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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2022-12-17张蓓蓓

法制博览 2022年34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服务商制度

张蓓蓓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8000

网络文化是互联网技术与创作作品的融合,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是原创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载体。网络文化是我们国家进入网络时代以来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网络时代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社会变革,体现了我国人民在网络时代背景下的生活方式。随着技术的发展以及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互联网产业已经逐渐脱离了信息技术早期的野蛮生长阶段,进入到新的规则重建阶段。随着我国当前几大网络巨头在影视版权和音乐版权购买方面投入重金进行业务布局,公众的版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对创作人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成为可能。但与此同时,各类侵权行为仍然是难以禁止的,这势必会对创作人的创作热情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当下仍然是一个沉重而且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含义

网络作品著作权也就是网络作品的版权,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创作品被上传到互联网而产生的。我国的著作权分为人身著作权和财产著作权。著作权并非天然形成的权利,“而是为了鼓励更多的创作者投身于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创设的权利”。如果没有设立知识产权,并且加以保护,就会很大程度上降低创作者创新的热情,进而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在于促进文化的利用和传播,如果只强调保护而不加以限制,则可能背离立法初衷,造成滥用。

著作权赋予著作权人许可或禁止他人传播或者利用其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如著作人的思想、操作方法等。对于《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的权利,著作权人是不能进行维权的,这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垄断使用,不利于社会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作品的阅读、背诵,乃是公众的自由,能够保证人民大众对优秀作品的选择,促进好的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建立良好的文化氛围,是著作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把握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在利用与保护之间运用好网络著作权这一制度,既能够保护好创作者的创新精神,又能使优秀的作品最大限度地传播,是我国当下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特征

网络文化的快速发展,使著作权突破了传统载体和原始形态的限制。传统著作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和专有性等特性。而网络信息的传递快捷、迅速、全面,可以实现瞬间的复制和传输,使得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突破了传统著作权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且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不再依附于有形的载体,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地上传、下载和使用,大大削弱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对作品本身的控制。网络作品在数字化之后,不仅拥有了高效性和普及性,其专有性也在逐渐削弱。这种情况不排除一方面是网络使用者自己对版权的漠视导致的,另一方面则是著作权人无法获悉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了。此外,网络作品的易于传输和复制的特点给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因为网络作品的特殊性,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增加了难度。为了给网络时代各种优秀的作品提供土壤,需要更进一步完善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措施。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关于著作权侵权与保护的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对权利人造成侵害后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没有停止的条件下,权力人可以请求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权行为。这种方式对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有比较广泛的适用,尤其适用于网络作品的侵权。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自身的特点,侵权速度快、范围广,处理与制止往往难以达到时间上的要求,在这种条件下,停止侵害是行之有效的措施[1]。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一项非常力的制度措施——“通知—删除”规则,即权利人如果认为他人对自己的著作权造成了侵犯,可以对侵权者发出针对其侵权行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时,必须立即删除相关的作品或者链接[2]。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刑事责任

著作权犯罪是指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条件下,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且违法收益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的严重情节的行为。罪名主要有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认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行为。对侵权人予以刑事处罚是对著作权侵权案件最严厉的打击。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行政责任

著作权侵权应承担行政责任。具体处罚方式有:责令停止、没收违法复制品与所得、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没收复制侵权作品的工具、材料和设备等。行政管理有利于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不够完善

随着互联网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目前的著作权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我国拥有非常庞大的文学艺术市场需求。如何既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使好的作品得以传播,创造良好文化氛围,又对创作人应有的权利予以保护,激发大众的创作热情,是当前精神文明建设中必须面对的问题[3]。起源于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的样本。如果能够将这种已经获得成功经验的著作权延伸至集体管理制度,引入我国的法律制度,则既可以使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授权的使用者从作品原创人手中获得创作作品的授权,节约对创作作品的使用成本,又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而优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设计。

当前,我国已经实施了类似的做法。例如说,中国音乐协会已经与广播电视机构签约,转付使用费用。这种变通做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又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上的依据,有可能会面临侵权指控。面对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复杂性,为优秀文化提供生存的土壤,需要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让使用者和创作者在使用、传播和创作的过程中都没有后顾之忧。

