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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地位及其改进措施

2022-11-21秦玉彬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刑事案件

秦玉彬 樊 涛

1.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2.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刑事诉讼是解决与刑事有关纠纷问题的重要路径,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就是俗称的“打官司”。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依法性、阶段性、顺序性、时限性、强制性等特点,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刑事诉讼中提出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在于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1]。鉴于当前法律中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描述较少,对其实际法律定位、制度运用尚存在问题,需要从不同方面加大对其研究,便于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优势,使其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发挥作用。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我国立法中将“专家辅助人”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其能够辅助当事人更好地完成诉讼活动,申请并经过同意后可陪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等共同出庭,利用自身的专门知识进行辩护,辩护中可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庭工作人员的询问[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从民事诉讼制度给出了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具体描述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后并指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3]。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指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参与到刑事审判的不同环节,法律界将其统称为“专家辅助人”制度[4]。《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进一步运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均提出专家辅助人制度,不过所提及的内容较少,而且实际操作性缺少有效支持。

二、诉讼地位分析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在法律定位方面,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将其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其二将其等同于意大利提出的“技术顾问制度”中的专家辅助人,对两者的定位分析如下:

(一)专家证人

国外英美法系中指出专家证人属于证人之一,控诉方或辩护方中任何一方感觉案件需要运用专业知识解答时,可视情况自行聘请专业人士。当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发现对方证据存在问题,且自身专业知识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通过聘请的方式,由专家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发表意见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指出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说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属于司法鉴定的主要补充形式,我国法律中从事实层面确定证人证言,因而专门知识人员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

(二)专家辅助人

技术顾问制度通常只是法官采信鉴定意见时的辅助信息,本身不属于法定证据范畴,自然也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不存在独立性。我国《刑法》中提出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同样是针对鉴定意见,在于发现常规诉讼中未能发现的漏洞。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以被质询对象的身份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并根据不同刑事案件从专业角度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见解。

按照上述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以往均有不同,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独立参与刑事案件诉讼,还可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看法,能够有依据地对案件提出不同质疑。

三、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现状研究

(一)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缺乏具体阐述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中提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是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缺乏具体阐述,关于到底什么样的人才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详细的说明,如专业知识要求、业务能力要求、相关资格认证要求等均未提及,这种不确定、不具体的标准必然影响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作用。现有研究中通常会从政法系统干部或者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者中选择人员,将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体制外有能力、有魄力、敢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部分人士却无法进入,影响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实施。部分学者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按照鉴定人条件选择,也有学者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选择中可以比鉴定人略低。正是因为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缺乏具体阐述,影响到专家辅助人的制度的具体实施,自然也会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效力认定的模糊

刑事诉讼中提出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可以作为法律鉴定制度的有效补充,不过我国法律中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范畴,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并没有将其有关意见、语言等纳入证据范围。即专家证人的意见对相关案件在法庭中审理的结果以及案件性质影响较小,其并不属于证据范围。正是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效力认定方面存在模糊性,专家证人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出质疑,并发表意见,这些意见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只能对法官的心理或者思想产生影响,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律效力认定的模糊,也使得“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出庭程序缺乏与正常案件审理程序的有效融合

新《刑事诉讼法》中指出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过程中可参照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种描述较宽泛,缺乏具体与实质性的内容。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有专家辅助人的介入,则整个法庭审理过程、程序等都可能发生变化,此时如果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与正常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有效融合,必然会对整个案件的诉讼不同方面产生影响,例如造成诉讼时间延长、刑事诉讼陷入僵局等。结合实际情况,鉴定人在我国刑事庭审中本身出庭率就较低,如果专家辅助人参照鉴定人相关要求并出庭发表鉴定意见,刑事诉讼中原有的工作流程、相关诉讼时效、相关沟通工作等都需要达成一致,保证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同现有刑事诉讼不同方面保持协调统一,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作用[5]。

