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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补强路径

2023-01-06周国勇高永秀黄瑶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12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周国勇 高永秀 黄瑶

摘 要: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基层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要立足本职工作,及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随着民法典的全面实施,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充分彰显。而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工作机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但现实中,民事检察和解依赖于当事人的最终自愿履行,欠缺强制执行力,效力受限难以保证实际效果。应围绕树立正确理念、发挥上层引领、规范操作流程、加强检法衔接等方面,努力探索司法确认、深化听证审查、纳入信用体系等做法,全方位推进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建设,不断补强其效力,切实发挥民事检察和解参与社会治理、定分止争、增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 意思自治 案结事了 效力补强

一、 民事检察和解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要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1]报告为检察机关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指明了方向,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注重诉源治理,推动司法服务触角向基层延伸,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2021年8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这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民事检察和解虽不是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但作为民事诉讼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其通过在监督环节设立利益干预和救济机制,不仅能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2]

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公民在私权领域的自愿处分、意思自治等各项权利,有了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环节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载体。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处分本人民商事权利,而不受外来干涉。[3]根据《监督规则》,民事检察和解只能产生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中,即根据当事人的生效民商事裁判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前提下,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各方再次达成合意并自愿履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些学者认为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应该以民商事裁判存在错误为前提,但笔者认为,民商事案件审理周期长,往往耗时良久,依申请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因前置环节多更是漫长。而民商事裁判规则的更新、变化速度相对较快,依据当时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判,用现行的认知甚至规则来判断,很可能却是错误的。为了实现案结事了,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现有的选择来彻底解决纠纷,无疑更为妥当。

民事检察和解,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生效民商事裁判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开展和解工作。即便该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检察机关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新的裁判来实现公平正义、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引导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亦不属于本文探讨的民事检察和解事项。根据《监督规则》,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没有上诉、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只有当事人经历了上诉、法院再审之后,穷尽了审判系统的救济措施之后,才能进入民事检察监督受理的范畴,检察机关才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情引导当事人开展民事检察和解。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现状

(一)缺乏法律的刚性支持

民事诉讼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都没有明确提出民事检察和解这一做法。进入民事检察监督范畴的案件都是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耗时良久,民事检察和解涉及的案件更是旷日持久,和解起来难度很大。参照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针对当事人长久有争议的民事生效裁判,基层检察院也在努力开展相关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但是由于顶层设计的欠缺,导致民事检察和解的社会认同度并不高,权威性也不强。根据最高检2022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作为四大检察之一的民事检察,主要办案数据共五类: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民事支持起诉。[4]五类当中也没有具体提及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情况,宣传力度不大,群众对民事检察和解知之甚少。

(二)欠缺具体的操作规则

目前,只有《监督规则》笼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引导”“自行”两个词意味着检察机关非积极、非主动开展此项工作。检察系统内部也没有就如何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意见。这一点,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形成较为强烈的对比。实践中,往往就是双方到检察机关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了事。对于检察机关何时启动,如何启动,如何制作规范文书等,都没有一整套的规定。放手又放养的态势,影响了民事检察和解的作用发挥。欠缺规范与严谨,也制约着民事检察和解的进一步深入开展。

(三)纯粹依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

民事检察和解虽然具有终止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结果監督案件继续进行审查的效力,但并不能否定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亦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5]它的效力,目前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只是部分履行(实践中均存在类似情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当事人是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能返回到原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补强路径

民事检察和解操作起来相对简便,无需通过再审程序,如能促成当事人平等互利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多赢共赢的结果,彻底解决长期积累的诉讼矛盾纠纷,与当事人各方、与社会安定稳定均大有裨益。面对日益复杂、不断增加的民商事案件,为了更好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提高司法效率,如何进一步补强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至关重要。

(一)树立正确司法理念

1.坚持依法开展和解。民事检察和解不能违背相关禁止性规定,可以按照三步走的路线图推进:一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二是按照民法典的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三是符合公序良俗标准。检察机关见证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设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等本身必须是合法合规的。实践中,特别要防止为了息事宁人,间接损害案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方面由于内容相对比较隐蔽,在协议中并不容易一眼看出,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好居中引导、依法引导的作用,必要时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

2.教育当事人尊重司法。民事检察和解,源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不满。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除非检察机关审查中,有证据证实裁判明显错误,否则检察官应首要履行好释法说理、维护法治的普法职能,教育、引导当事人尊重司法判决、理性合法表达诉求。实践中,民事申诉案件直接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少之又少,民事检察和解应当坚持树立法治权威、维护生效裁判刚性的导向。对个别当事人为了私利,公然侮辱、诋毁司法裁判、司法人员的,应及时制止,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3.强化接受监督意识。民事检察和解并不为公众熟知,工作中更要树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不断增强民事检察和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理念。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可以大力推进公开听证机制,多方听取案涉人员、所在单位、村居、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的意见、建议。通过广泛接受社会名界监督,确保检察民事和解工作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哗众取宠,稳妥、有序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二)发挥上层引领作用

