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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安法》背景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修订建议

2022-12-31邓蔷薇易丛波卞兴河深圳海事局广东深圳518000

中国海事 2022年8期
关键词:交管海安交通管理

邓蔷薇,易丛波,卞兴河(深圳海事局,广东 深圳51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制定于1983年,自1984年开始实施,确立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基本制度。根据《海安法》等母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船舶交管安监规则》或《规则》)是船舶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指导性规章,于1998年开始施行。《海安法》已经2016年修正、2021年修订两次修改,在条款和具体内容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作为船舶交通管理工作主要指导性文件的国际海事组织(IMO)第A857(20)号决议《船舶交通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已于2021年12月经IMO大会审议并以第A1158(32)号决议通过了新修订版本。随着上述上位法的修改,《船舶交管安监规则》的修订已迫在眉睫。

一、新《海安法》关于船舶交通管理若干条款的修订情况

2021年施行的新《海安法》在2016年修正版的基础上,结合海上安全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和立法需求,将若干国际公约确立的制度和国内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有关制度转换或上升为法律,内容从十二章五十三条修订至十章一百二十一条,在引航、船舶动态监管、船舶责任、船舶交通管制等多项涉及船舶交通管理的条款上均有调整:船舶引航由原版本的“外国籍船舶”明确扩大到“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邮轮、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及尺度接近航道通航条件限制的船舶”等,同时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情况自行制定相关标准的自主权;关于船舶动态监控,对原版本的“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则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如进一步明确了在桥区水域、狭水道、交通密集区和交通管制区等特殊区域的航行规则和限速规定;船舶责任方面,明确了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保持法定记录连续性、遵守无线电、加强瞭望、遵守安全航速相关规定的义务;关于船舶交通管制,明确了实施交通管制的情形及管制措施。

二、《船舶交管安监规则》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船舶交管安监规则》制定于1997年,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是在1983年版《海安法》指导框架下对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指导性规章,共六章二十八条:第一章总则为第一条至第三条,为规则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第二章船舶报告为第四条至第七条,为船舶报告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主要涉及报告场景、程序、方式和语言等相关规定;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为第八条至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船舶安全航行、锚泊、并靠、过驳、高频守听、航行计划调整及航行技术参数等相关内容;第四章船舶交通服务为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主要明确了船舶信息服务、助航服务,协调救助行动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主要为罚则、船长责任和背离条款;第六章附则为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规则相关术语、细则制定、解释权和生效日期进行了规定。

随着新时代的到来,现行《规则》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一是具有滞后性,作为上位法的《海安法》及作为船舶交通管理工作主要指导性公约文件的IMO《船舶交通服务指南》在2021年均已完成修订,而《船舶交管安监规则》至今仍停留于1997年的初始版本。二是《规则》大部分条款较为笼统,多为原则性框架,指导性有待提升。三是现行条款对船舶交管业务覆盖不够全面,例如现行《船舶交管安监规则》对船舶引航监督、引航员管理、特殊区域航行规则、船舶通信管理、交通管制等均未作出清晰而明确的规定,存在部分业务处于空白或悬空状态,可能导致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践中对某些具体业务难以把握和标准不一,影响VTS效能和交管工作的权威性。除了以上问题,现行《规则》中还存在概念过时,或内涵不明确等问题。

三、现行《船舶交管安监规则》修订建议

鉴于现行《船舶交管安监规则》存在的局限性和若干问题,对现行《规则》提出了修订思路和建议:保留现《规则》的主体框架,对需修订的具体业务条款进行修改和增删。

(一)总则

建议将条款第二条中“适用对象”修改为“在VTS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船舶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原条款中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而新《海安法》第二条中已对适用对象作出新的界定,将其定义为“与安全相关的活动”,而不仅仅于适用于“人”,建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因执法机构名称已改变,建议将第三条中主管机关“港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船舶报告

建议将条款第四条“根据《VTS用户指南》”修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VTS用户指南或相关规定”,修改原因为原条款中的“VTS用户指南”指由各地海事机构VTS中心自行制定和颁布的指南,一方面各地指南内容和质量参差不齐,可能存在要求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各地《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新《海安法》中关于船舶报告的具体要求,存在歧义;建议将该部分原条款第五、六条合并,此两条款内容均是对“异常情况报告”的要求和规定,合并为一条更合乎逻辑,并根据新《海安法》第二十七条、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规则》(2019年修订版)中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异常情况报告的规定进行修订。

(三)交通管理

1.修订条款内容。《规则》第九条,建议进一步完善“安全航速”相关要求,根据新《海安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要求,将增加船舶瞭望及特殊区域航行规则等内容纳入。针对第十条,建议进一步修订船舶停泊规定,因新《海安法》第四十七条对船舶“停泊”要求作出更具体规定,增加“锚泊”情景,同时明确了靠泊的相关规定。针对第十四条,建议根据新《海安法》第二十四条和一百零一条规定,在本条款中明确船舶高频值守、规范通信的相关要求。