(四)关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过程中的责任问题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对刑事诉讼案件可能存在的漏洞提出质疑,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不冤枉好人,也不会放过坏人。不过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中对于“有专业知识的人”的责任问题没有给出相关的解释说明,对于有专业知识人在整个辅助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缺乏说明。实际上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会受到某一方的委托,并有相应的服务费用,这也使得专家意见在发表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向,从职业角度分析,其需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正如现实中存在的律师一样,参与山东“张某超案”被平反的律师自然是赢得人心,被认为是“天使”,但是对恶性案件辩护的律师则会被公众认为是“恶魔、帮凶”,较多人会认为很多无良律师为了钱颠倒黑白。同样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过程中也可能会因为利益关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使得相关发言存在明显偏向性,增加了辅助过程中的主观性。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过程中责任问题的不明确自然无法约束与规范专家辅助人的言行,甚至还会违背设立专家辅助人的初衷,所以必须要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过程中本身需要承担的责任给出具体的解释。

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完善措施

(一)采取灵活的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

刑事案件诉讼会涉及到各种类型的案件,而不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会有所不同。从我国对鉴定人的资质审核方面分析,其通常依赖于官方认证,注重形式,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施中可以鉴定人资质审核为基础,采取更加灵活多变的准入模式,同时从“有专业知识的人”的提出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的初衷方面分析,需要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保证更多有能力的专家学者都可纳入“有专业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中应注重不同人员的综合素养,而不应拘泥于相关人员的学历、相关证书等,如果某些人在法律层面有丰富理论知识,较多的实践经验,同时能够得到业内广泛认可、资历深厚的,尽管其可能并没有较高的学历或者较多的资格证实,但是其也可作为专家辅助人。针对不同刑事案件,在专家辅助人准入方面,还需要关注不同人员的简历、个案情况等,并结合相关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专业性要求、不同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等,便于结合不同的刑事案件采取更加灵活的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审核模式,尤其是一些专业性要求较低的案件中,更符合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也能够结合实际的管理情况,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完善、人员资格审核等提供参考,促进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的不断完善。

(二)确定出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效力

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方面入手,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确定出专家意见在整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作用,优化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推动现阶段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针对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证言可采取“综合采信原则”。这样可充分考虑专家在发表意见中可能出现的偏向性。即在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同时,应综合刑事案件现有证据、刑事案件侦办进展、固定的人证物证等,综合性评估专家语言的可信度。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家辅助人的参与提出相关证言,此时需要采取相冲突的采信规则,需要对双方专家意见的可信度进行辨别,如相关证言是否有事实依据或者相关凭证,其提出的意见是否能够被多数人所接受,这个过程中需要利用法庭质证程序,确定出不同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可在最终结果没有调整前,暂时将其未以书面的形式纳入到书证范畴中,具体是否采用则需要刑事案件主管部门进行查证、鉴定等,确保专家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三)明确出庭程序,确保有序质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同时还需要经过法院同意。考虑到辩方本身的质证能力,需要从宽对待并审查是否需要出庭。如果辩方提出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此时法院需要提前告知检方,这样可保证鉴定人能够按时出庭并质证,专家辅助人在鉴定人出庭并发表鉴定意见后质询双方并交叉询问,如果鉴定人未出庭,此时专家辅助人可在公诉机关举证后发表自己的看法;如果双方同时申请专家证人,双方专家可在辩方专家询问鉴定人后开始质证;如果公诉方在同时有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下,需要质询鉴定人,然后由专家辅助人发表相关意见;需要注意的是专家意见应从专业性角度围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与意见,避免强调鉴定人的资质、能力等问题。

(四)专家辅助人的责任问题

针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需要明确其作为专家辅助人应遵守的职业道德以及需要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将不同专家辅助人的证言以及相关辅助案件记入个人档案中,并建立数据库。数据库中详细记录不同专家辅助人在相关案件中的语言证词、质疑点、作证内容、法庭认证情况等,将其与不同专家辅助人的个人诚信档案、职业道德点评联系到一起,督促不同专家辅助人在参与刑事案件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

五、结束语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提出是对我国法律的完善,但是对其法律定位并不具体,同时关于其具体实施的相关制度也并不完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从多角度采取优化措施,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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