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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探索

2022-12-28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法律处曹晨阳

区域治理 2022年24期
关键词:贷款人法律责任环境污染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法律处 曹晨阳

一、问题的提出

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即Lenders Environmental Liability(LEL),是指贷款人由于向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行为,需要承担由于其资金使用造成相关环境损害的环境法律责任。在学界以往关于分配环境污染法律责任的研究中,往往更强调排污企业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极少关注为排污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贷款人是否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正因如此,一旦企业发生污染问题面临法律制裁时,便可以通过破产的方式终止赔偿,企业的股东也可以基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置身事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整个生产活动中发挥资金引导作用的金融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环境污染的后果只能让政府来买单,这样一方面加大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导致很多起环境污染案件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而在国际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已经兴起多年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则能够要求金融机构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针对环境污染案件实现政府—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合理的责任分配,继而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我国已有先例,早在2018年,福建绿家园起诉襄大农牧养殖废水污染汉江一案中,原告提出追加两家为该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已发生的环境污染后果与污染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一审判决,武汉海事法院驳回了绿家园对于两家银行的诉讼请求,同时此案两家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污染企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也引起争议。这充分反映了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虽然在我国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但是就目前的制度框架尚不足以为其提供具体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厘清我国有关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相关规定的缺位现状,同时借鉴域外经验,探析更为完善的制度框架,消除追究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障碍。

二、主张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制度障碍

(一)贷款人环境审查义务缺少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民事责任法律体系中,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必然是其违反了现行法对某项义务的明确规定。具体到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则是银行须明确违反了向企业提供贷款前的法定环境审查义务时,才可以被要求承担责任。

我国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其实早有对银行授信前环境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的《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7年的《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就分别规定“对于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金融部门须审查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得到环保部门批准,对环保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允许贷款”以及“提出银行等金融机构需将环保评估审批文件作为授信条件”。

但是相比规范性文件对于环境审查义务规定的具体明确,我国在现行法律层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却是模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自然也被包括在该主体范围内。然而该条所要规制的行为乃是实施具体污染活动的直接环境侵权行为,而并不适用于贷款人为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亦规定,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承担社会责任。以公司法人形式设立的贷款人(商业银行)理应遵守该规定,承担包括保护环境在内的社会责任。但是根据体系解释,该条作为“宣示性”条款,其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属性而很难解释为法律层面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于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中的银行环境审查义务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涉及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引领性作用;其二,缺少对该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二)贷款人环境侵权不符合相关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行为、环境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然而,如果认定贷款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那么其行为与以上要件都存在一定的不契合性。首先,银行信贷行为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噪声等排放或传播到自然环境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危害的行为。根据这一标准,银行信贷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其次,银行为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在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确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该损害事实是由谁所为。反观银行的融资服务行为,由于银行并未参与企业生产活动,信贷行为并不会导致污染物质的排放,二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而难以将二者认定为存在因果联系。

(三)现行法下不适宜将贷款人环境侵权解释为共同环境侵权

在不能认定贷款人属于直接侵权的前提下,现行法亦没有为认定贷款人与排污企业构成共同侵权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首先,不能认定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行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根据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排污者需要综合考量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这显然是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不能具备的要素。而即便《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新加入了第1231条,针对共同侵权的排污者的责任认定又增加了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等因素,但仍然无法统摄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其次,也不能认定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行为构成了一般共同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和第1171条分别规定了主观一般共同侵权和客观一般共同侵权,二者区别在于实施共同侵权时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具体到贷款人为排污企业提供贷款的行为:其一,由于很难认定信贷行为与最终污染结果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为不构成客观的一般共同侵权;其二,银行没有充分履行授信前的环境审查义务只能被评价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因而与排污企业不具有共同故意,因此也不能认定其与排污企业属于主观的一般共同侵权,这也是绿家园诉襄大农牧一案中法院审判意见的要旨所在。

三、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域外经验

(一)有限制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是国际主流

联合国有研究报告将117个国家和地区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分为三种模式:不追究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完全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以及有限制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

不追究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实质上不要求贷款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完全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指的是贷款人需要对借款人造成的全部环境污染损害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目前仅有巴西实行贷款人完全责任。巴西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表现为:一是环境立法全面;二是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非常严苛,没有免责事由;三是贷款人对于行为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贷款人环境法律的实现主要以检察官起诉的方式实现。

不追究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与完全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体现了两种价值取向。不追究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充分保护了贷款人行为的自由性,但是忽视了绿色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完全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充分重视了保护经济可持续发展,但是忽视了金融的自由性,这将直接提高融资成本,甚至危及金融安全。有限制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是妥协的产物,兼顾了金融自由安全与环境保护两方面的价值。有限制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制度要求贷款人在违反预期的注意义务时,承担有限的环境责任。目前大部分国家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都属于有限制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

