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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和保护思路

2022-12-17李伊辰

法制博览 2022年34期
关键词:标志新品种知识产权

李伊辰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农业发展是“三农”中的重点,其中涉及到的领域、产品类型较多,不管是在开发时间方面,还是在知识体系中,均突出了复杂性特点。再加之农业知识产权所有权涉及到的主体较为分散,价值以及应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不够明确,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不仅在农业现代化转型、升级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国际竞争力、产品附加值的提升。所以应该从法律层面给予较大支持,在不断完善与优化中,给予农业知识产权更好的保护。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和保护思路进行分析,指出问题,并且提出有价值的保护思路,旨在为农业知识产权法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一、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现状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1989年,国务院将种子列入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的农业生物技术保护行列;2000年出台的《种子法》进一步推进了种质资源保护新阶段。紧接着农业农村部先后出台了很多配套制度,例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等,逐渐实现了由原来对种子的保护向着种源培育、种植、生产、销售等诸多层面的法律保护发展,法律保护体系更加完整且系统化[1]。随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式出台及实施,由专门的法律法规给予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更大的支持,随后对于相关立法又进行了不断优化,制定了一些更加详细具体的细则、办法、规定等。为更好地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加快了融入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步伐,并正式成为其中一员,使育种者权益保护上升至国际层面。在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层面,我国主要采用的是品种权申请、植物品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的申请,其中,前者属于直接保护,而后者是间接保护。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逐渐完善中,育种者在品种权申请、授权数量等方面均有明显增长,扩大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名录。

(二)地理标志和商标权保护法

2019年4月23日,我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正,明确了地理标志定义,增加了相关条款,并且给予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肯定,指出可借助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域产品。此次修法,可以说补充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原产地定义,使《商标法》地位越来越高,并且在此基础之上,逐渐构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等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其他法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以后,进一步完善了地理标志保护法,为了强化保护作用,我国还参与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国际公约以及协定。

(三)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保护法

当前我国在基因产品领域的研发水平已与国际持平,随着《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紧接着《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出台,强化了基因植物、生物安全保护,在农业基因以及微生物技术层面的研究越来越深入[2]。其后,通过2020年《专利法》的修订,指出不管是在药品,还是在农用化学中获取的物质均可授予专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说明了国家对于农业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扩大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1993年《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出台,随后在1994年融入到了国际《专利合作条约》(PCT)中,1995年加入了国际专利组织,我国生物技术逐渐和国际对接,表明我国农业技术发明也会得到国际保护,与国际交流的机会会越来越多。

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法不够完善

第一,当前我国针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依据,这仅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之一,不具备较高的法律位阶,目前很多国家已基于权威法律层面给予了植物品种的保护,并非行政手段,而且大多数国家已经站在国家战略视角下不断对植物品种权立法进行完善,例如日本修订了《种苗法》;新西兰在征求了社会广大民众建议的基础之后,也制定了《植物品种权法》方案,这些都是值得借鉴的。第二,我国规定的受保护的植物品种较少,农业部门以及林业部门结合受保护植物范围对新品种权进行审核、授予,也加大了植物类型的增加力度,但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依然有些新品种植物未被给予授权,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第三,虽然当前我国已加入到UPOV中,但是具体实施方案中采用的依然是1978年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版本,仅保护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但未涉及到收获材料、收获材料直接生产产品、派生品种等繁育品种是否受到保护这一点,虽然针对此情况,1991年修正时对于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给予了相应保护,内容也进行了拓展,包含了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存储等诸多环节。整体来看,品种权不仅范围较窄,而且涉及内容较少,植物新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力度薄弱,反而使得国内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地位难以得到保障。

(二)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认定及实践难度大

当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基于国外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在借鉴中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以及商标权法律,通常情况下运用法律与行政规定相结合的形式,共同产生效力,由商标管理部门以及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协同管理。在现行的双轨制保护方式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商标法》视地理标志为商标、集体商标保护的证明,而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则结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地理标志产品注册方面的管理。二者采用的法律不一样,管理的模式不一样,地域范围认定也不同,行政部门拥有权力拓展性,管理权限的不同使得冲突越来越明显。两部门在原产地标志审批时,运用的法律手段不同,导致商标注册保护、原产地名称保护极易产生矛盾,所有人权利冲突也会造成市场混乱。除此之外,立法实践中问题较多,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利间亦存在冲突:地理标志注册时视为普通商标必将导致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间冲突的发生,造成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间重叠。而地理标志普通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地区其他合法生产使用权益的侵害。