2.增加条款内容。建议在该部分增加以下七项新条款:一是船舶安全装置使用相关规定,具体可根据新《海安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关于船舶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相关要求。二是对引航管理的规定,具体可根据新《海安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增加对引航员登离船舶、资质等管理要求。三是对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规定,海上船舶施工作业中的船舶交通管理属于交管需要监督管理的范畴,根据新《海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针对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船舶作业及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四是交通管制的相应规定,根据新《海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明确实施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形,将天气、险情或交通事故、军事训练演习、大型水上水下活动等六类实施交通管制的情况明确,同时明确海事部门向社会公告的责任及手段。五是对船舶安全航行要求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海安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对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中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富余水深及遵守航行规则等规定。六是明确和强化各VTS实施交通管理的职能,《指南》明确了VTS履行交通组织职责的要求,建议在国内法规中转化,具体条款内容建议结合《指南》要求将以下内容纳入:各VTS中心应采取以下适当措施,对船舶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船舶交通的安全和效率:(1)提前规划运动;(2)对航行中船舶进行交通组织;(3)分配和调节海上空间;(4)实施航程或航道规划;(5)提供航路建议。七是针对威胁海上安全的船舶的管制措施,根据新《海安法》第九十一条,明确“当船舶存在不适航、不适拖状态或安全、污染隐患”的情形时,VTS中心应采取的管制措施。

(四)交通服务

1.修订条款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项条款的修订:《规则》第十六条,建议明确VTS的责任和义务,《指南》明确指出了VTS的责任和义务,建议在国内法规中转化,在条款中将“各VTS中心应确保配备为施行船舶交通服务的适当设备、系统和设施”这一责任性规定纳入。第十七条,完善VTS提供信息服务的内容和要求,本条款来源于原IMO第A857(20)决议中生效的《船舶交通服务指南》,而该指南目前已废止。新生效《指南》已删除“信息服务”这一概念,并以“提供信息”的方式对VTS应提供的信息给出了建议。建议将以下内容纳入:各VTS中心应及时提供可能影响船舶运动并协助船上决策的相关信息,包括:船位、船舶动态和意图;海上安全信息;服务区内可能影响其它船舶航行的信息或其他任何障碍;联合服务支持信息;其他必要信息。第十八条,建议修改VTS提供助航服务的条款,本条款同第十七条,依据的A857(20)决议中《船舶交通服务指南》已废止,新生效《指南》已删除“助航服务”概念,将原“助航服务”的场景替换为“船舶在面临特定的场景时应对不安全状况作出回应”,并给出了新的指导性意见,建议在国内法规中转化。修订时可考虑将以下内容纳入:当存在以下状况时,VTS中心应通过适当手段,对不安全的交通状况做出反应:船舶不确定其航路和位置时;船舶偏离航路时;船舶要求引导至锚位时;船舶存在故障或缺陷时,如航行或操纵设备故障;气象条件恶劣时;船舶有触礁和碰撞风险时;需要支持应急响应或应急服务时。

2.增加条款内容。本章节建议增加三项条款内容:一是根据新《海安法》第四十三条增加船舶穿越航道、进入桥区水域相关规定。二是根据新《海安法》第二十九条增加对安全信息播发的要求和规定。三是根据新《海安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发布航行警告的规定。

(五)法律责任

本章节建议作出两项修订:一是将原《规则》中第二十四条背离规则时的报告要求调整至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部分,作为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最后一条条款,关于背离规则时的报告要求,从内容上应属于船舶交通管理范畴,建议根据条款对应内容调整范畴。二是增加免除条款,根据新《海安法》第五十条规定,将“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等”纳入本条款。

(六) 附则

本章内容建议作出三项修订:一是更新术语“船舶”和“VTS服务区”的定义和解释,现条款中关于船舶的定义不明确,新《海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船舶定义作出了解释,建议更新和明确;“VTS区域”定义不准确,建议根据《指南》中相关定义进行修改,同时,“有效”为效果评价,建议在定义中删除,建议将“VTS区域”定义修改为“由主管机关正式划定范围并经正式宣布的船舶交通服务提供者经授权施行船舶交通服务的区域”。 二是规范主管机关名称,主管机构名称已由“港务监督局”改为“海事局”,原名称应相应更新,应将主管机关“港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三是调整规则施行时间,结合规则修订通过具体时间而定。

四、结语

《船舶交管安监规则》的修订是目前海事系统船舶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紧迫工作。随着2021年新《海安法》的颁布,海事部门需要以整体和系统的原则,通过充分理解、转化和细化新《海安法》中船舶交通管理工作相关条款的要求,做好《船舶交管安监规则》修订工作,建立一套在法律内容上与上位法保持协调一致,在具体执行上简单便捷,能够有效落实的船舶交管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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