(二)贷款人承担责任的标准是问题焦点

在全球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始终不变的研究重点在于贷款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如何确定,即只有符合哪种法定情形贷款人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超级基金法》中,基于对环境责任潜在主体的规定,通过污染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两种认定模式将贷款人纳入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中。这种观点最后衍生为“宽泛的经营者”理论,并逐渐为众多国家所认可。该理论认为,除了直接进行污染行为的生产企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对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人,包括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来源,甚至在不少项目中实际参与到项目经营之中的贷款人也需要承担与经营者(环境侵权行为人)类似的环境法律责任。但是各国对于“有影响力”的实际定义并不相同。

当银行行使介入权接管一家公司的经营,或者对董事会行使有效管理的控制权时,由于其行为可能会对企业环境污染损害产生影响,因而会被认定为造成环境污染。同样,银行也可能构成知情允许。知情允许要求行为主体知道土地上存在污染物质,并允许污染物质继续存在。当商业银行可能了解公司财产状况,并有权通过贷款文件中包含的合同条款影响公司处理环境问题时,就可能会被认为是知情允许。

四、我国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

(一)制度立法的重点应当在民事责任方向

应当考虑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设置贷款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容。这种制度设计有两方面的考量因素。一是将贷款人列为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一方,可以解决现实中饱受关注的高额环境清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因为民事侵权责任是环境责任的主要内容,最早的环境纠纷就产生于污染行为直接受害者的求偿活动,而民事损害赔偿的认定需秉承“填平原则”,以实际损害为具体的衡量标准。二是相较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于行为违法性和证明标准的要求较高,主张民事赔偿的当事人更容易通过法律渠道获得救助。

(二)适用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认为认定贷款人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贷款前的环境审查义务

这是追究贷款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基础。可以通过以下两点判断贷款人是否履行了环境审查义务:包括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9条在企业可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制作或委托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这为商业银行开展环境审查提供了较为全面而可靠的书面资料。当然,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还需定期核检信贷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税纳税凭证、环境执法决定书等文件信息,以综合全面地作出信贷决策或者及时调整信贷决策。

2.贷款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贷款人并非直接施害者,对其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通常的外在表现是:其一,明知对排污类企业开展信贷业务须履行环境审查义务而不履行的;或者明知信贷项目可能会对环境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却没有另行专门开展独立的环境评估的。其二,商业银行因为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而接管信贷企业污染性设施设备,明知其具有严重污染特性,但基于过于自信认为其不会污染环境而随意处置的,或基于疏忽大意而疏于管理的。

3.银行信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结合不同证据、特定背景知识以及内心价值取向作出判断,以达到保护各方利益与司法公平的目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如果一个条件以显著的方式增加了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则这个条件对于该结果是相当的,进而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贷款人在负有信贷环境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若在信贷审查中发现信贷项目可能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风险,而仍为其提供信贷资金,或者因履行环境审查义务不够细致,而为污染性项目提供了信贷资金,此种情形下,银行不慎重履行环境审查义务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信贷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

(三)具体的责任分配应当遵循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

基于域外有限度的贷款人法律责任模式最能兼顾金融自由安全与环境保护两方面的价值,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这一经验,同时在适用该制度时充分遵循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

1.合理原则要求环境法律责任的设置切实可行并具有可接受性。根据贷款人在信贷风险防控中的主体地位,要求其在放贷前、贷中、贷后审查信贷项目的环境风险,并妥善管理其控制之下的借款方的污染性设施设备,如果未能履行或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种责任分配理念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偏好。如果被提供贷款的企业面临环境风险,势必会被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这必定会影响企业信贷资金的如期偿还,最终难免会影响到商业银行的利益实现。

2.比例原则要求环境法律义务及责任的分配应根据不同主体的地位和能力等要素来设置。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本身并不从事生产活动,而赋予其与生产企业同样的环境法律义务及责任会过于严苛,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反而可能会放纵排污类企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的经营安全,进而危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贷款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可能影响信贷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资产,从而产生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这是其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五、结语

在国家绿色发展战略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各方经济主体都需要对环境污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污染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亦不能置身事外。贷款人虽然不直接参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其对于企业赖以运行的资金流的主导作用,因此对有关于污染预防和环境治理的企业决策都有着重大影响。我国尽快明确出台和完善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将会促使更多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展开更为完备的环境尽职调查,许多污染企业很难再获得贷款,从而从源头上遏制污染;反之借款人也将会有内在动力去保护环境,使全社会的生产活动越来越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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