(二)赔偿的标准过于抽象

对著作权人来说,诉诸法律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上的赔偿,而不仅仅是停止侵权。可以明确地说,尽管网络作品被侵权的形式多样,但是网络服务商都会从中获得经济利益,除去其自身的投入所得之外,其他部分没有占有的合法理由。因为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较低,以后这样的行为势必会屡禁不止。因此,即便未造成损害也有可能构成侵权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额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用模糊的标准来进行损害赔偿判定,会使得实际侵权损害难以确定,并且对于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得过于抽象,以致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过于抽象的赔偿标准使得违法成本也较低,这会使得有一些违法者在明知会侵权违法的情况下仍会继续违法的事实,因为与获得的巨大经济回报相比,所付出的代价并不昂贵,甚至低廉。这对创作者是不利的,虽然赢得了官司,却没有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相反违法使用者却坐收渔利,甚至将先侵权再付出一定的违法成本作为获取成功的一种手段。因此,完善赔偿的标准,是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网络服务商审核机制缺失

当前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解决路径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总体来说:网络内容服务商没有经过许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即构成了侵权。与内容提供者不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单纯地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参与具体内容的发布和传播,因此不存在事先审核的义务。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这种审核机制的缺乏,在互联网效应下,网络信息技术对著作权的冲击和伤害被加倍地放大,因而有很大必要制定网络服务商审核机制来改变这一对著作权人不利的局面。

因互联网技术的特有属性,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的信息不处在同一对等状态,“通知—删除”规则在促进产业发展、保护创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这种制度使得我国的互联网产业规模在短短几年内快速增长,但也付出了很大代价:一些网络公司借助于法律政策漏洞以及自身的“打擦边球”操作,不仅免于被追责,而且日益发展壮大,然而,在“蛋糕”做大的过程中,广大著作权人却未能获得合理的利益分配,使利益的天平失去了应有的平衡。网络服务商在获取互联网“蛋糕”的同时,理应尽到他们法定的责任,共同保护互联网环境的安全与健康,而不是为了追求一己之私任由侵权者肆意侵权。应将网络服务商的审核责任纳入法定程序,对平台中所上传的作品负起责任,在追究侵权者责任的同时,网络服务商的审核义务也应履行到位。

四、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与完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网络信息环境下作品海量授权问题的首选立法方案。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源于北欧著作权法,其显著特点有涵盖面广、可降低交易成本等,为解决网络海量作品授权问题提供了可能[4]。

针对作品数字信息化所带来的授权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在国际上亦有国家选择了这样的模式[5]。目前,我国已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协会、中国文字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协会和中国摄影协会。从业务层面来说,中国音乐协会已经在KTV行业领域展开收费制度,然而其他几家组织都还没有形成规模的收费制度。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运营和监管上的漏洞。

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虽然值得我们借鉴,但也应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要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引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这种制度的优势,是我国当下应该去关注的问题。

(二)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辅助功能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填补损害,受害人需对被侵害事实进行举证;而不当得利制度则不一样,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人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两者相比较而言,后者明显更易于操作。在侵权制度的基础上,不当得利制度可以使已经履行了管理行为的侵权人能够获得一部分本该属于自己的收益[6]。这种重新分配的思路,在当前形势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类似在线视频平台的商业模式就是通过用户上传视频以获得广告来实现盈利,由于网络信息效应的作用,点击量越多,获得的广告收益就会越多。当下的互联网经济就是“眼球经济”和“注意力经济”,这些访问本身就能够获得利润,甚至是相当可观的利润,不能认为这种利益与原告作品之间没有关系[7]。随着互联网“蛋糕”的做大,出现了互联网头部企业“一家通吃”的现象,这对创作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序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也是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必备条件之一。

(三)建立网络服务商审核机制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网络存储服务商和搜索服务商只要符合对侵权行为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应知,以及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这两个条件就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进入网络时代后,原来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在这种条件下,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法律制度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理所当然会扼杀网络经济的发展。因而,引入服务商主观审查作为要件,设置必要的审核义务,则可以达到不抑制新经济的发展,又实现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适当性保护。

五、结束语

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多样,针对不同形式的侵权行为有不同的责任判断标准。在“避风港原则”下,法律制度更多地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创新价值,忽略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商借助新型的商业模式瓜分了“蛋糕”,权利人却无法从中分享应有的作品收益。各方利益会处于不断的动态角逐之中,只能以法律制度之力尽量维持平衡。不能让互联网“蛋糕”做大的过程中,一部分商家赚得盆满钵满,而另外一些真正的劳动者却得不到应有的收益。总之,当新兴的经济在初始萌芽状态时,应该采取措施促使其发展;当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引发社会不公时,则要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维护公民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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