1.修改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延伸,其本质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6]当前群众法律诉求日益多元化,民商事纠纷逐年上升,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日益高涨,民事检察和解完全可以在这一方面多做工作,发挥应有作用,让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进行概括性规定,同时也是增加不服生效裁判监督的当事人一种特殊救济渠道。当事人在穷极救济后,仍可以寻求检察机关这一法定法律监督机关的帮助,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实现案结事了。也进一步凸显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参与社会治理重要组成部门的职能属性,努力在法律监督中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2.适时引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是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便捷途径。但现行的《人民调解法》将调解的主体仅限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其他的调解活动排除在外。调解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也是调解的一种特殊形式,也符合《人民调解法》第1条“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定位。建议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内部规章制度,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赋予当事人自愿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消除民事检察和解协议转化为司法调解的障碍,让民事检察和解在特定条件下也能具备一定的司法刚性。

3.探索将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司法公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对于耗费了相当司法资源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当事人理应遵守并履行,检察机关应做好相应的风险提醒。对于非因特殊情况拒不履行协议的,可考虑将拒不履行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纳入信用体系,探索录入失信人员名单等,发挥必要的警示、惩戒作用。

4.开展专项行动。可以充分借鉴最高检2019年开展的“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通过开展久拖未决民事争议化解专项行动等,集中精力处理好一批疑难个案,并适时总结推广,确保工作落地见效,赢得社会认同。同时应将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民事检察一栏增设“检察和解”子项目,体现具体的办案量、办案成效,并列入民事检察的主要办案数据(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经纳入行政检察主要办案数据)。

(三)规范操作流程

1.规范和解流程。省级检察院应出台民事检察和解办案指南,实现案件化、规范化办理。如何启动和解、和解应征求的意见范围、和解笔录的制作、协议的签订等等都要有相关的可操作性规定。考虑到是较为复杂的民事争议终结化解,各方意见的收集、反馈要特别注意。这类案件由于较为复杂,有些和解协议需要设置一定的步骤或者期限,或是分期完成。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记录和解的履行过程,对于全部履行完毕的,要双方最终确认,案结事了。

2.注重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新修订的《监督规则》在第4章“审查”中也专设了第3节“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一节共有10个条款,全面细化了民事检察和解中开展调查核实的条件、措施、程序性规定等等,进一步凸显调查核实刚性,帮助提升民事检察和解的权威性。

3.落实听证审查。坚持能听尽听、能公开尽公开,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全面推进民事检察和解案件听证审查工作。把聽证作为原则,不听证作为例外。该类听证统一以是否引导当事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为听证事项,并要求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发挥人民监督员专业监督的作用。除非涉及未成年人权益、商业秘密等,原则上该类听证均应公开进行,积极邀请包括人民调解员、所在村镇干部在内的相关人员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充分发挥听证员意见对最终处理的重要参考作用。

4.凸显监督属性。要牢牢把握法律监督属性,即便是当事人有强烈和解意愿的,但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或者审判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都要及时启动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工作,从根本上维护法治权威。不能为了和解而和解,以和解替代法律监督,弱化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生效裁判内容有问题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机关仍可视情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四)加强检法衔接

1.主动听取意见。鉴于当事人系对生效裁判不服,在调查卷宗的基础上,检察人员要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找准所反映问题的核心症结。应主动听取审判人员意见,掌握裁判的相关背景资料,对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共同努力做好息诉息访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对存在和解可能性的,可就后续开展检察和解工作的安排和具体步骤,充分听取审判人员的看法,精准开展和解工作。

2.送达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均是一定程度对原生效裁判内容的变更,而该类案件往往已經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尚未执行终结。双方一旦在检察机关达成和解,检方应第一时间将和解协议副本送达法院,以便法院作为执行参考,也方便当事人依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跟进做好执行结案。

3.通报和解履行进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事态的发展容易发生变化,和解协议的履行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检方应及时告知法院具体履行情况,既保障遵守协议一方当事人依照原裁判享有的权利,也告知法院可以及时开展原裁判的强制执行工作,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二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350299]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二级检察官[350299]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助理[350299]

[1]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新华网http://www.news.cn/politics/cpc20/2022-10/25/c_1129079429.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1月10日。

[2] 参见冯小光、腾艳军:《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检察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路径》,《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期。

[3] 参见陈冰如、赵辉、徐强:《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探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号:《最高检发布2022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2022年7月20日。

[5] 参见冯小光、腾艳军:《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检察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路径》,《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期。

[6] 参见傅国云、胡卫丽:《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与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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