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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足球运动伤害纠纷典型案件综述

2022-11-21任凌毅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吕某邓某谢某

任凌毅

辽宁现代服务职业技术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4

业余足球运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对提高国民素质、丰富文化生活、实现体育强国梦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3月,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中提出了要加强足球行业作风和法治建设,适应足球发展需要和行业特点,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足球行业规范规则,打牢足球治理的制度基础。形成预防与惩处并重的足球法治教育体系、执法和监督体系,建立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1]。足球运动是高风险强对抗性运动,运动过程中意外伤害频发,由此所产生的纠纷更是数不胜数。想要从根本上降低业余足球运动伤害纠纷数量,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保障环境[2]。本研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业余足球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筛选出4例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的纠纷案件,详细分析了案件的判决结果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目前我国没有业余足球运动专项法律法规,关于伤害赔偿方式和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相关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第二,提升业余足球运动伤害保障能力能够有效降低此类案件上诉率,从根本上保障足球运动爱好者的权益。

我国业余足球运动伤害纠纷案件可分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由于足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危险性以及不可预见性等原因致人受伤,非主观故意或恶意伤害。而刑事案件一般是行为人基于对足球活动过程中的不满(包括队员之间的矛盾、对方球员的违规动作、裁判判罚的不满等原因)从而对受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一、我国业余足球运动伤害纠纷民事案件

(一)案例一

1.基本案情:邓某和杨某旭参加业余足球比赛,邓某跑到大禁区前沿线踢抢队友传来的足球,从球门处向外奔跑而来的守门员杨某旭双脚离地踢向球时踢到邓某的右膝关节部位,致邓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复合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杨某旭亦造成轻微伤害。经鉴定,邓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邓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884.92元,用球队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邓某的上诉理由为:(1)杨某旭应当为此次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所在球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承诺书并非由其本人签署,对承诺书内容不予承认。(3)A市足球协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2.法院认为:此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是邓某在该足球比赛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针对该争议,法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十分激烈的竞技运动,这种强烈的对抗性也必然使参赛双方人体直接碰撞在所难免,从而使参赛者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隐患,参与该比赛的人员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邓某明知在足球比赛中有可能受到伤害而自愿参加,且参赛代表(参赛队长)已经签署承诺书,根据诚信原则中的“禁止矛盾行为”,邓某因此而主张侵权责任,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同时,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比赛过程中的风险,同意承担相应损害后果,属自甘风险行为,故在该足球比赛中产生的风险后果应自负。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即使行为人存在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况,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旭在防守中双脚离地踢球时致伤邓某,虽属足球比赛中的犯规动作,但不构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所规定的过错,不属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邓某的损失已通过球队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获得相应的救济,杨某旭不应再依据公平原则分担邓某的损失。

3.判决结果:邓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4.案件分析:赛事举办方为比赛提供专业的场地、裁判等服务,一般均要求参赛者提供意外伤害保险证明,或由举办方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赛前要求参赛队负责人签署承诺书。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为足球运动是具有较强身体对抗性的运动项目,不可避免会发生身体接触,甚至直接对抗,具有一定危险性及风险性。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身为业余足球爱好者,亦熟悉足球运动的规则,选择参加这一运动并参加比赛,理应对该项运动的风险性具备一定的预见及认知,当属自甘风险行为,若无有力证据能够证明加害方属故意或恶意伤害,则认为该伤害行为不构成侵权。关于赔偿或补偿范围方面,各法院的裁量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受害人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用来报销医疗费用,那么就不应该要求他人分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则认为虽然加害方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毕竟是由于其意外过失导致受害人受伤,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赔偿比例无明确规定,视加害方的经济能力与受害方的受伤程度予以裁量。

(二)案例二

1.基本案情:2018年5月16日晚,谢某与唐某在广州市某足球场踢比赛,谢某担任守门员,唐某为对方队员。一次进攻中,唐某作为进攻队员与谢某发生剧烈碰撞,两人均跌倒在地。经鉴定,谢某右膝韧带断裂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酌定由唐某向谢某补偿损失30000元。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予以上诉。