(三)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效力低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构建了与生物基因以及微生物技术保护相关的规定及办法,但是在办法以及规定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对较低,并且存在明显的不全面、不系统化问题,部分法律法规间出现了重叠、重复情况,也有部分法规间存在明显的冲突现象。再加之管理主体主要是农业部门及科学技术研发部门、卫生部门等,各部门间法律衔接性较差,无法做到生物基因与微生物技术高效监督和管理,反而会影响到法律保护的效力。

三、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思路

(一)进一步完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

第一,在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法律地位提高,置于更高的层次。本身我国就是一个农业生产大国,随着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环境越来越完善,植物品种权显得尤为关键,所以将此条例法律权威性以及地位提升,这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例如在2015年我国对《种子法》进行了修订,将新品种保护单独列为一章节,虽仅只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部分条款的上下移动,但站在法律层面已是较大进步,并且由原来的行政法规保护升至法律保护层面。在《民法典》中也进一步提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地位: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正式将植物新品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同专利、商标、版权置于同等地位,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典时代的到来[3]。这也是近几年我国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针对于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地位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将受保护植物类型以及范围不断拓展,同时还要对在保护条例中涉及到的所有植物的属性以及种类,在将品种权内容进一步丰富的同时,放宽育种者进口以及出口的权利。例如在《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在原始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不断增强的同时将品种权保护范围扩大,使繁殖材料逐渐向收获材料延伸,向保护环节延展,通过新内容给予原始创新鼓励,以实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强化的目的。

第三,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不断优化,构建先用权制度,可以借鉴美国以及日本这些国家在植物品种权立法中的可取之处,针对同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靠后的育种者相应权利,确保其权益也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同时充分考虑《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植物品种权侵犯给予诉前临时方案,保证权利人可以第一时间得到司法救济。

(二)完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法律保护

第一,建议将一般规定进行修改,可以将禁止地理标志注册成普通商标的条款,调整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一阐释方式,将普通商标注册范围缩小。由于行政区划以及公众知晓并非地理标志判断明确的标准,而且商标最为明显的特点便是地理来源描述性局限[4]。在实践中很多区域会在此方面中出现冲突,要想改善就需要将地名商标一般性特征予以排除,并结合法律法规,将商标注册审核标准、侵权救济制度同步完善;第二,各项规定要详尽,可通过专设章节来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详细说明,两商标是独立存在的,且为了能够将商标显著性条件突破,保护地理标志特殊性,就要结合其他法律条款,将商标性质、构成、手续等方面进行细化;第三,由于地理标志独立性,集体标志、证明标志、地理标志差异性明显,所以《商标法》要将地理标志予以独立,可以通过专设独立章节突出其特殊法律地位,将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注册保护原则、地理标志权侵权行为明确,同时要对地理标志、商标解决规则细化,同时也要考虑到合理中的例外情况的适用方法。

(三)完善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

为了能够保证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在法律层面有较高的效力,就要进一步统一化、完整化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除了要出台专门生物技术安全相关立法以外,还要将其目的、原则进一步明晰,确保生物技术获得应用的法律效力,以免出现较高的安全风险。例如修改以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将“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权的相关规定删除了,所以明确规定了生物制品也能够获取产品专利,需要结合生物制品具体属性,结合化学物质、药口标准完成相应的审查;并且,在该法第五条中指出“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同时也可以借鉴欧盟地区类似伦理标准,对于克隆人方法、克隆人,改变人生殖系统遗传身份方法,人胚胎工业、商业目的应用,造成动物痛苦且对人、动物医疗无实质益处的方法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下,强化生物基因、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相关的科研,并且和国际规则接轨,避免发生生物基因出现抢注专利现象。除上之外,还要将管理体系健全,专设科学合理的管理部门,将各个部门权责进一步明确,确保安全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按法执行。

四、结束语

国家给予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层面较高的重视度,不断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的同时,推进其地位的提升,同时给予其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不但可以为农业科技创新给予较大的动力,同时也使得我国农业科技、人才竞争优势更加突出。借助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的强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使农业技术实现可持续性创新,达到合理配置农业科技资源的目的,促进农业科技产业化发展的同时,也保护了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使其农业成果利用率提高的同时,创新的积极性也得到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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