名(笔者老家的一种说法),被收养对象要包括未成年人、成年人。我国采用单一完全收养模式已经不符合当代基本国情,引进“不完全收养”模式可以健全收养制度,也可达到“育幼养老”的目的。

(二)不完全收养制度的特点

不完全收养制度是顺应历史发展产生的,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共同意愿下,依照法律程序,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成立的法律关系,为更加合理合法地维护收养制度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完全收养关系的解除或确认无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德国,不完全收养关系确实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时,需要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要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据重大事由是否达到解除不完全收养关系的标准来依法判断,符合条件的可以同意解除或确认无效。第二是一种权益改变行为。不完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效力,同时不会解除与生身父母的子女关系。也就是说,不完全收养关系建立后,不影响被收养人与生身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不完全收养对象不限于未成年人。在我国完全收养模式下,收养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而不完全收养按照一定法律程序,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第四,收养对象较为灵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可存在血亲关系,也可为非血亲,更可以隔代收养。例如,被收养人亲爷爷的弟弟因为没有继承人,双方达成合意,可以收养自己哥哥的孙子。

(三)不完全收养的发展

任何制度都不是天然生成的,“不完全收养制度”是在历史变迁过程中逐渐形成。早在父系氏族社会时期就已经存在收养行为,当时氏族之间为了扩大势力进行收养。古罗马时期,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完全收养”模式,查士丁尼时期,正式将“不完全收养”纳入《查士丁尼法典》,并明确不完全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被收养人有权继承养父母、生父母的家庭财产。从此不完全收养制度正式出现。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不完全收养”制度,同时期《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1989年《西班牙民法典》也规定了不完全收养制度的相关内容。受以上国家的影响,拉丁美洲、亚洲一些国家也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在世界大战后,孤儿、流浪儿弃婴数量急剧增加,不完全收养模式不能很好地救济因战争失去父母的儿童,我国、日本顺应时代潮流采用了单一的完全收养制度。但不完全收养并没有消失,依然发挥着辅助作用。

在我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虽未找到不完全收养的痕迹,但追溯收养历史,发现兼祧制度与不完全收养相似度很高。兼祧制度适用于同宗族内部,对象为男性,是在同宗族中一绝户的遗孀与有子的兄弟一方自愿协商,让兄弟的独子同时继承两户之宗祧,各房各为其娶妻生子,并以所生之子继承各房之嗣,即一个男子继承两家。兼祧最早出现在明朝,明嘉靖帝在继承正德皇帝的皇位后,立庙将自己的生父与正德皇帝均称为皇考。清代乾隆四十年,高宗特旨允许以独子兼祧,于是始定兼祧例。兼祧制度中有三对重要的亲属关系,即兼祧子与本生父母关系,兼祧子与兼祧父母之间的关系,兼祧子后娶之妇的法律地位。因为兼祧制度违背一夫一妻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废除了兼祧制度,但是民间习惯中很长一段时间都存在。笔者认为,兼祧制度是我国不完全收养制度的起源,即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生身父母、养父母之间均具备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宗法时代“不完全收养制度”能被大众接受,相信在现在这个工作压力大、生活节奏快的时代,不完全收养制度同样可以被接受。

二、我国收养制度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我国孤儿在被收养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2015年至2020年全国孤儿总人数呈下降趋势,家庭登记收养、我国公民收养及外国公民收养数量也呈逐年下降趋势,国家集中供养压力越来越大,现行《收养法》暴露出来的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孤儿收养、老龄化、少子化、空巢老人居家养老安全问题凸显,暴露出现行《收养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求。[5]一是收养模式单一。从全球角度来看,《收养法》趋于“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相互并存、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6]受历史、国情等因素影响,目前,我国只采用了单一的“完全收养”模式,现行《收养法》未规定老年人收养成年人、未全面考虑老龄化的社会问题,仅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了保护。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7年至2021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从15961万人上升到20059万人,占全国总人口比由11.4%上升到14.2%,老龄化问题日益严峻。而现有“完全收养”模式仅限收养未成年人,不能收养成年人,对于少子或无子老人,儿女因工作远在他乡或国外、中年丧子的老人的晚年赡养问题将无法快速解决。二是损害被收养人与原生家庭的权利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我国《收养法》中规定的被收养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生父母双方过世,没有财产的情况不影响其继承权,若其生父母双方过世留下遗产,又因为收养关系成立不能继承,而损害其继承权利;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因父母经济困难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抚养,如成立完全收养,送养后会影响生父母的养老,使得其处于进退两难境地。三是忽略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社会早期存在着很多非规范收养,因为当时信息不发达,很多走失的儿童、迫于经济压力无法抚养的儿童等被实际收养后,又因法律不健全面临着如继承、收养纠纷等社会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7年居民再婚登记399.86万对、2018年429.22万对、2019年455.94万对、2020年400.07万对,再婚情况稳步上升,重组家庭数量稳步增加。在重组家庭中,养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也是迫在眉睫。四是没有试养期。任何人在一个新的环境中都需要一个适应过程。如果有试养期,被收养人在环境熟悉后可以自主决定去留,既实现送养双方的意思自治,又可以让被收养人尽快熟悉新的环境,有利于维护收养关系稳定。

三、借鉴外国有益经验,构建适合我国的不完全收养制度

目前,世界上不完全收养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德国,适合我国借鉴其有益经验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

首先,对收养的原则和禁止性规定进行修改,建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完善,如增加“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虐待老人、欺骗钱财”等内容。笔者认为,这样不仅符合最有利于儿童原则,也保障了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有利于养老完善功能。

其次,适当放宽被收养人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款可知,我国被收养的对象依然是未成年人,没有将成年人纳入其中。现在我国大学生的年龄基本上在18岁至24岁,笔者认为,这个年龄段的年轻人虽然已经成年,但是如原生家庭经济困难,其要想独立完成学业也是比较困难的。对于家庭困难上进又好学的成年人,社会伸出援助之手,帮助其度过难关,社会上的优质青年会越来越多,社会的对立面也会越来越少。笔者认为,增加成年人为被收养对象,既可实现失独家庭老年人享受天伦之乐的愿望,也可满足老人心理和生活上的需求,实现养老多元化,缓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现代化社会。

再次,完善收养程序,明确收养评估标准,保障“不完全收养”合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款可知,收养登记不是必须条件,且无具体收养评估标准。而我国民政部门负责收养登记的工作人员对收养法的理解运用不一致,对收养的评估存在“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可对第一款进行修改完善,例如增加“收养试养期”等内容。至于收养评估标准,笔者因知识储备有限,暂时还提不出更好的建议。

最后,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不完全收养中形成的先进经验。如法国不完全收养中对继承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养父母建立起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影响被收养人赡养继承生身父母的财产权利。笔者建议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完善,例如增加“完全收养模式下,养子女与生身父母及亲属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灭;不完全收养模式下,不影响养子女与生身父母以及亲属关系”等内容。

四、结语

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收养法》作为亲属法领域的重要内容,收养制度承载的社会价值和社会作用也愈发重要。本文通过分析研究我国收养制度建立完善我国现行《收养法》,旨在引进“不完全收养模式”来弥补完全收养模式,为创建更加和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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