2.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风险性,谢某与唐某均系自愿参加该项运动,理应对该项运动的高度对抗和有可能造成的人身风险有所认知,如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唐某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再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唐某分担谢某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3.判决结果:(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案件分析:本案一审认为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依照公平责任原则,认为应由双方分担损失,二审认为既然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再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分担损失。这也是业余足球运动伤害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自发组织的业余足球活动与正规业余足球联赛相比,没有专业的人员进行组织策划,参与者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没有完善的保险保障措施,发生运动伤害的概率更高,产生的纠纷也更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责任归责方面均认为在受害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基于足球运动本身的风险性,适用自担风险原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比例方面,各判决结果不一,也是因为无法统一赔偿标准,导致同一案件上诉率高的问题出现。

(三)案件三

1.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9日下午课活动时间,吕某甲等六人在学校体育办公室取得足球,在学校足球场踢足球时,吕某甲将足球踢出后,李某某在接球时,足球撞到其身体的下腹部会阴处。次日上午李某某和吕某甲说“肚子疼”。后恰逢元旦放假,开学后于2016年1月7日下午李某某感觉疼痛加重,当天在xx诊所输液治疗,未见好转。于2016年1月8日入住长治市xx医院,李某某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右侧睾丸坏死”,并施行“右侧睾丸切除术”。李某某住院12天,后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原告伤残达八级。在治疗过程中,吕某甲父母曾经支付给李某某3000元。吕某甲与李某某所在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李某某在校方责任保险学生的名单内。

2.法院认为:踢足球是具有风险性的竞技活动,学校教师理应在从事活动之前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告知学生所存在的风险,而且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中,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伤是在学校活动课时间,学生在学校体育办公室取得足球,在学校操场踢足球所致。在活动课期间被告学校未进行安全教育,未派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指导。故对李某某的受伤学校负有相应的责任。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吕某甲有故意加害行为,因此,吕某甲的行为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但李某某的病情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故吕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某在受伤后未及时告知老师和家长,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致使病情加重,对此,其自身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90%;吕某甲承担5%;李某某自行承担5%。因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学校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学校承担。吕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吕某乙、郭某某承担。

3.判决结果:(1)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在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180597.14元。(2)吕某乙、郭某某(被告人父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033.17元。

4.案件分析:本案发生在校园,首先校园足球伤害案件的主体为学生,涵盖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认知程度与身体素质情况以及对足球运动的风险预判能力都不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学校对学生活动的安全性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二、我国业余足球运动伤害纠纷刑事案件

(一)基本案情:2013年7月31日20时50分许,赵某在深圳市某足球场踢足球。当日21时许,双方球队因抢球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被对方几名队员打倒在地,后赵某用脚踹中彭某下巴位置,致彭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因外伤致右侧下颌骨骨折及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属轻伤。

(二)法院认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赵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双方在踢球过程中打斗而引发,被害人彭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彭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五)案件分析:足球运动中,非恶意伤害源自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和危险性,但恶意伤害就属于主观故意,属于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研究结论

我国缺少业余足球运动专项法律法规。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业余足球运动伤害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1995年颁布实施的《体育法》,在调整社会体育关系和群众体育行为方面只有一般政策性的规定,业余足球运动伤害案件发生时不能够作为直接法律依据,而是通过其他法律来作为判决依据,说明我国的《体育法》缺乏法制系统性和协调性。业余足球运动纠纷作为因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紧张的社会关系,需要专业完善的体育法律体系进行调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自甘风险”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明确规定为各类文体活动的良性开展提供了很好的保障。司法实务中需要充分重视并准确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才能更好平衡各方利益,推进体育活动健康发展。

四、建议

完善我国体育运动相关法律,并依据业余足球运动的特性制定专项法律法规。法规中应明确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以及赔偿责任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裁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上诉率高的情况。培养体育法律专业人才。秉着坚持依法治理,规范发展的原则,把足球发展纳入法治化轨道,全面提升法治观念和法治水平,创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构建依法、依规、依章的治理体系。着重培养一批懂法律和体育的跨学科专业人才。体育法律人才的介入可以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为体育法治化打下良好的人才基础。

积极开发业余足球相关保险,采取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提升应对业余足球运动伤害的保障能力。鉴于业余足球运动的高风险性,建议业余足球运动参与者能够依据自身需要购买适合的商业保险,伤害发生时采取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来分散伤害所致的经济压力。建议保险公司能够针对业余足球运动特性,积极开发业余足球运动专项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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